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 告 何錦城

何溢桐王玉春黃秀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被 告 林俊煌

林彩瓊林美玉林金平

林美麗林彥助(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陳月美(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秋明(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楷模(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惠娟(即林俊海之繼承人)

林金連追加被告 張秀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俊煌、林彩瓊、林美玉、林金平、林美麗、林彥助、林陳月美、林秋明、林楷模、林惠美、林惠娟、林金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82.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5.8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8.3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7.58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車棚、廚房、階梯、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編號F(面積合計共1,191.3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金連應分別給付原告何錦城新臺幣992,6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9,412元;給付原告何溢桐新臺幣992,6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9,412元;給付原告王玉春新臺幣547,5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742元;給付原告黃秀真新臺幣547,5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74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連負擔88%,原告何錦城、原告何溢桐各負擔4%、原告王玉春、原告黃秀真各負擔2%。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何錦城、原告何溢桐分別以新臺幣330,875元、原告王玉春、原告黃秀真分別以新臺幣182,530元為被告林金連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林金連如以新臺幣992,625元為原告何錦城、以新臺幣992,626元為原告何溢桐、各以新臺幣547,592元為原告王玉春、原告黃秀真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林俊煌、林彩瓊、林美玉、林金平、林美麗、林彥助、林陳月美、林秋明、林楷模、林惠美、林惠娟、林金連(以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被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林金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金連時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5,435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又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被告張秀環(下稱張秀環)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59至374頁);嗣迭經更正聲明,最終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另於115年4月27日補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82.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5.8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8.3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7.5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及張秀環並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編號F(面積合計共1,191.3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林金連和張秀環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金連時起、和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張秀環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35,435元(見本院卷㈡第363頁、第376至377頁)。」等語,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或變更,或經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林俊煌、及林金連、張秀環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同意,且記明當日筆錄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其他被告亦迄未表示反對,且原告均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加以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聲明,並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則原告前揭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林俊煌、林彩瓊、林美玉、林金平、林美麗、林彥助、林陳月美、林秋明、林楷模、林惠美、林惠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辦理重劃而出,並由原告於110年9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區域遭被告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含車棚、廚房、階梯、圍牆等,以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又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林興隆所遺遺產,並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此外,系爭地上物所示區域再加計如附圖A編號F所示之空地,目為均為私立黎明幼兒園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幾經系爭重劃會與被告協調未果,致原告迄仍無法使用,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能。

㈡、張秀環與系爭重劃會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之配地異議訴訟,業已於108年1月31日即判決確定,張秀環提起再審仍經駁回確定,惟張秀環卻不顧上開判決之結果繼續與林金連共議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林金連更於108年11月25日在未知會私立黎明幼稚園所坐落土地之其他地主知悉之情況下,私下與土地開發公司簽署配地契約書,林金連因此得將私立黎明幼稚園原坐落土地換配為公益路大馬路旁之精華地段土地;林金連於取得該重劃後之土地後,旋即以高價出售予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豪宅建案1518之建築基地,此等重劃鉅額利益,林金連始終未分享與林俊煌等其他被告,事後林金連更欲「一地二用」,先將私立黎明幼稚園坐落基地分別出售他人後,再繼續主張私立黎明幼稚園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合法。

㈢、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林金連及張秀環更用以經營私立黎明幼兒園而因此受有利益,被告自應就其所受利益或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返還予原告。此外,系爭土地鄰近公益路而為重要道路,與國道1號、台74線之交流道相去不遠,交通便利,周遭工商業發達,附近有眾多餐廳,並有黎新公園可供休閒使用,附近尚有臺中市立黎明國民中學、臺中市立圖書館李科永紀念圖書分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黎明分館等文教設施,土地價值極高,綜合考量,原告認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為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110年間申報地價為103,200元(計算式:129,000元×80%=103,200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經過95日,此期間被告及張秀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71,255元(計算式:103,200元×1,031.73平方公尺×10%÷365×95=2,771,255元)。

2、111年申報地價為104,800元(計算式:131,000元×80%=104,800元),就111年期間被告及張秀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12,530元(計算式:104,800元×1,031.73平方公尺×10%=10,812,530元)。

3、112年申報地價為108,800元(計算式:136,000元×80%=108,800元),就112年期間被告及張秀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25,222元(計算式:108,800元×1,031.73平方公尺×10%=11,225,222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及張秀環給付108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809,007元(計算式:2,771,255元+10,812,530元+11,225,222元=24,809,007元。)

5、113年申報地價為111,200元(計算式:139,000元×80%=111,200元)。而以申報地價111,200元計算,被告及張秀環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係935,435元(計算式:111,200元×1,031.73平方公尺×10%=11,472,837元;11,472,837元÷12月=935,435元/月)。

6、然除林金連與張秀環外,其餘被告(即林俊煌、林彩瓊、林美玉、林金平、林美麗、林彥助、林陳月美、林秋明、林楷模、林惠美、林惠娟,下稱林俊煌等11名被告)均於其他案件審理期間表明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均未參與私立黎明幼稚園之經營,且林俊煌等11名被告均未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不向林俊煌等11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及張秀環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再請求林金連、張秀環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82.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5.8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8.3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7.5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及張秀環並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編號F(面積合計共1,191.3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林金連和張秀環應連帶給付原告24,80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金連時起、和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張秀環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35,435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㈡、林金連、張秀環部分:

1、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為林金連先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於林金連先人過世後為被告共同繼承,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分配與原告。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係因參與系爭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來,然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乃係依選舉辦法採「無記名連記法」、「相對多數決」選任理、監事,本此事實,即無從判斷本件各理、監事之選任決議,是否有符合應適用之95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本文所定會員人數及所有重劃土地面積均達1/2以上之同意比例,是黎明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不成立,重劃會未合法成立。重劃會既未合法成立,即不能依重劃程序辦理土地分合交換,配地決議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拒絕承認,重劃會無權處分之配地行為即歸於自始、當然、確定地無效,原告即不得僅本於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故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因未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張秀環之同意,其無權處分之決定即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本於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林金連及張秀環拆屋還地。

2、又重劃後私人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程序而受分配之土地為繼受取得,應繼受土地上之負擔,張秀環因認同幼兒園之經營理念而協助林金連,張秀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同意林金連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承諾於私立黎明幼兒園經營存續期間不向林金連收取租金。形式上雖私立黎明幼兒園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關係為無償,然以買賣交易角度觀之,如土地有地上物且負有容任使用之物上負擔,將影響土地交易價值。以系爭土地於買賣後繼續容任作為私立黎明幼兒園基地之合意,應將整體買賣關係評價為「附負擔買賣」較符合交易實情,屬於有償附負擔之買賣,即以雙方買賣議價中短收價金之差異作為未來私立黎明幼兒園存續期間之躉繳租金,實與純粹無償使用借貸有別,評價上應類推適用有關租金之法律關係,是林金連據此主張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基於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

3、另原告主張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且本件尚未重劃建設完成,系爭土地周邊相關道路、公設亦未完備,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不應准許。

4、林金連自始至終均反對拆遷,且根據鈞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即重劃會拆除地上物之審理情形,張秀環最初之答辯即主張重劃會有不法事宜。此外,系爭重劃會之理、監事有於執行重劃過程中使用人頭地主分派開發公司有關之理、監事,操縱重劃會而於重劃執行中舞弊漁利情事,經監察院彈劾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先後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相關理、監事有罪確定。依潔手原則自不得請求法院對不法之人衡平救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自係基於違法之理、監視所為系爭重劃會決議而來,自應一併承擔其瑕疵。

5、再者,張秀環僅為黎明幼兒園園長,係受僱於名義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金連之配偶劉心孺,並非地上物所有權人,亦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因此並未因地上物無權占有而直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林俊煌部分:林俊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沒有意見,但認為補償金太少等語。

㈢、林彩瓊、林美玉、林金平、林美麗、林彥助、林陳月美、林秋明、林楷模、林惠美、林惠娟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系爭重劃會辦理重劃而出,並由原告於110年9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且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土地為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加計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土地目前均由私立黎明幼兒園占有使用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土地使用現狀說明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第217至231頁);另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會同原告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7頁、第409頁),且均未經被告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及張秀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林金連、張秀環另應連帶返還占用利益等情,則為林金連、張秀環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林俊煌等11名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則均未表示反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重劃會是否有效成立(含林金連、張秀環得否為前開抗辯主張)?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及張秀環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是否均有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179,184,185條請求林金連、張秀環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1、林金連、張秀環抗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與誠信原則有違,故不得於本事件中為前開抗辯。

⑴、系爭重劃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

會)選定之各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1958號大法庭裁定)裁定統一之法律見解,系爭重劃會應未合法成立。依內政部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即系爭同意比例)。

上開辦法規定之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以規避上開同意比例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受移轉登記人之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業經1958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宜再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而系爭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所採當選方式,並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之限制;另系爭大會所決議選舉之13名理事(及備取理事)及3名監事得票數,也均未獲1/2以上會員之同意;且因系爭大會理、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投票,客觀上無法確認投票同意選任各該理、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已超過本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是依195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系爭大會未合法選定理、監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認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亦不因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

⑵、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因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乃屬當然(1958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核定成立後,

即開始持續進行重劃程序,林金連原所有另位在系爭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均已完成分配取得所有權並完成交地,有配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8頁);此外,張秀環與系爭重劃會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之配地異議訴訟,業已於108年1月31日即判決確定,張秀環提起再審仍經駁回確定等情,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重劃會歷時已久,獲分配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原告,於獲分配土地多年後,仍未能取得土地之占有,並據以使用、收益及處分,對其私有財產權之保障,自有重大侵害。衡酌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公共利益,及林金連、張秀環持續爭執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及系爭重劃會所為之配地決定無效,張秀環甚至於本件中抗辯其僅受僱於私立黎明幼兒園,除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外,亦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核其等所為,一方面積極享受重劃之成果並從中獲利,另一方面卻為避免自己占有使用管理中之系爭地上物遭拆除,或避免返還系爭土地,而以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為由,進而主張系爭重劃會之配地決定無效,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性,阻擾配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種種作為及抗辯殊有違誠信,難認有理由。是以,林金連、張秀環固均辯稱:系爭重劃會所為之土地分配決定無效,其等使用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揆諸上開見解,要無足採。

⑷、承上,系爭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核定成立,而林

金連、張秀環均不得在本件中主張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其他被告亦均未爭執系爭重劃會未成法成立,則原告均主張得依系爭重劃會配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予採信。

2、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林金連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該建物之權能,此乃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先決問題,觀之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土地與建物非同屬一人之情況下,不可能將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土地所有權人,蓋交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交還土地必須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判參照)。

⑵、次查,原告依系爭重劃會配地決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所示部分現由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乙情,業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金連固另辯稱:原告依系爭重劃會配地決定而取得之受分配土地為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其取得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繼受配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上之負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為配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張秀環之同意使用,兩者之法律關為使用借貸,後手之原告應繼受原有土地上之負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林金連前開主張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林金連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更何況,按市地重劃後,重新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64條第2項復規定: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市地重劃後抵押權既然只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而不及於抵費地,抵費地之取得者當然不繼受其上原有負擔,而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第按原始取得又稱固有取得,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新生之物權,並非繼受他人之權利,易言之,物權取得時,物上原有之負擔會隨之消滅,不會因為前手權利人而受有影響。是故,本於市地自辦重劃之目的係以活化土地利用為主要訴求,倘認市地自辦重劃後取得之土地為繼受取得,仍需繼受原有之負擔,則於土地利用有害無益,且與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相左,益徵市地自辦重劃後取得之土地非為繼受取得,而係原始取得。準此,原告因市地重劃後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原始取得,其並不繼受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是縱認林金連前開抗辯為真,亦不拘束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則林金連基於系爭土地為繼受取得而有使用權源所為之抗辯,難認有據。

⑶、承上,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請求私立黎明幼兒園之實際經營者林金連應將私立黎明幼兒園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F所示,面積共1,191.31平方公尺)謄空返還原告全體,依法均屬有據。

⑷、再者,林金連雖再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1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另案)若判命拆除,本件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惟查,另案雖已於115年1月27日判決該案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林金連等人敗訴,惟尚未確定,且另案中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而另案判決所判命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亦與本院不完全一致,更未判命林金連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實難謂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以保障自身土地所有權之必要,則林金連前開所辯,仍無足取。

⑸、至於原告另主張張秀環為私立黎明幼兒園園長,亦同屬無權

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F部分之人),亦應負返還前開土地之責任乙節,則為張秀環所否認,並辯稱僅受僱私立黎明幼兒園擔任園長,私立黎明幼兒園名義負責人為林金連配偶劉心孺,且僅為協助林金連經營私立黎明幼兒園,並非系爭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等語。再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林金連為私立黎明幼兒園之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而私立黎明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則為劉心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私立黎明幼兒園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堪信張秀環所辯前開情節非虛。張秀環曁僅為私立黎明幼兒園之受僱人,則其占有使用私立黎明幼兒園之各項校園硬體設施,乃僅受實際負責人林金連或名義負責人劉心孺之指示而為,屬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秀環有何直接或間接占有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張秀環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依法不合,無從准許。

3、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金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金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並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各自請求林金連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是原告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林金連給付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曁自起狀繕本送達林金連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起,至林金連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核屬有據。而原告各依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爰不再予以論駁(然依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金額另詳如下述,而不准許請求之金額認定部分,原告亦均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請求,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⑶、至於原告復請求張秀環應連帶給付上開無權占有之損害或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張秀環僅屬占有輔助人業如前述,其並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難認張秀環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張秀環既因受僱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僱主即林金連與原告間就私立黎明幼兒園間是否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權限仍有爭執存在,故難因張秀環受僱擔任私立黎明幼兒園之園長職務即遽謂張秀環有何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徒以張秀環與林金連抗辯相同,又曾以私立黎明幼兒園園長身分出席參與相關爭議之協商,即逕自推論張秀環有不法侵害其等所有權之行為,尚嫌速斷,無從採信;再者,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連帶請求張秀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⑷、原告各得請求林金連給付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

近重要道路公益路,且與國道一號、台74線之交流道不遠,交通便利,109年1月及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11,440元/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12,320元/平方公尺,是110、11

1、112年度以11,440元/平方公尺,113年度以12,320元/平方公尺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110、111、112年度均以11,440元/平方公尺、113年度後則以12,320元/平方公尺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復審酌林金連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乃用以供作私立黎明幼兒園使用、系爭土地現有價值極高,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林金連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準此,何錦城請求林金連給付992,62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412元;何溢桐請求林金連給付992,626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412元;王玉春請求林金連給付547,592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42元;黃秀真請求林金連給付547,592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42元(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面積382.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5.8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8.3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7.58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車棚、廚房、階梯、圍牆等地上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編號F(面積合計共1,191.3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林金連給付如附表三「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金額」欄、及「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法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林金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法第8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林金連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起,然同為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林俊煌等11人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已提供自願拆除同意書予原告,顯見 林俊煌等11人均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林金連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適當,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各依權利範圍比例分別負擔之,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1 何錦城 225565/700000 2 何溢桐 225565/700000 3 黃秀真 124435/700000 4 王玉春 124435/700000

附表二:林金連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元以下四

捨五入)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191.31 110.9.28- 110.12.31 11,440 11,440元×1,191.31平方公尺×10%×(95/365)=354,717元 2 1,191.31 111.1.1- 111.12.31 11,400 11,440元×1,191.31平方公尺×10%×1=1,362,859元 3 1,191.31 112.1.1- 112.12.31 11,400 11,440元×1,191.31平方公尺×10%×1=1,362,859元 合計之不當得利金額 3,080,435元 4 1,191.31 113.8.13-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12,320 12,320×1,191.31平方公尺×10%×(1/12)=122,308元 備註: 1、依地價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地號,109年1月及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11,440元/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12,320元/平方公尺,是110、111、112年度均以11,440元/平方公尺,113年度則以12,320元/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2、各年度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年數。

附表三:原告各得請求林金連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

入)編號 原 告 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金額 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得請求金額 1 何錦城 992,625元(計算式:3,080,435元×【225565/700000】) 按月給付39,412元(計算式:122,308元×【225565/700000】) 2 何溢桐 992,626元(計算式:3,080,435元×【225565/700000】) 按月給付39,412元(計算式:122,308元×【225565/700000】) 3 王玉春 547,592元(計算式:3,080,435元×【124435/700000】) 按月給付21,742元(計算式:122,308元×【124435/700000】) 4 黃秀真 547,592元(計算式:3,080,435元×【124435/700000】) 按月給付21,742元(計算式:122,308元×【124435/700000】) 備註:依附表一所示:林金連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不當得利總金額為3,080,435元,故由何錦城取得992,625元、何溢桐取得992,626元、王玉春取得547,592元、黃秀真取得547,592元,以資相符。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

年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