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錦城
何溢桐王玉春黃秀真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張秀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47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0,435(計算式:992,625+992,626+547,592+547,592=3,080,4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