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柯清林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彥榕、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4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7萬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749元;如上訴人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上訴人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