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 告 林惠宜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被 告 林欣宜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林欣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47,5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欣宜應將弘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弘升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⒊被告江柏仁應將弘升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4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柏仁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並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林欣宜應給付原告58,050,5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核原告對被告江柏仁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江柏仁部分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而原告減縮原聲明對被告林欣宜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欣宜為林友信之長女,受林友信委託借名登記為弘升
公司股東,98年9月26日擔任董事,101年10月25日改由江柏仁擔任,105年3月1日改由林友信擔任,被告林欣宜均持續參與經營,而持有弘升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竟未檢附相關憑據提領114年3月19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所附附表(下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所示金額58,050,567元,應屬不法侵害弘升公司之存款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弘升公司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未經其餘股東同意之下,任意將附表所示金額花用一
空,亦屬違反公司負責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曾為弘升公司之董事並實際參與經營公司業務,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為商業負責人,負有保存會計憑證之義務,以利弘升公司財務狀況流暢運行,惟被告主張其提領轉匯附表所列之款項,卻無提出收據發票證明上開金額是否用於執行之用途,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造成弘升公司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憑證收據證明其自弘升公司提領及轉匯金額之原因,即應對弘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林欣宜應給付原告58,050,5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證明被告與林友信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借名登
記爭議原告業已對被告另案提出訴訟。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徐瑞英於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另案訴訟)證述,因弘升公司為兩造之家族事業,帳户內之金錢由兩造及林友信、徐瑞英均有正當權利使用,弘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友信,被告任職均係獲得林友信之授權及指示,協助處理弘升公司事務,並無未附相關憑據即提領弘升公司帳户內之金錢,侵害弘升公司之權利。
㈡原告附表所示99年7月2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101年6月8
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102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103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105 年3 月10日至
105 年10月21日止、106 年3 月29日起至7 月24日止、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被告根本不在國內未有提領或轉帳行為。
㈢被告因深獲林友信之信任,獲授權處理弘升公司事務,林友
信並無可能於113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原告未證明債權讓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㈣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不能單憑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有記載
若干提領現金及轉帳、匯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又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於附表中提出佐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退萬步言之,如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得舉證證明,惟原告附表所列金額,或自98年1月起至103年8月以前;或自98年1月起至同年8月以前之請求金額,業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一第273、274頁、卷二第101、10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弘升公司於98年10月1日辦理登記出資額變更,選任被告林
欣宜為董事。101年11月2日辦理登記出資額變更,被告林欣宜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選任江柏仁為董事。105年3月25日辦理登記出資額變更,被告林欣宜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選任林友信為董事。
⒉弘升公司使用原證3帳戶,有原證3所示之交易。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弘信公司是否於113年7月18日讓與原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示之債權?⒉被告是否有未檢附相關憑據,提領附表所示58,050,567元
款項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58,050,56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林友信委託,借名登記為弘升公司股東,98年9月26日擔任董事,101年10月25日改由江柏仁擔任,105年3月1日改由林友信擔任,被告林欣宜均持續參與弘升公司之經營,而持有弘升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惟被告未經其餘股東同意之下,未檢附相關憑據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花用一空,應屬不法侵害弘升公司之存款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弘升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積極具體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211頁、卷二第117至160頁),然依上開帳戶存款交易資料所示,僅可得知原告持有之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紀錄,無法據此推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所取得。又被告於99年7月2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102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103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10
5 年3 月10日至105 年10月21日止、106 年3 月29日起至7月24日止、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等期間,均不在我國境內,復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是以,被告在上開出境期間,顯無可能在此時段持弘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臨櫃提領弘升公司帳戶之現金,是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提領,尚非全屬無疑。原告又主張弘升公司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係被告持有、控管,惟弘升公司之董事自101年10月25日改由江柏仁擔任,105年3月1日再改由林友信擔任迄今,原告堅稱弘升公司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為被告所持有控管乙節,實違常情,且原告均未能就此事實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為真,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本件之請求乃系爭帳戶遭被告未檢附相關憑據提領一
空,並將款項侵為己用,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不法提領之具體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數次曉諭補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帳戶內何筆款項係何人(被告或他人)提領、金額及流向等詳細情節均未能確認特定,僅泛稱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被告未經授權提領,本院自無從僅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物,遽認附表所示之存款均係遭被告侵占入己,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承上所述,依原告目前之舉證,難認被告有不法盜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亦無從認原告有上開損害之發生,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花用完畢,自難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均有未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足採。
㈤末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
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領取系爭帳戶存款之行為,及原告與弘升公司有因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因而受有損害,自難率認被告有何未盡忠實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違反忠實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損害等情,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事後雖於114年10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7、231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檢附相關憑據,提領附表所示58,050,567元款項之行為,並將款項花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50,56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