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林正男訴訟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被 告 廖和平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九五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陳梅與被告所共有,陳梅死亡後,原告持陳梅民國104年7月15日代筆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236、256分之217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陳梅其餘繼承人林美玉已在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林美玉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或係陳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與被告分別共有,可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