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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 告 昇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坤原 告 昱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沁淞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升川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菁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昇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格公司)、昱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騰公司)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升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升川公司)應偕同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將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閣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載為升川公司之股份,按起訴狀附件所示方式變更登記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9、89、139頁)。嗣升川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更名為沁淞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沁淞公司),昇格公司、昱騰公司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更正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於114年3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求為:沁淞公司應偕同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將升閣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載為沁淞公司之股份,按起訴狀附件所示方式變更登記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所有,或變更登記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各有35萬股(見本院卷第337頁),復於同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沁淞公司應偕同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將升閣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載為沁淞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所有,各為35萬股(見本院卷第324頁)。經核昇格公司、昱騰公司聲明變更登記持有股數部分,與原聲明均基於升閣公司112年12月4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第4條股份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沁淞公司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昱騰公司與訴外人王文坤、陳政豪、陳駿華、許俊源於108年5月10日簽立股東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升閣公司作為經營半導體產業微污染防治事業之主體,並於股東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轉讓全部或一部之股份予上開協議書簽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嗣於112年間,王文坤、陳駿華將其等名下所有之升閣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至昇格公司、沁淞公司名下。升閣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沁淞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駿華為代表出席)、昇格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王文坤為代表出席)、昱騰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雅玲委任代理人許志民出席),因陳駿華欲退出升閣公司,因而就沁淞公司持有升閣公司之股份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與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協議,依照過往慣例,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以原價即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沁淞公司買回系爭股份,並於113年1月30日完成交割(即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協議(下稱系爭買回協議),陳駿華並將此協議記載於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第4點前段。詎沁淞公司先後以提高轉讓股份價格、沁淞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等不同藉口拒絕或阻擾,甚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訴外人松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浩公司),然因升閣公司為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於雙方就買賣股權達成合意時,買受人即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已取得系爭股份,於合法撤銷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僅生出賣人即沁淞公司得否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問題,沁淞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其所為之股份轉讓行為自屬無效等語。爰依系爭買回協議、民法第291條之規定,請求沁淞公司偕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沁淞公司應偕同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將升閣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載為沁淞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所有各為35萬股;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股東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條約定,可得受讓系爭股份之人,包括當時簽約當事人即林淑芬、蔡靜宜、陳駿華、許俊源、昱騰公司、王文坤、陳政豪等7人,加上昇格公司共計為8人。升閣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並未就何人買受系爭股份及買受股數、買賣價金何時給付、稅賦負擔等涉及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協議,殊難認為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已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第4點前段,充其量僅為附有終期期限之買賣預約,並非本約,且於113年1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昇格公司、昱騰公司無從要求沁淞公司簽訂系爭股份之買賣本約,更無從為本案請求。再者,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第4點後段,有關升閣公司112年度盈餘分配應與系爭買回協議於113年1月31日前一併處理、解決,兩造既未就盈餘分配為約定,系爭買回協議自不成立,且昇格公司、昱騰公司未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前,沁淞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並依訴訟資料整理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升閣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

⒉升閣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沁淞

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駿華為代表出席)、昇格公司(由法定代理人王文坤為代表出席)、昱騰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雅玲委任代理人許志民出席),會議決議事項第4點記載「升川股份有限公司(陳駿華代表)所持有股權,後續升閣公司股東須於2024/01/31前以原價回購其股份,並完成交割;公司年度報稅完成後,升川股份有限公司依2023年股權佔比參與2024年股東分紅。」(本院卷第45頁)。

⒊升閣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全體股東為沁淞公司、昇格

公司、昱騰公司及許俊源;沁淞公司持有之升閣公司股份為7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⒋沁淞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13年1月23日變更為楊豐菁(本院卷第43頁)。

⒌陳駿華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升閣公司,沁淞公

司已於113年1月30日將其系爭股份出售予松浩公司(本院卷第53至5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昇格公司、昱騰公司主張沁淞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已

於系爭股東會與當時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因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以原價即700萬元買回系爭股份,並於113年1月30日完成交割之協議,有無理由?若有達成協議,該協議為本約或預約?⒉沁淞公司抗辯升閣公司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第4點後段,

關於113年度升閣公司盈餘分派事項,於113年1月30日前與沁淞公司一併達成協議,系爭股份之讓渡協議始能成立,有無理由?⒊昇格公司、昱騰公司請求沁淞公司協同辦理升閣公司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見解參照)。又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之一種;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見解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之股份轉讓,於轉讓人與受讓人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而由受讓人取得股份,與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或該債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未經撤銷、解除等均屬無涉,合先說明。

㈡沁淞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並未於系爭股東會與昇格公

司、昱騰公司,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以原價即700萬元買回系爭股份,並於113年1月30日完成交割之協議:

⒈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關於決議事項第4點記載:「升川公司

(陳駿華代表)所持有股權,『後續』『升閣公司股東』須於2024/01/31前以原價回購其股份,並完成交割;公司年度報稅完成後,升川公司依2023年股權佔比,參予2024年股東分紅」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未記載系爭股份之出售對象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依其記載之文義所稱「後續升閣公司股東須於2024/01/31前以原價回購其股份」,當係指系爭股份之股權轉讓事宜,應由升閣公司之股東與沁淞公司於會後另行磋商協議。又升閣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議召開時,除沁淞公司、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外,尚有許俊源,是沁淞公司得以轉讓系爭股份之對象,並非僅限於昇格公司、昱騰公司,自不能逕以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逕認沁淞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係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以原價即700萬元買回系爭股份之協議。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如何買回,為股東內部事項,並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買賣交易對象常涉及主、客觀因素,沁淞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有選擇股權轉讓對象之自由,上開會議紀錄第4點前段所載回購系爭股份之「升閣公司股東」究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及許俊源3人,或其中之2人或1人,或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及許俊源3人得否單方協議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何人,及如由複數股東回購時,股東各自受讓之股份數為何等事項,兩造於系爭股東會中有何討論或協商,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便系爭股東會議已作成系爭股份後續應由升閣公司股東於113年1月31日前向沁淞公司以原價買回之決議,能否據以認定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及許俊源3人得以事後之內部協議決定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何,並具有拘束沁淞公司之效力,實有疑問,自無從僅因昇格公司當日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及昱騰公司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議參與作成決議,即逕認沁淞公司已與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成立轉讓系爭股份之準物權契約。

⒉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另提出昇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坤於113

年1月19日、同年月29日發送予陳駿華告知應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第4點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0、51頁),主張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已經通知沁淞公司應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履約。惟查:前揭電子郵件均係王文坤以升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發送,其中113年1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中係表示距離113年1月31日不到半個月,請陳駿華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履約,未見有任何關於系爭股份受讓人為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及沁淞公司與上述股東如何達成讓與合意之相關資料;同年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第

2、4點,則表示依系爭買回協議,升閣公司需於113年1月31日前以700萬元整向沁淞公司回升閣公司股份70萬股;113年2月2日完成交割之同時,升閣公司依約將約定股款匯至陳駿華指定之帳戶等語,即係指稱由升閣公司買回沁淞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及由升閣公司交付股款予陳駿華,亦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主張由其等受讓股份之情節不合。此外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於系爭股東會議後之何時,沁淞公司有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何種具體內容之轉讓股份意思表示合致,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主張系爭股份業經沁淞公司於系爭買回協議成立時,轉讓由昇格公司、昱騰公司取得,沁淞公司再為轉讓予松浩公司為無權處分,昇格公司、昱騰公司拒絕承認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昇格公司、昱騰公司主張沁淞公司就其持有之系爭股份,已於系爭股東會與昇格公司、昱騰公司達成以原價即700萬元買回系爭股份之協議,並依系爭買回協議,請求沁淞公司協同變更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登記,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昇格公司、昱騰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