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東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畇訴訟代理人 劉佳香律師
高奕驤律師李怡潔律師被 告 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萬禮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複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開立京華廣場機電設備工程-臨時水電勞務包(工程案號J0000-00-0號)、京華廣場機電設備工程-C棟3F(含)以上電力勞務包(工程案號J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工程)之2份採購訂購單(下合稱系爭訂購單)予原告,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3600萬元,合計6800萬元。原告於113年4月至現場進行點交作業,將部分工程發包予第三人君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君順工程公司)及江記國際有限公司,原告並已給付君順工程公司臨時水電工程款3萬4965元。詎被告於113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受有612萬元所失利益(即6800萬元×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之損害,並提出系爭訂購單、存證信函、君順工程公司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雖稱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然系爭訂購單已明載視同合約,且具體約定逾期罰款、保固條件及系爭工程具固定效力等必要之點,被告提供系爭訂購單為要約,原告用印回傳即為承諾,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隨即成立,原證2之系爭採購單雖缺被告之用印,僅屬其內部程序未完,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況被告曾要求原告簽立承攬權拋棄書,若契約未成立,被告何須要求原告拋棄承攬權,足證被告亦肯認系爭工程契約已成立,其改稱系爭訂購單僅為要約之引誘,屬臨訟卸責之詞。原告並未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13年6月6日透過LINE表示沒問題,但請貴公司發文解約訂購單正式文等語,僅同意配合被告完成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程序,不表示同意拋棄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訂購單僅為議價過程之磋商,雙方對系爭工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且系爭訂購單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況系爭工程金額高達6800萬元,依一般工程慣例,不可能僅記載採購名稱與單價,而未就具體承攬內容如施工說明、圖說、工程進度、付款方式等加以約定;且由兩造以往之工程發包,如:國泰賦都工程、馥華艾美住商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水勞務包工程(合約編號J6400-37號,下稱馥華艾美工程)均有簽立正式契約書。又被告就系爭工程與業主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7日始正式簽約機電設備合約,是兩造無從於系爭訂購單所載113年1月22日時,即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足認兩造未就系爭工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縱認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訂購單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被告回傳用印後之採購單,僅表示已收受該用印文件,確認原告承攬之意向,非即為承諾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訂購單至多僅具預約之性質,原告不得逕依預約之內容訴請賠償。再者,被告公司工務採發協理張佳倫曾於113年5月31日向原告實際負責人(原名黃文田)黃煜騰表示:因馥華艾美工程未依約履行完成,公司決定京華城(即系爭工程)無法再發包給原告等語;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理汪珍逸再於113年6月6日向黃煜騰表示:因為馥華艾美工程的關係,導致長官對系爭工程有意見等語,黃煜騰則於113年6月6日回覆:沒問題,但請貴公司正式發文就系爭訂購單解約等語,足證雙方已合意就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或解除,被告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訂購單作廢等語,為雙方合意撤銷,非被告惡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之合意,既經雙方嗣後合意解除,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遑論,原告自承就系爭工程根本尚未開始施作,且未舉證所失利益為何,即請求被告賠償其9%之利潤損失,難認有據,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證,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雖給付君順工程公司3萬4965元,然此為原告與君順公司之約定,與系爭工程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被告於113年1月22日開立系爭工程之系爭訂購單予
原告,系爭訂購單記載「廠商確認上述承攬明細表內容所簽訂產品之規格、形式、數量與相關規範符合無誤後,請在此欄及附件蓋『公司大小章並簽字』確認後掃描後回傳」、「註:(本訂購單視同合約)」等內容,原告於系爭訂購單上用印公司大小章後回覆予被告收受。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將系爭工程之臨時水電發包予君順工程公司。被告以113年6月6日臺中文心路郵局6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並於113年6月20日提出承攬權拋棄書,要求原告用印,原告並未用印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就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⑴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甲、就馥華艾美工程部分:⒈兩造曾就馥華艾美工程於109年9月17日簽訂工程材料
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所承攬之馥華艾美工程交原告公司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2835萬元。
⒉兩造於112年3月12日召開會議,提及原告就馥華艾美
工程因資金及人力困難,同意被告採用監督付款方式支付進場施工之工資及大小五金材料款,並於各期計價前召開「監督付款會議」,統計各分包商應付款金額。
⒊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提出聯絡單,記載原告拒絕簽署
監督付款同意書,改以代僱工扣款方式對應本期計價內容。
⒋原告於113年4月11日簽署同意書,記載因無法繼續履
約,無條件終止合約,並同意被告就馥華艾美工程之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款執行未完成之工項,均由被告沒收,並拋棄合約所有請求。
乙、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⒈被告於113年1月22日開立系爭工程之系爭訂購單予原
告,系爭訂購單記載「廠商確認上述承攬明細表內容所簽訂產品之規格、形式、數量與相關規範符合無誤後,請在此欄及附件蓋『公司大小章並簽字』確認後掃描後回傳」、「註:(本訂購單視同合約)」等內容,原告於系爭訂購單上蓋公司之大小章後回覆被告收受。
⒉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將系爭工程之臨時水電發包予君順工程公司。
⒊被告以113年6月6日臺中文心路郵局6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
⒋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提出承攬權拋棄書,要求原告用印,原告並未用印。
⒌財政部公告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水電工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9。
丙、就京華城其他工程部分:⒈原告前就「京華城拆除工程」之馬達管路拆除報價31
萬5000元(含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開立「京華廣場舊有管線設備拆除工程」(預算編號京華廣場001)工程估驗單及發票予原告,工程款28萬3500元(含稅),經被告公司支付完畢。
⒉原告前就「京華廣場B3F轉換板機電工程」報價213萬1
080元(含稅);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10日、112年10月10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0日、113年1月10日、113年3月10日陸續開立「京華廣場B3F轉換板機電工程」(預算編號J8600-2)工程估驗單及發票予原告,經被告支付完畢。
⒊原告前就「京華廣場B7F-B3F舊有管線拆除工程」與被
告確認工程款共28萬3,500元(含稅);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開立「京華廣場舊有管線設備拆除工程」(預算編號J8600-1)工程估驗單及發票予原告,原告並簽立退回保留款申請書,款項經被告支付完畢。
⒋原告前就「京華廣場B3F樓板套管改管點工」提供報價
單,工程款共7,350元(含稅);被告於113年3月10日開立「京華廣場新建機電工程」(預算編號69)工程估驗單及發票予原告,原告並簽立退回保留款申請書,經被告支付完畢。又於113年3月10日、113年4月10日陸續開立「京華廣場新建機電工程(臨時水電-勞務包(追加)」(預算編號:追加1)工程估驗單及發票予原告,原告並簽立退回保留款申請書,款項經被告公司支付完畢。
丁、證據能力部分:兩造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存證信函(含附件)、契約書、聯絡單形式上為真正。
⑵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被告之工程採購訂購單是否為議價過程中之蹉商,而尚
未達合意?⒉系爭訂購單是否僅為預約?⒊系爭訂購單備註欄有註明「本訂購單視同合約」,其上
方並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否已成立契約?⒋雙方是否因承辦人員LINE通訊過程中有合意終止承攬契
約?⒌被告是否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間及方式?⒍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⒎原告依內政部112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61
2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應已達成合意,並非僅係議價過程中之蹉商,抑或僅限於預約之情形: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倘當事人對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對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單內容顯示,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名稱、系爭工程之單價、金額、稅金、訂單之日期為113年1月22日、付款之方式為「訂金0%,每期請款依工程付款比例表,70%即期票或現金匯款,30%隔月結60天票期」、逾期罰款等內容,並註記「本訂購單視同合約」等語(卷一第31、33頁),應可印證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非僅係雙方議價過程中之蹉商,或僅係預約之情形。況系爭訂購單係由被告公司所製作,名稱為「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採購訂購單(P.O)」,且經原告公司蓋印大小章等內容觀之,亦可得印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被告辯稱:系爭訂購單未就施工說明、圖說、工程進度、付款方式等加以約定,與兩造以往之工程案件有簽立正式契約書等情不同,兩造承攬契約未成立等情,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兩造業已於113年6月6日,經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煜騰與被
告公司之工程部副理汪珍逸透過LINE通訊聯繫之方式,達成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系爭工程契約於此時已終止:
查兩造均不爭執黃煜騰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卷一第143、1
44、366、473頁;卷二第35頁),此並經黃煜騰本人具結證述甚詳(卷二第144、201、202頁),足認黃煜騰有為原告公司決定事務之執行,並與他人訂立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權限等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於113年6月6日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6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訂購單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理汪珍逸於同日透過LINE向黃煜騰表示:因為馥華艾美工程的關係,導致長官對系爭工程有意見等語;黃煜騰於113年6月6日回覆:沒問題,但請貴公司正式發文就系爭訂購單解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
13、96、125、135-137、334、342、366、371頁;卷二第3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卷一第135、1
37、454-456頁),且經證人汪珍逸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卷二第150頁)。由此可見,原告業已由實際負責人黃煜騰於113年6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與被告公司授權之對象達成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合意之事實,可堪確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不否認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是身為定作人之被告照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13年6月6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核屬有據,但應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由被告之抗辯,對照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就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實際損害僅為原告對其下游廠商君順工程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3萬4965元(卷一第12、39至43頁、213至221頁;卷二第290頁),此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煜騰證述:因為君順工程公司是做正式的臨時水電,要等正式合約下來才會啟動,當時正式合約都還沒有下來,所以君順工程公司都沒有正式進場過,原告給付君順工程公司3萬4965元,是給他們現場勘查跟稅務成本等語甚詳(卷二第20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成本控制部協理張佳倫、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顏呈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原告或其下包廠商對於系爭工程完全沒有開始施作等語明確(卷二第173、178頁),是由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全然未開始施作,縱有實際損失,亦為給付君順工程公司之3萬4965元款項,而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卷二第324頁),是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此部分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損失3萬4965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致原告受有612萬元所失利益(即6800萬元×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而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國稅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公家機關工程款及管理費用利潤比例,亦同為參考資料,不能單以之為計算實際損害之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況兩造並不爭執係因原告就兩造所訂立之另件即馥華艾美工程,係因原告資金及人力困難,被告採用監督付款方式委由原告進場施工,並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資及大小五金材料款,且於各期計價前召開「監督付款會議」,統計各分包商應付款金額;事後原告於113年4月11日簽署同意書,記載因無法繼續履約,無條件終止合約,並同意被告就馥華艾美工程之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款執行未完成之工項,均由被告沒收,並拋棄合約所有請求。在此情形下,被告縱使未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依照原告之資金及財務狀況,是否有能力完成總額高達6800萬元之系爭工程,實屬有疑,故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即逕自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終止受有依照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算之所失利益612萬元,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況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煜騰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馥華艾美工程是虧錢的,因為中間業主停工、疫情停工、物料上漲等語(卷二第201、203頁),是原告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所稱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612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萬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卷一第66-5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㈥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