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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原 告 賀家宜

賀家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被 告 賀家年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張毓珊律師張鈞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賀家宜、賀家昌等2人(下稱原告等2人)訴請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0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人,其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署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第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均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2人」,其主要爭點、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張嬌蓮生前所有。而張嬌蓮過世後,全體繼承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賀定貝、兩造共4人)協議於96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賀定貝名下。嗣於109年間,賀定貝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三名子女,但因疫情嚴重,且原告賀家宜婚後長期定居於德國,不便回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協議暫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贈與之外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合意),並於110年3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疫情趨緩之後,兩造原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共識,故原告賀家宜於112年12月間特地從德國返台處理,兩造並於112年12月25日見面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惟被告卻藉故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正本交付原告2人,而是拿其自行彩色影印並護貝之權狀影本給原告賀家宜,使原告2人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事後也承認故意交付假的所有權狀乙節。兩造幾經協調,被告同意再次協議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以確保原告2人之權益。詎料,事後原告2人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卻遭被告拒絕為之。故原告2人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分別移轉登記於原告2人各3分之1;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經訴外人賀定貝贈與被告:

張嬌蓮過世後,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賀定貝繼承,而賀定貝常年由被告照料,其為確保被告日後安居無憂,乃於110年3月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且賀定貝為免原告2人日後再行爭執,特地於110年3月22日簽立聲明書1份,證明其贈與真意,並經訴外人即本院公證人徐雅芬認證;復於111年5月13日,在訴外人即律師曹尚仁之見證下,另簽立聲明書1份,證明贈與真意。是系爭房地既經賀定貝贈與被告,而屬被告單獨所有,原告2人主張賀定貝沒有將系爭房地之全部贈與被告之真意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否認有原告2人所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合意,原告2人就

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再者,疫情期間原告賀家宜縱使無法親自回台,何以不能委託他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又原告賀家昌就其何以需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亦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據此,原告2人在無任何理由或動機,需將渠等所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提存在,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一直居住其內,且系爭房地自110年3月4日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起,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費用亦均由被告所支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由被告所收執,原告前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甚且藉由渠等因故取得被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委由訴外人周安妤地政士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給之申請,幸被告收受地政事務所簡訊通知,即時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原告始未能得逞。被告就原告賀家昌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

㈣原告雖執系爭贈與契約書,主張兩造業已達成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云云,然其上除記載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贈與原告2人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原告另提出之113年1月25日協議書上被告「賀家年」之簽名,與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賀家年」之簽名,無論運筆之方式、書寫之習慣,字體之樣式、筆觸等特徵,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之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難以作為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證據。

㈤被告於113年4月間收受原告2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狀後,始驚覺其112年12月25日簽署之文件中竟夾雜系爭贈與契約書,遂於113年9月24日以臺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000340號、000341號存證信函(下稱113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408條規定,通知原告2人撤銷系爭贈與書之意思表示,經原告2人於翌日(25日)分別收受。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且系爭贈與契約書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自得行使任意撤銷權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主張賀定貝於110年3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2人與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被告並於113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408條規定,通知原告2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經原告2人於翌日(25日)分別收受等節,業據渠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第一類地籍謄本、系爭贈與契約書及113年9月2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123、125及第319至32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2人與賀定貝、被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借名登記合意,由被告為出名人,原告2人為借名人,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2人雖主張因疫情肆虐及原告賀家宜長年居住於德國,故渠等與賀定貝、被告等4人約定為110年3月4日前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合意云云,然縱原告2人所述為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動軌跡而論(見本院卷第45至59),渠等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難因賀定貝曾有贈與渠等之意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得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合意。再者,若原告2人之真意為賀定貝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合意,然直至賀定貝死亡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除未有爭執係借名登記關係外,另於110年3月22日、111年5月13日分別至公證處由徐雅芬公證人作成贈與真意之聲明書、由曹尚仁律師見證之贈與真意聲明書,顯見其贈與之意甚堅。是不論渠等主張系爭房地為渠等或賀定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均屬無據。而雖原告2人提出113年1月25日協議書載有賀定貝原擬過戶予原告2人及被告均分,然原告2人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文字,姑不論其上之被告簽名是否為真,均無法改變原告2人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無由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地位與資格。基上,依原告2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則原告2人之主張,自非可取。是以,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則原告2人主張終止契約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返還借名登記物,即屬無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權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可能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故原告2人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分別移轉予渠等,原告2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8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且原告2人並未證明該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而無不能撤銷情形。則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2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尚未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依系爭贈與書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