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 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被 告 周梅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而被告現為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逕列董事長廖國安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30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