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原 告 張義和 住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263號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許哲嘉律師吳志浩律師被 告 王碧月 住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242巷12弄25號
施養澤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碧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施養澤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王碧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附表2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王碧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附表2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碧月與被告施養澤係母子關係,原告前因購買土地需
款,簽發支票向被告王碧月借款,由被告王碧月扣除利息後,以其個人或被告施養澤名義匯款與原告,原告以支票提示之方式清償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依被告請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實際上借款之金額及其利息之約定,與被告所設定擔保金額不符。
㈡附表1編號1部分: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向被告王碧月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再以被告施養澤名義匯款92萬7000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號07321000097423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原證一),嗣於108年7月9日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證二),附表1編號1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為92萬7000元。
㈢附表1編號2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1日向被告王碧月借款100
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及利息後,由被告王碧月以其名義匯款78萬8600元至原告渣打帳戶(原證三),嗣於109年4月6日以被告施養澤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4月6日本票借款為原因,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原證四),附表1編號2所示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為78萬8600元。
㈣附表1編號3部分:原告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王碧月借款50萬
元,經扣除利息後,再以被告施養澤名義匯款46萬8500元至原告渣打帳戶(原證五),嗣於109年6月2日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6月1日本票借款為原因,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原證六),附表1編號3所示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為46萬8500元。
㈤附表1編號4部分:因原告尚有前開合計218萬4100元之債務未
清償,故於109年6月3日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9年6 月
1 日本票借款為原因,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原證七),附表1編號4所示抵押權並無其登記109年6月1日之實際借款債權存在。
㈥兩造間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合計218萬4100元,前被告王碧月曾
於113年7月17日為要求還款即自行彙寫書據用與原告對帳,其所彙列原告未償之本金、利息為330萬元已經雙方所確認,且原告業依被告王碧月之要求簽署姓名並交由被告王碧月收執為憑(原證八)。嗣被告王碧月又逕自改列債務清單主張原告尚積欠637萬9200元債務未償(原證九),惟經兩造對帳結果未償本利為330萬元,被告等竟藉對原告土地設有高額抵押權,主張原告尚有637萬9200元債務未償,被告等設定抵押權與實際債務不符之1100萬元抵押權,就此實已危及原告財產安全,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及其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碧月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本金逾92萬7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施養澤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78萬8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王碧月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46萬85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王碧月就附表1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111萬59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1編號1之抵押權:
⒈原告先係於108年7月初向被告王碧月表示有約200萬元之資
金需求,希望被告能出借款項,被告王碧月基於朋友關係應允,但要求原告須依民間借貸慣習之利率計算每月2.1%之利息,且原告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未來本金及利息之清償,原告均欣然同意。因此,被告母子二人於108年7月8日先一同出資借給原告100萬元,因雙方已約定此筆借款之利息為月息2.1%,且被告借款時應先支付前3個月之利息6萬3000元(計算式:1,000,000×2.1%×3=63,000元)、原告並須支付代書與登記費用1萬元,故被告王碧月於當日扣除前述約定之利息、費用後,由兒子即被告施養澤辦理匯款92萬7000元(計算式:1,000,000-63,000-10,000=927,000元)至原告渣打帳戶(以下簡稱「A借款」);原告亦依約提供附表1編號1所示之3筆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因原告已明確表示後續還要再向被告2人借款,希望先設定較高金額抵押權,以便後續借款時毋庸再次支出代書費設定費,故當時便設定為「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王碧月。
⒉嗣被告又於108年8月7日出借50萬元,雙方就此筆借款同樣
約定月利息為2.1%、借款時需先支付前3個月利息3萬1500元(計算式:500,000×2.1%×3=31,500元),故當日被告施養澤又匯款46萬8500元至原告渣打帳戶(計算式:500,000-31,500=468,500元)(以下簡稱「B借款」)。
⒊被告又於108年9月9日再次出借款項25萬元給原告,因原告
請求被告不要預扣利息,且原告還額外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作為本金及利息日後遵期還款之擔保,故被告王碧月於當日以其上海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9203007046292號帳戶,匯款25萬元整予原告(以下簡稱「C借款」)。
⒋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匯款借給原告10萬2900元(以下簡稱「
D借款」),及另於同月24日再次轉帳借款給原告30萬元(以下簡稱「E借款」,此筆已清償),此兩筆借款雙方同樣也依過去借款慣例約定月利息為2.1%,且匯款時均未預扣利息。
⒌依附表1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可知,就前述各筆借款及利息
,兩造本係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月7日前清償借款,倘原告未依約所定清償期履行債務,被告王碧月便得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前揭約定,請求原告償還本息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被告並得請求依「每逾一日,每百元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即36.5%。然而,原告借得前述款項後,嚴重違約未遵期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被告受害甚鉅,原告就前述5筆借款截至114年2月28日止對被告所積欠之本金為215萬2900元、利息為1萬0098元、遲延利息為404萬993元、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共計積欠高達680萬3991元,被告之債權金額顯然遠高於附表1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250萬元,原告誆稱僅積欠92萬7000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附表1編號2之抵押權:
⒈由附表1編號2之記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特
定為「109年4月6日本票借款」,即被證11原告於109年4月6日開立交付被告之本票。
⒉被告王碧月開立109年4月1日上海商銀現金支票(票號FYA07
41852)之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則以兌現票據領款之方式取得借款250萬元(以下簡稱「F借款」),此有原告於該張票據票背填寫姓名住址持之兌現之紀錄可證 (被證8),並有被告王碧月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兌現紀錄互核為佐(被證9,第3頁編號7),足見原告確實係因借得250萬元款項,始開立交付被證11之本票予被告,並提供附表1編號2所示不動產供被告施養澤設定抵押權。
㈢附表1編號3之抵押權:
⒈附表1編號3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特定為「109年6
月1日之150萬元本票借款」,即指被證15原告為擔保將於本票所載清償日109年8月30日清償150萬元借款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本票一張。
⒉前述被證15支票所擔保之借款150萬元內容,實則包括下列借款:
①被告王碧月於109年1月13日,依兩造間借款利息為月息2
.1%慣例,出借16萬2300元予原告(以下簡稱「G借款」),並委託兒子被告施養澤協助至銀行辦理匯款作業,將款項匯至原告渣打帳戶。
②被告王碧月於109年4月23日,依據前述利息為月息2.1%
慣例,再次出借55萬6800元予原告,並以開立109年4月23日上海商銀現金支票(票號FYA0741854)之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則於翌日24日以兌現票據領款之方式取得借款(以下簡稱「H借款」,此部分已清償),此有原告於該張票據票背填寫姓名住址持之兌現之紀錄可證 (見被證13),亦有被告王碧月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兌現紀錄互核為佐(見被證9,第3頁編號18)。
③被告王碧月於109年6月1日,依借款利息為月息2.1%慣例
,再次出借46萬8500元予原告(以下簡稱「I借款」),並委託兒子被告施養澤協助至銀行辦理匯款作業,將款項匯至原告渣打帳戶(見被證14)。
④前述F借款,因抵押權設定內容就利息僅有登記年息2%,
與兩造實際約定之月息2.1%存有落差,導致被告就該筆款項存有年息23.2%(月息2.1%×12個月-年息2%=年息23.2%)之差額利息未能受到該筆抵押權之擔保,故被告同意將該筆F借款亦轉為新借款一併擔保及償還。
⑤原告為了擔保前述借款之未來清償,始於109年6月1日開
立交付被證15之150萬元本票,提供不動產設定附表1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
㈣附表1編號4之抵押權:
⒈附表1編號4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特定為「109年6
月1日之400萬元本票借款」,即係指被證18原告為擔保將於清償日109年8月30日清償400萬元借款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之400萬元本票一張。
⒉被證18支票所擔保之借款400萬元內容,包括下列債權:
①原告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王碧月開口借款60萬元,被告
以開立面額60萬元之上海商銀現金支票(票號FVA0741858)交付供原告持之兌現之方式,交付借款60萬元(以下簡稱「J借款」,此部分已清償)。
②被證18之面額400萬元支票中有250萬元額度係為了再次擔保先前尚未清償之「F借款」本金及利息。
③原告109年6月1日開立支票當時,前述「A、B、C、D、E等
5筆借款」均已超過原約定之清償日(109年1月7日),尚未清償,亦未按期給付約定利息,已屬違約,惟原告請求被告暫緩拍賣抵押物,但當時試算該5筆借款之本金(215萬2900元)、約定利息(12萬7237元)、遲延利息(至本票清償日之109年8月30日已累積506,696元)、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已有338萬6833元,超過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達約90萬元,故被證18之面額400萬元支票中有90萬元額度則係為了就先前尚未清償之「ABCDE五筆借款所欠本金中之90萬元」所增加之擔保。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4筆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足資參照。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附表1編號1-4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分述如下:
㈢附表1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1274-79、
1274-80、1274-81等3筆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碧月,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9日等情,此有上述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129至131頁)。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位所載,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月7日,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明確載明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例示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等多種債權類型。是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其登記文義內容觀之,顯係涵蓋設定時以前既存債權、設定後至債權確定期日前所生之新生債權,而非僅限於單一、特定之借款。
⒊原告與被告王碧月間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0月15日間所
成立之A、B、C、D等4筆借款,均係發生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月7日前,且性質上均屬「借款」債權,自屬附表1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明文約定並經登記公示之擔保範圍,殆無疑義。而被告王碧月就上開A、B、C、D借款之交付,已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王碧月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141至145頁),顯見被告王碧月確有將前開4筆(A、B、C、D)借款交付原告,原告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則被告王碧月確有交付前開4筆借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設計,本即在於擔保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持續性、反覆性之資金融通關係,使債權人得於一定限額內,就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生之多筆債權,透過單一抵押權予以概括擔保,以減少反覆設定抵押權之交易成本。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及借貸實務,貸方於借方資金需求增加、借款金額擴張時,要求將既存及後續債權均納入原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實屬常見,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反觀原告主張僅A借款(108年7月8日匯款)屬於附表1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108年7月9日設定登記)之擔保範圍,而其後所生之B、C、D借款均非抵押權所擔保云云,不僅與卷內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顯然不符,亦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交易常情相違,復未能提出具體佐證為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A借款一節,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⒌被告王碧月就附表1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僅有A借款本金92萬7000元、B借款本金46萬8500元、C借款本金25萬元、D借款本金10萬2900元,及利息年息2%、遲延利息年息20%(110年7月20日降為16%)之債權存在,其餘均不存在。
⑴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碧月與原告於108年7月9日,就苗栗縣銅鑼鄉新雞
隆段1274-79、1274-80、1274-81等3筆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以供擔保,就A借款經扣除代書費1萬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6萬3000元,僅取得現金92萬7000元;B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3萬1500元,僅取得現金46萬8500元;C借款25萬元(未預扣利息);D借款10萬2900元(未預扣利息),有上開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可佐,依前揭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王碧月於A借款、B借款中以預扣方式所取得之利益,即A借款之利息6萬3000元及代書費1萬元、B借款之利息3萬1500元,均屬於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而以折扣方式取得之利益,自不得列入貸與本金計算,亦不得作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以,被告王碧月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數額,應僅限於A借款92萬7000元、B借款46萬8500元、C借款25萬元、D借款10萬2900元。從而,兩造間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於附表2編號1所列前開4筆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至於A借款逾越92萬7000元及B借款逾越46萬8500元部分,因逾越實際交付金額,屬被告以預扣方式巧取之利益,並非合法存在之債權,自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
⑶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修法改為週年百分之十六,於110年7月20日公布施行)。」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①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有月息2.1%之慣例,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兩造間有月息2.1%之慣例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上開A借款、B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該數額經計算後可得出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應為月息2.1%云云,然預扣利息之存在,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單方於貸與時即先行扣取一定金額,並不足當然證明兩造已就「月息2.1%」之利率數額達成合意,更遑論以被告自行計算之方式,逕予認定兩造長期交易慣例之依據。又被告就此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利率約定或慣例存在之證據,例如借據、對帳資料、通訊往來、歷次借款利息計算紀錄或其他可資佐證之客觀資料,其主張自難憑採。再依卷內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31至41頁)記載略以:「利息(率):年利率2%計算」等情,顯見兩造就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就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明確、具體之約定。是該書面約定,既屬兩造合意所成立之正式契約內容,其證明力自較被告事後單方抗辯之推算方式為高。從而,在兩造間既已有明文書面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或變更該利息約定之證據之前提下,被告僅憑預扣利息金額之事後換算,即主張存在月息2.1%之交易慣例,自屬無據。是本件借款利息,自應依前開書面約定之年利率2%計算,始與卷證資料相符,而為可採。
②又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7日」、「遲延利息(率):每逾一日,每百元壹角計算」(年息
36.5%)、「違約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等情觀之,倘若原告遲延給付時,原告應自109年1月8日起給付被告王碧月之遲延代價為遲延利率年息按36.5%計算及違約金60萬元,依前述民法第205、206條之規定,自屬顯失公平之巧取利息,該遲延利息逾年息20%部分,被告王碧月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則被告王碧月就系爭A借款92萬7000元、B借款46萬8500元、C借款25萬元、D借款10萬2900元可請求原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因修法調降為16%),逾此範圍,被告王碧月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
③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屬巧取利益,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依民法206條規定介入審查其效力,以防違約金制度遭濫用。又民法第206條明定,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所許可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以,若違約金之實質功能,並非為補償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係與利息制度重複計價,或另行附加債務人負擔,使債權人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即應認該違約金約定已構成民法第206條所禁止之巧取利益,依法不生效力。本院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未如期清償借款,對被告王碧月所造成之損害,當為不能及時利用系爭款項之利息損失,並非其他難以預見或不可回復之特殊損害。又本件借款已由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再設定附表1編號4之普通抵押權,詳後述),被告王碧月受有相當之擔保,與無擔保債權之風險不同,且被告王碧月可向原告請求前述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20%之最高額度,足以充分補償其因資金遲延回收所生之損失,於此情狀下,兩造另行約定違約金高達60萬元,已非為填補實際損害所必要,反而形成在既有高額遲延利息及充分擔保之外,再行加重原告負擔,使被告王碧月取得顯不相當之經濟利益,顯已逾越違約金制度之合理界線。從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在已可請求高額遲延利息,且債權已受充分擔保之情況下,另行附加之金錢負擔,其實質效果已構成被告王碧月對原告之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不生效力,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給付,亦即被告王碧月對原告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⒍從而,附表1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A
借款本金92萬7000元、B借款本金46萬8500元、C借款本金25萬元、D借款本金10萬2900元,借款利息年息2%,及原告應自109年1月8日起給付被告王碧月按遲延利率年息20%(110年7月20日起降為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部分,被告王碧月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即附表2編號1所示)。㈣附表1編號2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⒈普通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足見抵押權係擔保物權,而擔保物權有法理上必然之通性,其一即為從屬性,亦即擔保物權須從屬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普通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⒉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
段1274-76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施養澤,登記日期為109年4月6日,此有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63至166頁)。而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109年4月6日開立之本票等資料所示,附表1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性質為普通抵押權,其清償日期載明為「109年10月5日」,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明確記載為「109年4月6日本票借款」(票面金額25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又被告施養澤就前揭109年4月6日本票借款250萬元,係以其母即被告王碧月所開立之109年4月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現金支票(票號FYA0741852)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則以兌現該票據之方式實際取得該支票款項250萬元,另由被告王碧月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所載「1090401授權轉帳2,500,000」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49、151、155頁),亦足以證明前揭票款確已實際交付原告。從而,前開109年4月6日本票借款250萬元之債權,確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前即已成立,且該借款債權之金額、發生原因及清償期限,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內容相互一致,該109年4月6日本票借款250萬元,為附表1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堪予認定。⒊至原告主張上開250萬元票款,雖由原告向銀行兌領,然
隨即由被告王碧月當場將系爭票款全數取回,原告分毫未取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佐證,例如銀行櫃檯作業紀錄、監視畫面、在場證人證述、即時對帳或其他可資證明款項即時返還之資料,僅憑其單方陳述,難認為真。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債務人於兌領鉅額票款後,當場即將全數款項返還他人,理應留下相應之交付紀錄或可供佐證之證據,否則即與常情不符。原告對於此一顯然違反通常資金流向與交易常態之主張,既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碧月於109年4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78萬8600元予原告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1編號2之債權本金應為78萬8600元云云,然兩造間長期存有多筆資金往來,金額、性質與用途均非單一,原告僅憑被告王碧月曾於109年4月1日匯款78萬8600元至原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一事,即認該筆款項必然係用以清償或取代前揭109年4月6日本票所載250萬元之借款債權,顯屬率論,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衡情倘若當事人欲以特定匯款金額對應、取代或部分清償特定票據或借款債權,理應於匯款備註、對帳文件、收據或相關往來通訊中明確標示其對應關係,否則在資金往來頻繁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單一匯款紀錄,確定其法律性質與對應債權。原告就該筆78萬8600元匯款,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與系爭本票250萬元債權間具有直接關聯之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前開本票借款250萬元債權之成立,及其為附表1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而無可採。⒌附表1編號2抵押權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主張附表1編號2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F
借款」,「F借款」利率為「年息2%」、遲延利息為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被告事後以年息20%計算,110年7月20日起因修法調降為16%)、違約金為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1頁、編號2),核與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63至164頁)記載相符,是被告前開主張洵為有據,堪信為真。
⑵至違約金「60萬元」之記載,按前開㈢⒌⑶③之說明,本
院審酌附表1編號2之抵押權債權金額為250萬元,被告施養澤已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已受有相當之擔保,且被告施養澤另可向原告請求前述遲延利息已達年息20%之最高額度,堪認兩造約定違約金60萬元,顯屬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不生效力,被告施養澤不得對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給付,亦即被告施養澤對原告無違約金60萬元給付請求權存在。
⒍從而,附表1編號2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F借款
本金250萬元,借款利息年息2%,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率年息20%(110年7月20日起降為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部分,被告施養澤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即附表2編號2所示)。㈤附表1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⒈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石角小段1-235地號土
地設定附表1編號3抵押權予被告王碧月,而附表編號3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2日、清償日期為「109年8月30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09年6月1日本票借款」、本票票面金額150萬元等情,有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3至177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除得證明另有約定外,應認本票擔保之範圍即為本票簽發時所為擔保之特定借款之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特定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逕將其後陸續發生之借款均認為同一本票擔保之範圍。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簽發前開109年6月1日本票(面額150萬
元),及同意設定附表1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109年1月13日之「G借款(16萬2300元)」、109年4月24日之「H借款(55萬6800元)」(已清償)、109年6月1日之「I借款(46萬8500元)」、「F借款之年息差額(24萬1534元)」及其等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45萬元」等情,其中被告王碧月就上開G、H、I借款之交付,已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被告王碧月開立之支票(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A0731854號、面額55萬6800元,原告已提示兌現)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顯見被告王碧月確有將上開3筆(G、H、I)借款交付給原告;又普通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原告前開3筆借款日期,係在簽發前開本票之前或同日,均早於設定前開普通抵押權日期,借款總額亦未逾該本票面額,時間順序與金額結構尚符常情,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之反證,是被告主張前開109年6月1日本票係為擔保上開「G借款(16萬2300元)」、「H借款(55萬6800元)」(已清償)、「I借款(46萬8500元)」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⑵有關前開109年6月1日本票是否亦擔保「F借款之年息
差額(24萬1534元)」部分,被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有月息2.1%之慣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兩造間有月息2.1%之慣例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計算方式,未提出兩造就附表1編號3所示抵押權債務利息,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已登記為「年利率2%」外,另有合意約定「月息2.1%」之相關佐證,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月息2.1%之慣例為真。
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附表1編號3之普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為「利率2% 」、自109年8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利率20%,110年7月20日時起降為16%)、違約金為0元,理由均同前㈢⒌⑶③所述,並有卷附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爰不贅載。⒊基此,前開109年6月1日本票及附表1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應為109年1月13日之「G借款(16萬2300元)」、109年4月24日之「H借款(55萬6800元)(已清償)」、109年6月1日之「I借款(46萬8500元)」,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已清償之109年4月24日之「H借款(55萬6800元)」部分,附表1編號3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G借款(16萬2300元)」、「I借款(46萬8500元)」,及分別自109年1月13日起、10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與均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時起降為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2編號3所示)。㈥附表1編號4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⒈原告將其所有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1274-82、1274-105
地號土地,設定附表1編號4之抵押權予被告王碧月,而附表1編號4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9年6月3日、清償日期為「109年8月30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09年6月1日本票借款」、本票面額400萬元等情,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79至18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原告簽發前開109年6月1日本票(面額400萬元
、誤載為109年6月4日,本院卷第179頁),及同意設定附表1編號4之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109年6月1日之「J借款(60萬元)」(已清償)、109年4月1日之「F借款(250萬元)」、「ABCDE借款本金之90萬元年息差額」及其等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120萬元」等情,其中被告王碧月就上開J借款60萬元之交付,已提出被告王碧月開立之支票(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票號FYA0741858號、面額60萬元,原告已提示兌現)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7頁),顯見被告王碧月確有將上開J借款交付給原告,堪信「J借款」為附表1編號4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⒊擔保「F借款」部分:被告陳稱會再次擔保F借款之250萬
元債權,係因原告原係同時以新雞隆段1274-75、1274-76兩筆土地一併設定附表1編號2之抵押權擔保F借款,然於設定完成後,原告隨即稱有人願意購買前述銅鑼鄉新雞隆段1274-7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同意先塗銷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以方便其出售籌款後返還被告,原告亦表示願意另提供銅鑼鄉新雞隆段1274-82、1274-83、1274-84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增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為先前之250萬「F借款」提供其他新擔保品,因此,被告於取得附表1編號4之抵押權保障後,便配合原告塗銷前述1274-7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等語,此依附表1編號2所示之1274-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5、163頁),即可知原告本係以新雞隆段1274-75、1274-76兩筆土地共同設定附表1編號2之抵押權,其後1274-75地號土地部分已塗銷,嗣原告僅以1274-76地號土地設定附表1編號2之普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即被告王碧月未同意塗銷1274-7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債務人即原告亦無從變更抵押權設定之範圍,被告王碧月為求擔保該「F借款」,請原告另提供其他不動產(即新雞隆段1274-82、1274-83、1274-84地號,見本院卷第181頁)供擔保,核其行為動機與擔保方式,均與一般借貸交易之經驗並無相違。
從而,系爭「F借款」應認屬附表1編號4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⒋「ABCDE借款本金之90萬元年息差額」部分:被告此部分
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此部分借款,既已為附表1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且此抵押權設定之範圍,未曾變更,尚無從僅因被告答辯係「ABCDE借款本金之90萬元年息差額」云云,逕認為係前開109年6月1日本票(400萬元)及附表1編號4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被告就兩造曾就「ABCDE借款」確有「本金90萬元」不足額部分,曾有對帳之事實,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故而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附表1編號4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為「年利率2% 」、遲延利息為年息20%(110年7月20日時起降為16%)、違約金為0元等情,理由均同前開㈢⒌⑶③所述,並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爰不贅載。⒍承上,系爭109年6月1日本票(400萬元)及附表1編號4
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已清償之109年7月23日之「J借款(60萬元)」部分,應為「F借款250萬元」、借款年息2% 、自109年8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利率20%,110年7月20日起降為16%)。
㈦至於原告主張曾於111年1月14日、同年3月24日依序清償69
萬8000元、100萬元,則上開編號A借款(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上開F借款、I借款之利息暨至同年3月24日為止之遲延利息亦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部分清償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原告所提之對帳資料(即原證8、9,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尚無從逕認確有上開清償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能提出明確具體佐證為憑,自難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王碧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施養澤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附表2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㈢確認被告王碧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附表2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王碧月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附表2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內容 權利 範圍 流抵 約定 1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1274-79、1274-80、1274-81等三筆地號土地 1-登記日:108年7月9日 2-字號:銅地資字第19430號 3-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4-金額:250萬元 5-利息:年利率2% 6-清償日期:109年1月7日 1分之1 有 2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1274-76地號土地 1-登記日:109年4月6日 2-字號:銅地資字第8690號 3-種類:普通抵押權 4-範圍:109年4月6日本票借款 5-金額:300萬元 6-清償日期:109年10月5日 1分之1 無 3 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石角小段1-235地號土地 1-登記日:109年6月2日 2-字號:東普登字第26360號 3-種類:普通抵押權 4-範圍:109年6月1日本票借款 5-金額:150萬元 6-利息:年利率2% 7-清償日期:109年8月30日 1分之1 無 4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1274-82、1274-105等二筆地號土地 1-登記日:109年6月3日 2-字號:銅地資字第14850號 3-種類:普通抵押權 4-範圍:109年6月1日本票借款 5-金額:400萬元 6-清償日期:109年8月30日 1分之1 無附表2:
抵押權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年利率 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遲延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 1 A借款本金92萬7000元 108.10.8 2% 109.1.8 20%,110年7月20日降為16% 0 B借款本金46萬8500元 108.11.7 2% 同上 同上 0 C借款本金25萬元 108.9.9 2% 同上 同上 0 D借款本金10萬2900元 108.10.15 2% 同上 同上 0 2 F借款250萬元 109.4.1 2% 109.10.6 同上 0 3 G借款16萬2300元 109.1.13 2% 109.8.31 同上 0 I借款46萬8500元 109.6.1 2% 109.8.31 同上 0 4 F借款250萬元 108.4.1 2% 109.8.31 同上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