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 告 廖敏成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鍾佳蓁
林鋙垶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鍾佳蓁之持分為100000分之464)及其上213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0號15樓之6,鍾佳蓁之持分為1/2),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林鋙垶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鍾佳蓁為配偶關係。鍾佳蓁在外積欠銀行多筆債
務,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陸續借款或代鍾佳蓁清償債務,因此鍾佳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8萬元,近年來原告與鍾佳蓁感情不睦,亦商討離婚,是原告為鍾佳蓁之債權人。
㈡而鍾佳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4)及其上同段213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之6,權利範圍2分之1,下統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鋙垶。然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讓與合意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訴請林鋙垶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鍾佳蓁所有。
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然該行為已經有害於原告上開債
權,被告於行為亦均明知,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請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鍾佳蓁所有。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3年9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林鋙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鍾佳蓁所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3年9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9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林鋙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鍾佳蓁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鍾佳蓁部分:
⒈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經過公證,屬合法有效之買賣,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被告於113年9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鍾佳蓁得買回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並未將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為林鋙垶。
⒊原告並未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借款,並代為清償鍾佳
蓁之債務,鍾佳蓁亦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信用貸款。而原告與鍾佳蓁曾協議家用開銷由鍾佳蓁負擔,房貸則由原告負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貸款,即協議由原告負擔,鍾佳蓁有繳納頭期款100多萬元及寬限期利息。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貸款,係由原告取走全數款項,則鍾佳蓁無須負擔此部分之金額。另鍾佳蓁係經由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並未偽造前開支票。故鍾佳蓁毋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並非鍾佳蓁之債權人。
㈡林鋙垶部分:
⒈鍾佳蓁因需用資金,於113年9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林鋙垶,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113年9月20日公證),約定買賣總價為1013萬5500元。林鋙垶先以現金方式交付簽約款170萬元予鍾佳蓁,尾款843萬5500元則以承受其於合庫銀行、中租公司之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鍾佳蓁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有繼續使用收益之需求,且
欲保留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權利,故經雙方磋商後,另簽訂系爭協議書(113年9月6日簽約,113年9月20日公證),約定鍾佳蓁須按月給付15萬1400元租金予林鋙垶,以滿足系爭協議約定之買回條件。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而未變更抵押債務人為林鋙垶。
⒊被告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
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鍾佳蓁之債權人,林鋙垶亦無從知悉鍾佳蓁之債務及感情關係,其買受系爭不動產自非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鍾佳蓁與林鋙垶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鍾佳蓁及林鋙垶係出於非真意之表示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②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㈠本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00000000元。㈡付款方式分2期,內容與支付方式如下:
1.簽約款甲方方(即林鋙垶)應於本契約書簽約當下或3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170萬元予乙方(即鍾佳蓁)。甲方得要求乙方於點收簽約款後,簽收立據。 2.餘款:甲方以支付鍾佳蓁應繳納設定於買賣標的抵押權之合作金庫及中租迪和債務方式,作為對乙方之餘款支付方式「甲方支付餘款至多為新臺幣8,435,500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佐,然通常之買賣,均由賣方由收受買方給付之價金,清償賣方之先前貸款,將無擔保之不動產交由買方,由買方以自身之條件向銀行申請新貸款,蓋貸款涉及債信能力,不同自然人可以獲得之銀行貸款條件差異甚大,林鋙垶若確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何以願意直接承受鍾佳蓁之先前貸款,無須自行申辦貸款,且鍾佳蓁及林鋙垶又特別約定無須更改抵押債務人,此種情況,實屬反常,渠等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合先敘明。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5款之條款,林鋙垶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又將其回租予鍾佳蓁,而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每月15萬1400元,時間為113年9月6日至115年9月6日,而又鍾佳蓁應給付予林鋙垶之租金15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雙方直接約定由上開金額代替林鋙垶繳納承受鍾佳蓁既有之貸款餘額(即上開林鋙垶代為支付鍾佳蓁之貸款843萬5500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3頁),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約十多萬元,現均由原告繳納,此經鍾佳蓁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194、258-259、297-305頁),並有原告之繳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21、297-305頁),姑不論以鍾佳蓁之經濟能力,有何可能負擔一個月15萬之租金之不合理之處,觀諸鍾佳蓁及林鋙垶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將鍾佳蓁本應給付予林鋙垶之每月租金15萬1400元,與林鋙垶應給付之價金即「支付鍾佳蓁應繳納設定於買賣標的抵押權之合作金庫及中租迪和債務」(即鍾佳蓁之843萬5500元之貸款)互相抵銷,林鋙垶每月完全不用給付任何價金予鍾佳蓁,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最終結果為,林鋙垶僅給付170萬元予鍾佳蓁,其餘之價金林鋙垶均無須實質給付,林鋙垶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然與一般買賣有違背;再細繹系爭協議之買回條件,承租期間為2年,買回條件為「本合約所訂之簽約款;加上⑵816000元;加上⑶乙方承擔買回當下既有貸款餘額;⑷若乙方無任一其遲延繳付租金之情者,甲方按繳付租金之期數,以每月34000元之方式,扣減之。」(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6款,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餘額如附表二,每月貸款為11萬7400元(計算式:52400+65000=117400),參酌買回條件之「加上⑵816000元」及「若乙方無任一其遲延繳付租金之情者,甲方按繳付租金之期數,以每月34000元之方式,扣減之。」,此就可以明白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條件為何有加上81萬6000元,且若無遲延情事,鍾佳蓁繳付之租金之期數,以每月3萬4000元扣減,蓋81萬6000元即為3萬4000元(利息)乘上24個月(2年),而租金15萬1400元之約定理由,即為11萬7400元(房貸)加上3萬4000元(利息),是鍾佳蓁及林鋙垶之真意應為,林鋙垶借款170萬元予鍾佳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11萬7400元仍由鍾佳蓁自己負擔,鍾佳蓁應給付之利息為每月3萬4000元,為期時間兩年(113年9月6日至115年9月6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清償期屆至時,鍾佳蓁若返還林鋙垶借款本金170萬元,加計利息81萬6000元(計算式34000×12×2=816000),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鍾佳蓁繼續繳納(此亦能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為何特別約定雙方不變更抵押債務人為林鋙垶),則林鋙垶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鍾佳蓁,可見雙方之真意為借貸,系爭不動產為該債權170萬元及利息81萬6000元之擔保,而非買賣,至為灼然;再查,林鋙垶雖稱當場交付170萬元,有鍾佳蓁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然鍾佳蓁於審判中自陳:(問:鍾佳蓁收到的170萬元,花費到何處?)林鋙垶交付100萬給我的時候,有5個人在場,有我、仲介、黃夢夢、還有黃夢夢的主管、林鋙垶,還有一個男生我不認識應該是林鋙垶的員工。當天只交付100萬,並寫系爭買賣合約,仲介是台灣房屋。黃夢夢當場拿走60萬元,我只收了40萬元。約定下次到公證的地方公司再給付尾款,我尾款只拿到39到40萬之間,因為他們說要扣除公證費用、稅金,我把尾款交給介紹人名叫「文正」的人拿走,(問:為何要給黃夢夢及介紹人這麼多的錢?)黃夢夢是抽成,文正是我請他幫我處理民間借貸的問題,(問:你有無每月給付林鋙垶租金)黃夢夢跟我說不用給付租金,林鋙垶也知道不用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自該締約過程觀之,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頭期款為2成至3成,賣方應塗銷抵押權,且稅金通常由賣方支付之種種特徵完全不同,且賣方(即林鋙垶)之人員(即黃夢夢)甚至當場將部分價金先扣走,凡此均違常情,顯然兩造之真意並非買賣,雙方之真意為借貸,並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一情,已屬明確,足堪可信。
③是本院認鍾佳蓁及林鋙垶間並非買賣,而應為借貸,系爭不
動產應僅為鍾佳蓁之擔保品,而是鍾佳蓁與林鋙垶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至鍾佳蓁及林鋙垶間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消費借貸之關係定權利義務,一併敘明。
④綜上所述,實難認鍾佳蓁及林鋙垶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確為真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實際交易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9月6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及113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因而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契約,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鍾佳蓁所有,鍾佳蓁自得請求林鋙垶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鍾佳蓁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鍾佳蓁請求被告林鋙垶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債權人 項目 備註 ⒈ 300,000元 廖素銳 借款 廖素銳存摺交易明細(107年3月7日) ⒉ 80,000元 (8/26金額為66,000元,加計9月信貸14,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償信用貸款 對話、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⒊ 2,145,000元 (每月55,000元,107年4月10日至113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被告鍾佳蓁應分擔的1/2借款債務 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清償金額及方式 ⒋ 195,000元 (每月65,000元,113年7月至113年9月) 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鍾佳蓁之債務 對話、交易明細,可向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償金額及方式 ⒌ 560,000元 支票債務 被告鍾佳蓁未經授權簽發 刑事案件(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71號) 3,280,000元附表二順位 權利人 設定金額 與 借款總額 餘額 (依簽約時為主) 月繳款額(後續依權利人通知為主) 第一順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金額 15,880,000元 借款總額 1330萬 11,871,000元 52,400 第二順位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金額 4,800,000元 借款總額 400萬 500萬(含違約金) 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