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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原 告 沈育莛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沈育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被 告 吳德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與原告沈育莛、沈育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沈晏莛於民國109年間合作法拍業務,並於109年9月29日簽訂法拍屋委託、合作協議書。後被告與沈晏莛於110年8月20日簽訂新竹小城土地房產合買契約書,合作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約定被告與沈晏莛各佔二分之一,以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名義投標(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資本額為500,000元)。嗣被告向沈晏莛稱帝景公司欲增資至17,000,000元,並表示自己沒有資金,故由原告沈育莉於110年12月2日簽立借據,借款予被告8,000,000元,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0年12月2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後被告另於111年9月1日再向原告沈育莛簽立借據,借款5,000,000元,約定一年內返還免利息,若逾期未歸還,應自111年9月1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而被告迄今未歸還上述借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以吳德富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等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111年9月1日向沈育莛借款5,000,000元,約定於111年10月31日全數歸還,逾期自借款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加計年率百分之十六之遲延利息」、「被告110年12月2日向原告沈育莉借款8,000,000元,並自110年12月2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六加計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61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而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聲明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原告雖稱已於另案以民事準備第十四狀聲明撤回上述請求(見本院原告所提原證7),然被告答辯稱於另案已具狀不同意原告之撤回,鑒於另案已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既不同意,撤回即不生效力。是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一致,屬同一事件,而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基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借款返還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