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曾志福
曾志新曾志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被 告 曾志銘被 告 翁婉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陳俊茂律師複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志銘應給付原告曾志福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志銘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下稱原告)與被告曾志銘為
兄弟,被告曾志銘與翁婉筑為夫妻。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0、52、54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自幼居住之老家,原告長年居住於其內並分擔修繕費用。其後,經被告翁婉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擬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遂於112年5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曾志銘應給付原告曾志福300萬元,另被告曾志銘及翁婉筑則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原告980萬元,作為修繕及搬遷費用。其後,被告翁婉筑至遲已於112年8月10日前取得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曾志銘僅於5月6日給付曾志福120萬元,其後被告曾志銘及曾婉筑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曾志銘給付原告曾志福尾款180萬元,及請求被告翁婉筑分別給付原告曾志新3,266,667元、曾志福3,266,666元、曾志瑚3,266,667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志銘及曾婉
筑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曾志銘應給付原告曾志福18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翁婉筑應給付原告曾志福3,266,66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翁婉筑應給付原告曾志新3,266,667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翁婉筑應給付原告曾志瑚3,266,667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曾志銘繕打,然系爭契約第3點後方關於「
112年7月30日前匯入曾志福、曾志新、曾志瑚等3人帳戶」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及刪除第5點「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於112年5月31日後遺留在系爭房地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甲方翁婉筑得任意予以清除,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並須連帶給付甲方翁婉筑所支出之清除費用」文字(下稱系爭刪除),以及前開2點上方指印,均未經被告同意增刪及蓋印,不得拘束被告。
㈡縱系爭協議書得拘束被告,然原告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期
限搬離,被告翁婉筑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仍無需支付搬遷費予原告等語。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與被告曾志銘為兄弟關係,長幼順序依序為長子、四子、五子、三子。被告翁婉筑為被告曾志銘之配偶。
2.系爭協議書電腦打字部分,係由被告曾志銘繕打。
3.被告曾志銘及翁婉筑於112年5月6日以LINE將協議書電腦打字內容傳送游家富。
4.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有「112年7月30日前匯入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等三人帳戶」之手寫文字。第5條電腦打字內容均經劃記刪除線,並經原告曾志瑚、曾志福蓋指印,及經游家富蓋印章確認。
5.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由被告曾志銘及翁婉筑、原告曾志福及曾志瑚親簽及蓋指印,原告曾志新部分則由原告曾志福代為簽名及蓋指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關於第三點系爭記載,第五點系爭刪除是否經兩造同意?
2.原告是否有於112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地?
3.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受系爭協議書拘束?關於第三點系爭記載,第五點
系爭刪除是否經兩造同意?⒈⑴原告主張:被告曾志銘於112年5月6日製作系爭協議書,於
簽名後交付證人游家富持至原告曾志瑚及曾志福住處,其等表示第三條應增加明確日期、並應刪除第5條關於原告連帶給付清除費用之記載後,另經游家富轉告被告後,分別增刪於系爭協議書上,再由游家富攜帶至原告曾志瑚、曾志福處,又經其等同意後,復由原告曾志瑚及曾志福、以及游家富於增刪處蓋印及於當事人欄位簽名,並由原告保留系爭協議書正本3份,及由游家富交付被告系爭協議書正本2份;被告於收受後未曾異議,甚且被告自行提出、與第三人於112年5月26日對話內容亦提及:5月31日是裡面的人要出來等語,既然被告知悉並傳達系爭協議書內容,堪認被告同意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致,系爭協議書已成立並有效,兩造自同受拘束等語。⑵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第3、5條之系爭記載及刪除,被告亦未用印於其上,且系爭協議書經送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記載並非被告筆跡,足認被告並未同意增刪系爭協議書,乃原告單方面加註。此外,原告既已將原要約變更而承諾,依據民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新要約既未經被告同意,則原告自不得依據新要約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⒉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游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兩
造為朋友,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見證人欄位為我簽名,系爭協議書一式五份,當時兩方吵架,不想見面,被告要出賣系爭房地,但原告居住在裡面,他們透過我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曾志銘繕打後交給我,我先以LINE傳空白文件給原告看,然後隔兩三天才拿紙本給原告曾志瑚、曾志福簽名,我傳LINE後有在被告曾志銘旁先打給原告曾志福,他說第五條清除費要算他的不行要刪除,遂刪除(即「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於112年5月31日後遺留在系爭房地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甲方翁婉筑得任意予以清除,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並須連帶給付甲方翁婉筑所支出之清除費用」等文字。另外被告曾志銘則考慮房屋清理會延宕,故希望能於系爭房地出賣後才付款給原告,因此於第三條後方加註(即「112年7月30日前應匯入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帳戶」等文字)。第三、五條上印文都是我蓋印的。我是先請被告簽名,隔幾天再拿給原告簽名,兩造簽名後我亦署名於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協議書分別交給兩造,被告取得系爭協議書後並無意見,至於指印是誰蓋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9、第147至149頁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增刪部分,均經證人游家富確認兩造意見並取得兩造同意後再由兩造簽名確認於其上。
⒊被告固抗辯:證人游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
後段為被告增列,然此部分經送鑑定結果則認非被告筆跡,則證人游家富證述顯非可採等語。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認定,惟法院取捨該證言時,應依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有無在場確實聞見、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諸般能力、就訟爭事件及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言是否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辦)。經查,證人游家富就擔任系爭協議書見證人乃因基於朋友關係及兩造互不見面之緣由,以及在場參與簽立過程,包含:系爭協議書先由被告曾志銘繕打、分別經兩造確認內容後、再分別依據兩造提出意見為增刪、且經兩造確認後方簽名之事實,迭證述在卷,堪認證人游家富關於系爭協議書經增刪後經兩造確認後簽名之觀察、記憶、認知與說明等事實,前後並無齟齬,亦經本院、兩造訴代逐次確認;加以證人游家富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無設詞訛偽誣陷被告之可能,況既系爭記載及刪除業經兩造同意,無論系爭協議書增刪係由何人為之,兩造仍應同受拘束,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增刪未得被告同意,難認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於112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地?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112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業已另行租屋,堪認已搬遷等語。
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曾志銘之子曾柏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6至8月底間在系爭房地舉辦拍賣會,並於6月初居住於系爭房地。若以日常物品搬離且無居住事實為認定是否搬遷之標準,則原告係於6月初搬離系爭房地,原告曾志福及曾志瑚於6月3至11日間仍在(未搬遷)。此外,6月5日當天我於系爭房地現場錄影,畫面中房間內之眼鏡、手機、遙控器都是叔叔曾志瑚個人物品由他自己搬走沒有被拍賣。再者,曾志福是在112年6月7日搬遷,曾志福於112年6月7日傳送:「叔今天晚上就沒有回去」指沒有回去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現場錄影拍攝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
79、190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前並未搬遷,即屬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1至51頁)主張:業已另租
屋使用,及提出112年5月26日與搬家公司聯繫內容(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1頁)主張:已於112年5月27日搬遷等語。然是否另行租屋使用及與第三人聯繫內容均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於搬遷完畢,並無實質相涉,仍無從據為認定原告已否於5月31日前搬遷完畢。
⒋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112年5月31日前自系爭房地搬
遷完畢,應屬可採。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⒈甲方曾志銘同意給付乙方曾志福新臺幣300萬元。系爭協議書
第1條定有明文,此外原告自陳被告曾志福前已給付原告120萬元,則原告曾志福主張被告曾志銘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再給付其180萬元(計算式:300-120=180)即屬有據,要屬可採。
⒉「因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居住在系爭房地期間,曾
負擔系爭房地部分修繕事宜,故甲方翁婉筑同意共給付980萬元作為修繕及搬遷費予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瑚」、「以上甲方曾志銘、翁婉筑共應給付之1,280萬元,給付時間為甲方翁婉筑出售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款全部匯入其個人帳戶7日內支付、匯入乙方所提供之指定帳戶。112年7月30日前匯入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等人帳戶」、「乙方曾志新、曾志瑚、曾志福互相連帶承諾、保證3人(包括其等之配偶、子女)需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任一人若違反此約定,甲方翁婉筑即無須支付第二條所示款項」系爭協議書第2、3、4點約有明文。而被告翁婉筑係委託僑馥建築經理公司透過指定信託帳戶託管買賣價金,於產權移轉後撥付款項至被告翁婉筑帳戶,又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保證款則於113年8月10日匯入被告翁婉筑帳戶完成結案出款等情,有簡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1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翁婉筑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7日內匯款,即非無憑。惟查,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於112年5月31日前搬遷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翁婉筑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4條抗辯:無庸給付第2條約定搬遷費,即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志福請求被告曾志銘給付之款項以112年7月30日為期限,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附卷可參,準此,原告曾志福併請求被告曾志銘給付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曾志福請求被告曾志銘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