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 告 陳水玉
蔡文凱陳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秧為原告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5至第83頁),由於原告陳水玉主張有借用追加原告陳秧的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故訴訟標的對於兩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追加原告陳秧的返還存款之請求與原告陳水玉、蔡文凱返還存款之請求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就追加原告陳秧及訴訟標的之部分,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水玉、蔡文凱、陳秧主張:㈠原告陳水玉陸續以本人名義或借用其胞妹即原告陳秧之名義
,於民國78、79年間向被告所屬南屯分社及東南分社辦理如下表一、二所示定期存款,此後原告陳水玉多年未予聞問。嗣因原告陳秧忙於事業,且失去記憶多年,直至近今憶及曾有下述表列定存情事,乃向上開分社調閱存款資料,始發現其並未辦理解約註銷,而存款竟不見:
⒈表一:原告陳水玉在被告南屯分社之定期存款:
編號 開戶(交易) 日 存單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帳號 解約註銷日 1 78年9月29日 00000000 5,000,000元 0000000 78年10月30日 2 78年10月30日 00000000 2,000,000元 0000000 79年1月31日 3 79年4月30日 00000000 2,000,000元 0000000 79年7月5日 4 79年7月5日 00000000 2,560,000元 0000000 79年10月6日 5 79年1月31日 00000000 2,000,000元 0000000 79年4月30日 6 79年9月21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 80年3月22日 7 79年9月21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 80年3月22日
⒉表二:原告陳水玉借用原告陳秧名義在被告東南分社之定期
存款編號 開戶(交易) 日 存單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帳號 解約註銷日 8 78年12月29日 00000000 3,000,000元 0000000 79年2月19日 9 79年5月21日 00000000 300,000元 0000000 79年6月21日 10 79年6月21日 00000000 不明 0000000 79年9月21日 11 79年11月6日 00000000 不明 0000000 79年11月6日
㈡原告蔡文凱由其配偶即原告陳秧於78、79年間在被告所屬東
南分社辦理下表三所列定期存款,未辦理解約、結清而存款竟不見。
表三:
編號 開戶(交易) 日期 存單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帳號 解約註銷日 12 78年10月5日 00000000 2,500,000元 0000000 79年1月5日 13 79年2月19日 00000000 3,500,000元 0000000 79年5月21日
㈢原告陳秧陸續在被告所屬南屯分社及東南分社辦理下表四、五所列定期存款,未經辦理解約、結清而存款竟不見:
表四:
編號 開 戶 (交易日期) 存單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帳號 解約註銷日 14 79年1月31日 00000000 2,000,000元 0000000 79年4月30日 15 79年9月21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 80年3月22日 16 79年9月21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 80年3月22日 17 79年9月21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 80年3月22日 18 79年9月21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 80年3月22日 19 79年9月21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 80年3月22日 20 79年9月21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 80年3月22日 21 79年9月21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 80年3月22日 22 交易: 79年9月21日 開戶: 80年3月22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 81年3月24日 23 80年11月21日 00000000 90,000元 0000000 81年3月26日 24 83年3月1日 00000000 350,000元 0000000 83年9月13日 25 84年9月15日 00000000 300,000元 0000000 87年3月21日表五:
編號 開戶(交易日期) 存單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帳號 解約註銷日 26 78年12月29日 00000000 3,000,000元 0000000 79年2月19日 27 79年5月21日 00000000 300,000元 0000000 76年6月21日 28 79年11月6日 00000000 100,000元 0000000 79年11月16日
㈣原告陳水玉、蔡文凱、陳秧(下稱原告等3人)並未將表一至表
五所列定期存款解約或結清,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存續,原告等3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3人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而原告陳水玉僅請求被告給付表一編號1之5,000,000元之本息,原告蔡文凱僅請求被告給付表三編號12之2,500,000元之本息,原告陳秧僅請求被告給付表四編號14之2,000,000元及表五編號26之3,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之本息,其餘請求保留。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玉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凱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秧5,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表一編號1至5之定期存款實為同一筆金額之延續(依
日期順序應為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3→編號4),即由陳水玉於78年9月29日辦理定期儲蓄存款5,000,000元(即原告編號1);後陳水玉於78年10月30日中途解約改定存2,000,000元(即原告附表編號2),該2,000,000元分別於79年1月31日到期後改存原告陳秧之帳戶,79年4月30日到期再存回陳水玉之帳戶;嗣後陳水玉又於79年7月5日中途解約改定存2,560,000元,該2,560,000元並於79年10月6日到期結清。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明細資料,除可知上開5筆資料均為同一筆資金之延續外,且均已辦理結清。故原告陳水玉主張其未辦理解約、結清而存款竟不見,並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原告編號 期 間 存單號 金 額 (新臺幣) 帳 號 1 78年9月29日- 78年10月30日 00000000 5,000,000元 00-00-000000-0 陳水玉帳戶 2 78年10月30日- 79年1月31日 00000000 2,000,000元 00-00-000000-0 陳水玉帳戶 5 79年1月31日- 79年4月30日 00000000 2,000,000元 00-00-000000-0 陳秧帳戶 3 79年4月30日- 79年7月5日 00000000 2,000,000元 00-00-000000-0 陳水玉帳戶 4 79年7月5日- 79年10月6日 00000000 2,560,000元 00-00-000000-0 陳水玉帳戶 該筆2,560,000元定存於79年10月6日到期結清。
㈡原告陳水玉主張以陳秧名義之定存即表二編號8至11部分:
綜觀被告所提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帳號為0000000,及原告等3人自陳上開4筆款項之帳號為0000000,可知上開款項均係原告陳秧在被告所屬東南分社名下帳戶00-00-000000-0所設之定期儲蓄存款。被告亦已與原告陳秧結清,故原告陳水玉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核無理由。原告編號 期 間 存單號 金 額 (新臺幣) 帳 號 8 78年12月29日- 79年2月19日 00000000 3,000,000元 00-00-000000-0 陳秧,已於79年2月19日結清。 9 79年5月21日- 79年6月21日 00000000 300,000元 00-00-000000-0 陳秧,於79年6月21日到期轉存,後於79年9月21日結清。 10 79年6月21日- 79年9月21日 00000000 11 79年11月6日- 80年5月14日 00000000 100,000元 00-00-000000-0 陳秧,已於80年5月14日結清。㈢原告蔡文凱主張表一之編號6、7及表四編號12、13之定存:
原告之編號12、13、6、7為原告蔡文凱名下相互關聯之存款。即由蔡文凱於78年10月5日定期儲蓄存款2,500,000元(即原告表三編號12),該筆定期存款於79年1月5日到期;蔡文凱辦理續存,又於79年2月19日中途解約,增加1,000,000元後,將該3,500,000元轉為定期存款(即原告表三編號13);後該筆3,500,000元存款分別於79年5月21日、79年6月21日、79年9月21日到期,蔡文凱並於79年9月21日到期解約後,存入其二信南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又於79年9月21日將該3,500,000元拆分為7份500,000元之存單(存單號:0000000至0000000,共7張,即包含原告表一編號6及7),該7筆定期存款又均於80年3月22日到期結清,是原告蔡文凱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云云,顯屬無稽。原告編號 期 間 存單號 金 額 (新臺幣) 帳 號 12 78年10月15日- 79年1月5日 00000000 2,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 無 79年1月5日- 79年2月19日 00000000 2,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到期續存) 13 79年2月19日- 79年5月21日 00000000 3,500,000元 00-00-000000-0 於79年2月19日,中途提前解約上開定期存款;將2,500,000元加入1,000,000元(共計3,500,000元)再轉定期存款。 無 79.05.21- 79.06.21 00000000 3,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續存) 無 79.06.21- 79.09.21 00000000 3,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到期續存。並於79年9月21日到期結清。 79年9月21日,蔡文凱於上開3,500,000元到期解約後,轉入其名下被告南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於同日將該3,500,000元拆分為7份500,000元之存單(存單號:0000000至0000000,即包含原告編號6及7),如下所列。 6 79年9月21日- 80年3月22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 無 79年9月21日- 80年3月22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 無 79年9月21日- 80年3月22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 無 79年9月21日- 80年3月22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 無 79年9月21日- 80年3月22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 無 79年9月21日- 80年3月22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 7 79年9月21日- 80年3月22日 0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000-0 蔡文凱 上開7筆定期存款均於80年3月22日到期結清。㈣退步言,原告等3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等3人於78、79年間在被告所屬分社辦理上開定期儲蓄存款,而上開定期儲存款均已於79、80年間到期結清。而上開定期儲蓄存款結清後,原告當得隨時行使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自斯時開始起算。從而,原告等3人遲至113年11月間始提起本訴,是原告等3人對被告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儲蓄存款,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未返還如表一至表五所示之本金,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
⒈原告等3人主張有表一至表五之定存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自應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等3人雖稱有前述定存,惟未提出任何定存單以實其說,甚稱:原告陳水玉多年未聞問、原告陳秧忙於事業失憶多年云云(見本院卷第367、368頁)是能否舉證其主張為真正,已有疑義。況查:
⑴原告陳水玉主張:同一人在同一南屯分社不可能開立二個;甚至三個帳戶,其未在被告所屬南屯分社開立00-00-000000-0帳戶及帳號「5244-6」始為其所有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告陳秧亦否認被告東南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僅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云云,然原告陳水玉請求之表一編號1之5,000,000元,依據其民事起訴狀第2頁(即本院卷第11頁)之表格【標題:原告陳水玉在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單位代號:03)之定期存款】,該表格編號1至5之帳號欄位均寫明陳水玉之帳號為「0000000」,而原證1、2之證據名稱亦自行訂明為「陳水玉台中二信南屯分社0000000號帳戶定期性存款存單交易明細影本1紙」,原告並依上開內容據以主張,然上開兩帳號即「00-00-000000-0」及「0000000」,前者為完整顯示帳號內容,除增加分行代號、帳戶別碼及分隔號外,與後者實無二致,則原告陳水玉如何能請求非其帳號或借名帳戶所有之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存存款5,000,000元?⑵原告蔡文凱雖主張其並未在被告所屬東南分社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屬南屯分社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本院卷209頁),然對照民事起訴狀第3頁(即本院卷第13頁)下半部之表格【標題:原告蔡文凱由配偶陳秧於78、79年間在被告所屬東南分社辦理定期存款(單位代號:05),明細如下】,該表格編號12、13之帳號欄位均寫明蔡文凱之帳號為「0000000」,而原證6、7之證據名稱亦自行訂明為「蔡文凱台中二信東南分社0000000號帳戶定期性存款存單交易明細影本1紙」,原告蔡文凱並依上開內容據以主張,上開2組帳號即「00-00-000000-0」、及「0000000」,前者為完整顯示帳號內容,除增加分行代號、帳戶別碼及分隔號外,與後者實無二致,則原告蔡文凱如何能請求非其帳號所有之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存存款2,500,000元?⑶原告陳秧一方面稱:並未在被告所屬南屯分社開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僅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否認於被告所屬東南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僅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然其請求之表四編號14之2,000,000元及表五編號26之3,000,000元,依據其民事追加原告狀第2、3頁(即本院卷第77、79頁)自行製作之被告所屬南屯分社、東南分社之定期存款即解約註銷等資料明細表所載,編號14之帳號為「0000000」、編號26之帳號為「0000000」,原告並依上開內容據以主張,上開4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前二者為完整顯示帳號內容,除增加分行代號、帳戶別碼及分隔號外,與後二者實無二致,原告陳秧如何能請求非其帳號所有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存存款2,000,000元及3,000,000元?⒉姑不論原告等3人否認有開立上開帳戶之緣由,而對照被告提
出之定期歸類戶帳戶、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87頁),原告陳水玉確有帳號「00-00-000000-0」號、原告蔡文凱確有帳號「00-00-000000-0」號、原告陳秧確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依照兩造爭執是否有解約情事之78年至80年間,斯時之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是依法定存存款需由存款人憑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原告等3人空言渠等本人未辦理解約,因原告陳秧工作忙碌「失憶」將近三十年始未憶及有表一至表五之定存,且遺失定存單而持未辦理補發,已與常理有違。且因原告等3人所主張之定存到期日距今約有30年之久,是倘被告於清償原告後之相當期間,雖因相關證據資料散失或銷毀,未能完整提供,惟依其所舉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以推知應有此事實存在時,仍得認其主張為可採。查:原告等3人雖主張被告未給付表一至表五之定存等詞,惟被告辯稱:上述定存已辦理解約、結清等情,並提出定期歸類戶帳戶、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表,該明細表所顯示各筆定期儲蓄存款給付原告等3人本金、利率、利息所得稅、印花稅之情形,核與原告等3人所陳大致相符,而前揭被告給付原告等3人款項時間多發生於80年間,距今本件訴訟已年代長久,而被告於清償原告後之相當期間後未繼續保存完整證據,惟依其所舉之明細表,已足以推知被告已有給付表一至表五之本金、利息予原告等3人。
㈡從而,被告抗辯表一至表五之定存到期或解約後亦經原告等3
人辦理轉存或取回本金,致原消費寄託關係消滅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既已清償本件消費寄託債務,則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水玉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蔡文凱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陳秧5,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