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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原 告 法商法立德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儒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被 告 莊家銘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21,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協調員,負責與客戶、國外部門聯繫及貨品取樣測試等相關工作。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與台塑企業簽立「台塑企業進口貨品公證作業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承攬台塑企業之貨品檢測作業,原告並指派被告針對台塑企業供應商之進口貨品進行隨機取樣。詎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7日及112年6月15日,收受訴外人即台塑企業之供應商興中澳有限公司(下稱興中澳公司)總經理潘人維之賄賂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50,000元,協助興中澳公司將貨號分別為TWATC-00-00000、TWATC-00-00000之貨品中原本已經隨機取樣完成、正要寄送進行化驗之樣品,調包成興中澳公司另行提供之氧化鎂較高貨品,以進行檢驗。嗣經台塑企業調查比對後,獲悉受測試樣品遭調包一事。此事導致原告與台塑企業於系爭承攬契約中關於散裝固體運輸承攬部分遭台塑企業終止,原告原承攬散裝固體運輸共97艘船量,單趟金額18,000元,僅運輸49艘船量即遭台塑企業終止契約,因此受有無法繼續承攬剩餘48艘船量之損失,合計共864,000元。另外,台塑企業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台塑關係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下稱系爭保密承諾),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4,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台塑關係企業簽立之系爭保密承諾,屬「秘密協議」,被告從未見聞,且亦不知悉該協議之存在。自無可能「故意」致使違約金條款生效,並透過此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支付1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乃因原告與台塑企業和解之給付,給付原因係出於雙方成立之「全新和解契約」,原告以此而「自願給付」,與被告之背信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及112年6月15日,收受賄絡而協助將原已隨機取樣完成之貨品調包成氧化鎂含量較高之貨品,及原告支付台塑企業1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證明及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至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04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原告遭台塑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無法繼續承攬之損害及另外支付台塑企業之和解金,共計10,864,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意即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須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始有故意可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協調員,負責就台塑企業供應商之

進口貨品進行隨機取樣,然被告收取興中澳公司總經理潘人維之賄賂30,000元及50,000元,違背任務以協助將原已隨機取樣完成之貨品調包成氧化鎂含量較高之貨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背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被告固辯稱其從未見聞,且亦不知悉系爭保密承諾之存在。自無可能「故意」致使違約金條款生效,並透過此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自103年起即於原告公司任職,此有兩造僱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至112年時,已持續長達10年之久,對於原告公司取樣業務之流程、往來客戶之規範要求及檢測作業程序等細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商業上交易契約附有違約金之約定,乃社會上極為常見之事,原告為公證公司,其所為公證之信用乃公司立身的根本,對公司業務之影響極為巨大,就舞弊相關行為約定違約金以提升客戶信賴之可能性更高。故被告所為調包樣品之背信行為,將會傷害原告公司之信用,且可能導致原告後續遭客戶終止契約或承擔鉅額之違約責任等情,被告應得以預見,其仍執意為之,自屬故意。至被告辯稱其不知不知悉系爭保密承諾之存在,縱屬實情,然所謂認識或預見,本不需對於損害之範圍有所預見,僅需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所認識即為已足,被告應知悉原告違約可能需要對客戶負違約責任,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㈢另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受有無法承攬剩餘48艘

船量之損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船量檢驗報告、貨物運輸承攬項目明細表、台塑通知終止承攬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第35頁、第278頁)。又被告固辯以,原告支付10,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乃原告與台塑企業自願和解之給付,與被告之背信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與台塑企業簽立之系爭保密承諾第9條,即已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串通投標、賄賂、徇私舞弊等),須立即支付10,0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查原告因被告調包樣品之背信行為,而與台塑公司另簽立和解契約,觀諸和解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亦係賠償10,000,000元,並未加重原告之違約責任,該和解契約之目的,僅係為確認違約金金額、言明糾紛事已消滅以及分期支付之方式而已。足認原告給付台塑企業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因被告上開不法背信行為,致其違反系爭保密承諾而為之違約賠償,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4,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自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