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温建宗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張淑珍
温啓宏温啓文温啓政温文秀温智緯温思婷温依萍温珈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温玉咨
温建信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0.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淑珍取得;B部分面積280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温智緯、温思婷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2717.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
三、訴訟費用(其中裁判費用新台幣5,192元由原告單獨負擔外)由原告、被告張淑珍、被告温建信各負擔4分之1,被告温智緯、温思婷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為兩造等11人),係由兩造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於111年間,兩造鑒於該5筆土地上有建築物及套繪,乃達成分割協議並申請解除套繪,因被告拒絕依協議辦理分割,原告乃提起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於訴訟中,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有原告、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等5人。又就系爭3筆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6條規定,合併後面積為8019.7平方公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3筆土地),就該備位之訴,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243、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温建信、温玉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1.系爭5筆土地係兩造繼承而來,於111年間,兩造鑒於附表所示土地上有建築物及套繪,乃協議合併分割,並申請解除套繪。合併分割之方式為:⑴附表一編號3至5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三筆土地,A部分由被告張淑珍、温啟宏、温啟文、温啟政、温文秀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B部分由被告温智緯、温思婷、温依萍、温珈琳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C部分由原告温建宗及被告温建信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⑵附表一編號1至2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D、E、F三筆土地,E部分(1000平方公尺)由被告温玉咨取得、D、F部分由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⑶兩造合意將另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土地出賣,賣出後由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將賣得款項分別給付予被告温思婷、被告張淑珍,作為被告温智緯、温思婷、温依萍、温珈琳、温啟宏、温啟文、温啟政、温文秀未分得附表編號1、2土地之對價。
2.詎部分被告卻拒絕提供印鑑給代書辦理後續土地分割事宜,原告依兩造協議分割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張淑珍、温建信、温智緯、温思婷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依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
0.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淑珍、温啓宏、温啓文、温啓政、温文秀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280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温智緯、温思婷、温依萍、温珈琳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2717.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⑵被告温啓宏、温啓文、温啓政、温文秀、温玉咨、温建信、温智緯、温思婷、温依萍、温珈琳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39平方公尺;同段353地號、面積905.28平方公尺,依附圖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56.24平方公尺土地、F部分面積865.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玉咨取得。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負擔。
㈡備位之訴:
1.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依法應得請求裁判分割。配合土地上之建物,其合併分割方案如聲明所示,並應鑑定之價值為找補。
2.並聲明:⑴第一備位訴之聲明:①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0.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淑珍取得;B部分面積280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温智緯、温思婷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2717.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②訴訟費用由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依應有部分負擔。
⑵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①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共有系爭3筆,應依附圖所示合併分割,
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0.35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面積280
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淑珍、被告温智緯、温思婷取得,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2717.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②訴訟費用由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依應有部分負擔。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張淑珍、温啟宏、温啟文、温啟政、温文秀、温智緯、温思婷、温依萍、温珈琳(下稱被告張淑珍等9人)部分:
1.先位之訴:⑴兩造均自父輩繼承數筆土地,就系爭3筆土地有討論如何
辦理解除套繪及繪製分割圖,並未就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討論並達成分割協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備位之訴:就系爭3筆土地,兩造有同意解除套繪,亦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為A、B、C三筆土地,其中A由被告張淑珍單獨取得,B由被告温思婷、温智緯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C由原告與被告温建信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係長年以來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不相互找補。
㈡被告温玉咨、温建信部分:
先位與備位之訴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叁、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在協議分割契約乙節,已為
被告張淑珍等9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其所稱協議分割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協議分割契約存在之事實,固主張有證人
邱碧霞地政士可證明之(本院卷二121頁)。然查證人邱碧霞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證稱:系爭5筆土地有3筆土地有蓋農舍被套繪,要先解除套繪才有辦法分割,兩造要等繼承滿5年後才辦理分割手續,這5年間他們要先解除套繪,解除套匯是委由另一位謝先生處理,要解除套繪所以有畫位置圖,伊係處理後端,前端都由謝先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281頁),可知證人邱碧霞之證述僅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達成解除套繪與為解除套繪所用之製圖而已,然並無原告所稱就系爭5筆土地已有協議分割契約存在。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協議分割契約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
等5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43至153頁)。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等5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經查其等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3筆土地北臨台中市霧峰區豐正路(6米柏油路,雙向單線到),土地上有2棟建物(均為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豐正路363號為被告温思婷、温智緯共有居住○○○○○路000號為被告張淑珍所有)。系爭3筆土地南方現出租第三人種植水稻,土地東側有產業道路(約4米寬柏油路)對外銜接豐正路,土地西側係空地由被告張淑珍使用堆放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8張可憑(本院卷一317至336頁)。
2.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備位之訴之方案一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0.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淑珍取得;B部分面積280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温智緯、温思婷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2717.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等情,該方案符合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狀,而A與B之分界線即為上開豐正路363號及365號建物之共同壁,且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等人,亦均無異見。本院認該方案既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且無違法或不妥之處,應屬可採。
㈣本件依原告所主張方案為分配,但各共有人並不能完全按應
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本件經依兩造同意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3筆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原告、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等5人間,其等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4年3月28日正般估字第1140319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以專業方法為鑑定,內容完整詳實,故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找補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㈤綜上,本件依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分割方案一,確屬可採,即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0.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淑珍取得;B部分面積280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温智緯、温思婷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2717.2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温建宗、被告温建信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其等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找補。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就系爭3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27,594元,依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824元。此部分應依備位之訴(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定其訴費用之負擔,詳後述二。而就系爭5筆土地之訴訟標價額總計為11,817,194元,原告已依法繳納116,016元之裁判費(見本院卷一19、83頁)。二者之差額5,192元(000000-000000=5192元),因原告先位之訴敗訴之故,該5,192元裁判費自應由原告單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裁判分割共有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費用應以110,824元計算,其餘證人旅費、測量費及原告支付之鑑定費用等訴訟費用另計),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原告、被告温建信、張淑珍、温智緯、温思婷等5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