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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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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所明定。

二、查:㈠本件原告依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之存續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4點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塗銷系爭地上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違約金1151萬879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9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1、284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後」之同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比例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詳如當事人欄所載,下稱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比例安公司等39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85頁)。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

,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惟查比例安公司等人與被告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其對比例安公司等39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聲明,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實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比例安公司等39人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