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何育霖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何志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志鑫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泥地編號④面積200.39平方公尺刨除騰空,及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何育霖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泥地編號③面積55.2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25
2.34平方公尺刨除;建物、棚架暨地基編號④面積50.1平方公尺、編號⑤面積102.96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廠院暨地基編號③面積260.76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及將上開土地範圍之圍籬、電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何志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元。
四、被告何育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14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785,061元、2,826,048元為被告何志鑫、何育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若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各以新臺幣2,355,184元、8,478,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393元、5,014元為被告何志鑫、何育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若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各以新臺幣4,179元、15,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464元、1,671元為被告何志鑫、何育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如按月各以新臺幣1,393元、5,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子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並據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送達於被告何志鑫、何育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何志鑫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8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448地號④之圍籬內水泥地(劃設停車格)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何育霖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下稱1447地號土地)、1448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447③④、1448地號②③之圍籬、水泥地(部分劃設停車格)、草溪東路15號鐵皮廠房暨地基、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何志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1元。㈣被告何育霖應給付原告14,1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7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何志鑫應將坐落1448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水泥地編號④面積200.39平方公尺刨除騰空,及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何育霖應將坐落1447、1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泥地編號③面積55.2平方公尺、編號②面積252.34平方公尺刨除;建物、棚架暨地基編號④面積50.1平方公尺、編號⑤面積102.96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廠院暨地基編號③面積260.76平方公尺除去騰空,及將上開土地範圍之圍籬、電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何志鑫應給付原告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3元。㈣被告何育霖應給付原告1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4元。」(見本院卷第137至
138、15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第㈠、㈡項之變更係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為更正,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聲明第㈢、㈣項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447地號及1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而由原告管理,被告何志鑫、何育霖為父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之方式、位置及面積如後述聲明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將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3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69元年息5%作為年租金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各返還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179元、15,042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各返還不當得利1,393元、5,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則以:現場鐵皮屋、停車場、鐵皮圍籬為被告何志鑫所搭建,鐵絲圍籬及水泥圍籬非被告何志鑫、何育霖所搭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與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原告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暨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7、117頁)。
從而,足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之方式、位置及面積如原告聲明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屬適當,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各返還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179元、15,042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各返還不當得利1,393元、5,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何志鑫、何育霖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各給付4,179元、1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1,393元、5,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何志鑫、何育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後段部分,均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何志鑫、何育霖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本件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被告 地號 附圖所示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使用期間 月數 月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何志鑫 1448 ④ 200.39 1,669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3 1,393 4,179 月租金小計 1,393 不當得利金額合計 4,179 何育霖 1447 ③ 55.20 1,669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3 383 1,149 ④ 50.10 348 1,044 1448 ② 252.34 1,754 5,262 ③ 260.76 1,813 5,439 ⑤ 102.96 716 2,148 月租金小計 5,014 不當得利金額合計 15,042 註1:月租金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 註2:不當得利金額算式:月租金×3【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