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汎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曦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何英滿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承租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期每月租金15萬元,租期自同年6月1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因伊承租系爭土地係供興建廠房及倉庫長期使用,但被告不願簽立逾10年之長期租約,兩造乃於系爭土地租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3款約定,於上開租期屆至後,再續租6年(自113年10月1日至119年9月30日止),續約後之租金為每月17萬元,其餘租賃條件同系爭土地租約內容。嗣伊於系爭土地租約屆期前1年(112年9月30日前),向被告口頭要求續約,詎被告以續約後,前、後期每月租金為20萬元、35萬元為由,拒絕以每月17萬元租金,與伊簽立系爭土地之續約租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續約條件已成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延續至119年9月30日。另被告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至3目約定,應與伊簽立續約租約。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應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至3目之約定內容,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9、259頁)。
貳、被告辯以: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向伊表示續租。況原告須於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屆滿前1年與伊「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始得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租約內容續租。因原告逾期未會同伊完成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已視為其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106至109、71至73頁):
一、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土地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廠房等建物。原告業已依約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至56-17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被告名義登記房屋稅籍資料。
二、系爭土地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5日至113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雙方同意再續約6年(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其約定詳如第11條第2項】。
三、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租賃期限於契約成立日委由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乙棟(即系爭建物),該房屋營建費用由原告先給付,被告已由原議價稍降每月租金由原告扣減營建費用後,雙方協議原告每月應付租金如下:
㈠系爭土地租約成立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整地、籌劃,此期間不計收租金。
㈡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
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
㈣先行約定續約期間,每月租金17萬元(其約定詳如第11條第2
項)
四、系爭土地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原告依下列各項履行,具有承租權:
㈠原告於租賃期間內,無違反系爭土地租約之一切應盡義務。
㈡原告務必於租期屆滿前1年(112年9月30日前)會同被告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1.租金約定每月17萬元;
2.續租期間6年(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3.其餘租賃條件屆時雙方同意系爭土地租約內容訂定。
㈢原告逾期未會同完成訂定租約,即視為優先放棄承租權,並
承諾無條件於租期屆滿日前,依系爭土地租約履行一切義務及點交返還租賃標的之責任。
五、兩造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六、兩造曾於113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租賃糾紛進行調解,調解並未成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原告未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12年9月30日前就「系爭建物」,會同被告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依同條項第3款約定,應視為原告已放棄「系爭土地」之續約承租權:
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租約屆期前1年(112年9月30日前)
,向被告口頭要求續約,因被告要求續約後,前、後期每月租金20萬元、35萬元,拒不與其以每月租金17萬元簽立續約租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續約條件已成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延續至119年9月30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
⒈兩造簽立系爭土地租約後,原告已依該租約第6條第2項約
定,負擔興建費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土地租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117至13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綜觀系爭土地租約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2項約定內容(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認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係自105年6月15日至113年9月30日止。原告「如」於租賃期間內,無違反系爭土地租約之一切應盡義務,且於租期屆滿前1年(112年9月30日前)會同被告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續租6年(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之承租權,每月租金17萬元,其餘內容同系爭土地租約內容。但原告「如」逾期未會同被告就系爭建物,完成訂定房屋租賃契約,視為優先放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承諾無條件於系爭土地租約租期屆滿日前,依系爭土地租約履行一切義務及點交返還租賃標的之責任。因兩造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就系爭建物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放棄系爭土地之續約承租權。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租約屆期前1年,就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20至35萬元(見本院卷第10、29至45頁),拒絕以每月租金17萬元之條件,與其簽訂系爭土地之續約租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土地租約續約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徵以兩造除以系爭土地租約第6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2、23、26頁)約定: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屆滿時,系爭建物全部歸被告所有,且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建物之相關費用外;復以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務必於系爭土地租約屆滿前1年,會同被告「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始具有續約之承租權,足見系爭土地租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至3目、第3款約定之「每月租金17萬元、續約6年、其餘租賃條件屆時雙方同意依系爭土地租約內容、放棄承租權」等內容,應僅及於系爭土地部分,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此參系爭土地租約之約定,並未就租期屆滿後,已歸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相關事項,有何約定自明。
⒋基上,被告拒絕以每月租金17萬元,與原告簽訂包含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內之續約租約,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至證人即原告前負責人張啟興於本院,固為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吻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惟其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系爭土地租約之約定有悖,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因原告未於112年9月30日前就「系爭建物」,會同被告另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1條第2項第2、3款約定,應視為原告已放棄「系爭土地」之續約承租權,系爭土地租約之租期已於113年9月30日屆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租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至3目約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依系爭土地租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至3目之約定內容,與其簽訂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