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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許友忠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莊卉㚬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被 告 李庭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ㄧ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5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萬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739萬7,000元拍賣取得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月芬(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北區賴厝廍段15974、18640建號建物(兩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12年10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建物為78坪獨棟別墅,依當地每坪建物租金行情684元計算,被告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萬3,352元(計算式:684元×78坪=5萬3,35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為被告莊卉㚬所有,莊卉㚬與訴外人楊嘉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楊嘉蓉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楊嘉蓉名下,嗣楊嘉蓉死亡,由李月芬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莊卉㚬前向本院起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李月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卉㚬,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莊卉㚬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後,始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然依上述,莊卉㚬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578號解釋意旨,系爭房地不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法院應撤銷錯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莊卉㚬。另莊卉㚬與被告李庭穎同住在系爭建物,莊卉㚬、李庭穎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李庭穎就系爭建物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莊卉㚬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

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6日之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系

爭房地,經本院於112年10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4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規定,足認原告已於112年10月15日領得本院所發給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⒊莊卉㚬雖辯稱:莊卉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莊卉㚬與楊嘉蓉

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楊嘉蓉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楊嘉蓉名下,莊卉㚬與楊嘉蓉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並經本院系爭判決命李月芬(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卉㚬。惟臺灣銀行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由臺灣銀行辦理查封登記,致中正地政事務所駁回莊卉㚬依系爭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莊卉㚬之申請而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嗣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然莊卉㚬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法院應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578號解釋意旨,撤銷錯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莊卉㚬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惟查,系爭判決係命李月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屬命李月芬地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而民法第759條所稱之「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依上開所述,係指形成判決,並不包含給付判決。故於莊卉㚬依系爭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難謂莊卉㚬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另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此固為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決議意旨內容。惟觀諸前開解釋、判例適用之基礎事實乃係執行法院所為查封、拍賣之標的物自始即為第三人所有,且因我國實務及通說將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行為之性質定位為私法買賣關係,故在執行法院於查封、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情況下,因仍屬執行債務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且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適用,而有出現拍賣無效之情形。惟本件莊卉㚬與楊嘉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既僅為其與楊嘉蓉間之內部約定,楊嘉蓉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核與前開解釋、判例適用於執行債務人無權處分第三人所有物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綜上,莊卉㚬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352元,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自堪認定。又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領得本院所發給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莊卉㚬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另李庭穎雖就系爭建物與莊卉㚬成立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僅存於莊卉㚬、李庭穎間並不拘束原告。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供己使用,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前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此與自認不得任意撤銷之性質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5萬3,352元,為被告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依上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被告雖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辯稱: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應委請第三方估價等語,然被告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自認,殊無從以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可撤銷其效力。是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5萬3,352元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35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