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 告 郭洋仁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陳金龍
陳家凱
陳力瑋
陳弘州陳俊銘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9.1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均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21,264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應連帶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6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55,153元為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以新臺幣8,865,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956元為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如按月以新臺幣5,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
929.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期限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下稱大甲區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大甲區公所以110年8月11日甲區農字第1100015406號函准予收回自耕(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而有關當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否,於兩造間有所爭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下稱兩造前案第一、二、三審裁判)確定。惟被告持續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不返還予原告,爰主張下列權利:
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均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共同占
有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即依土地法第110條所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法定地價乘以8%作為年租金計算,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為新臺幣(下同)233,39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7,073元。
㈢原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持續共同占用導致無法出賣予臺中市
大甲區農會(下稱大甲區農會),而原告於112年間有資金上之需求,遂於112年6月11日向曾錦花借款900,000元,並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設定登記3,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錦花,且與曾錦花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即每月1,500元,原告自112年6月1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已支付利息23,523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該借款之日止應按月支付利息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應支付之上開借款利息。
㈣原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持續共同占用導致無法出賣予大甲區
農會,而原告於112年間有資金上之需求,遂於112年6月29日就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3地號土地)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甲區農會,而大甲區農會於112年7月3日核貸撥款3,000,000元予原告,原告自112年8月3至113年9月3日已繳付利息95,953元予大甲區農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應支付之上開借款利息。
㈤大甲區農會曾經由仲介向原告表示擬以每坪11,000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及69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929.18、2923.7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可取得22,803,191元以上之價金,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出賣系爭土地及693地號土地獲取上開價金,扣除前開原告向曾錦花之借款90萬元尚有21,903,191元,如以該款項存於大甲區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年息309,930元計算,被告每月所失利益為25,8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均予以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73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28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自承因被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導致無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大甲區農會,可見原告前以自任耕作切結書向大甲區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准許之系爭行政處分,具有原告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不實或事後變更之新事實、新證據,如經大甲區公所斟酌即應依法駁回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原告業已於113年12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大甲區公所申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行政處分,民事法院應依法停止審判,亦不能遽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共同以塑膠布、鐵桿、竹竿、排水管、種植辣椒、鋪設泥土道路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333至335、343至375頁),堪予認定,則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且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大甲區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嗣經大甲區公所審核,作成准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自耕之系爭行政處分,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系爭行政處分已確定等情,業經兩造前案第一、
二、三審裁判確定,此部分為兩造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中攻防及法院判斷而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固然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承其向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非自耕,可見原告向大甲區公所申請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其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之內容有不實或事後發生變更,則系爭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予撤銷或變更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所稱大甲區農會擬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12年至113年間,顯然與大甲區公所於110年間經原告申請而准許之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點相隔甚遠,且系爭行政處分並非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顯難徒憑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上開內容而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法逕以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內容推翻兩造前案法院之認定,則此認定於兩造間應具有爭點效,兩造於本案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據此,被告於本案中復以系爭行政處分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係屬違法或不當為由,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固然抗辯已於113年12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
向大甲區公所申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行政處分,雖經大甲區公所否准,但原告已就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應停止訴訟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另按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乃指不得否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言;至於人民因該行政處分所引發之私權爭執,司法機關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且系爭行政處分已確定,而本院亦認依現有證據查無系爭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事由,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大甲區公所申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行政處分,無非請求大甲區公所依新事實或新證據重新審酌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其規範性質實與再審制度類似,依前揭說明,仍不足作為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以前揭地上物
及農作物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返還,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被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均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並無明示對原告負連帶拆除、移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農作物及返還土地之責任,而法律上即民法第767條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及移除並返還予原告之「連帶」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按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乃一種事實,被告彼此間對於因無權占有所生之拆除、移除地上物、農作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自無負連帶責任之必要;況且被告雖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而屬共同侵權行為,惟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如數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無法為全部給付之責,性質上即難成立連帶債務(司法院74年5 月20日(74)廳民一字第377 號函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 輯68頁),而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非被告各別所搭建及種植,則被告彼此並不能為其餘共同占用人拆除、移除及返還土地,亦即性質上不能由各被告一人為全部給付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義務負連帶責任,即屬乏據。末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併予指明。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另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基地或耕地租金之限制,雖非當然適用於系爭土地,惟均可作為計算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時之賠償標準參考。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大甲區公所110年8月11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起,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仍拒不返還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於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參以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租金上限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總面積3929.18平方公尺、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見本院卷第75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則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原告之損害為221,264元(計算式:3929.18平方公尺×224元×8%×1147天/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原告之損害按月為5,868元(計算式:3929.18平方公尺×224元×8%÷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1,264元及按月給付5,86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詳後㈦所述)。另本件有關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連帶賠償上開損害221,26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起訴狀繕本各於附表「送達日」欄所示之日送達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其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另查,原告固然主張被告自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09
年12月31日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惟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該管行政機關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其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據此,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於出租人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查,原告自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大甲區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大甲區公所於110年8月11日為系爭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於系爭行政處分生效前,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告於系爭行政處分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該期間所受之損害本息,均屬無據。
㈧至有關原告訴之聲明⒊至⒌部分,原告固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致其需借款支付利息,及未能出售系爭土地與693地號土地獲取價金之存款利息,均屬其因此所受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各於112年6月11日、112年7月3日向曾錦花、大甲區農會借款900,000元、3,000,000元,並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設定登記3,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錦花,又於112年6月29日就原告所有之693地號土地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甲區農會,且已攤還本息95,953元予大甲區農會;另大甲區農會曾經由仲介向原告表示擬以每坪11,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693地號土地等情,固有系爭土地、69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甲區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213、217至219頁),堪信屬實。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曾錦花之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交付借款及實際支付利息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曾錦花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2%即每月1,500元且已實際支付利息23,523元。況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12年間需求資金之總金額及其原因為何,則是否系爭土地未遭被告占有,原告即可憑藉系爭土地獲取足夠之資金?顯有疑義;而且原告自承於112年6至7月間即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依然得以系爭土地或其他土地為擔保向曾錦花、大甲區農會借貸款項,則原告無法獲得足夠資金之原因,顯然非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致,亦難認該等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為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又查,依原告提出之農地買賣意向書,大甲區農會係於113年8月7日始出具該意向書要約購買,無法證明原告於112年6至7月向曾錦花及大甲區農會借款之期間可以何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且該意向書僅表示:此意向書僅於8月7日至8月15日有效,逾期無法依此價位承購,買方不支付任何介紹費用與其他非約定費用;賣方需偕同系爭土地的抵押權人,偕同於代書事務所辦理其塗銷事宜等語,但對於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等節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221頁),參以一般土地買賣無法成立生效抑或其價格漲跌之原因多端,而除上開農地買賣意向書以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佐證,顯難證明大甲區農會最終未以上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693地號土地乃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所致。從而,原告徒憑上開主張及證據逕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造成其須繳付上揭借款利息,及喪失以前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693地號土地獲取價金存入定期可得之利息,均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陳家凱、陳力瑋、陳弘州、陳俊銘: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均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應連帶給付原告221,264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應連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七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陳金龍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4日 2 陳家凱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3 陳力瑋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4 陳弘州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5 陳俊銘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