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 告 黃芳蓉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康淑美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林繼舜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康淑美就原告黃芳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98,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繼舜就原告黃芳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三、被告康淑美、林繼舜應分別將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淑美負擔3分之1,由被告林繼舜負擔3分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康淑美(下稱姓名)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98,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林繼舜(下稱姓名)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2年8月7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不存在,各為被告康淑美、林繼舜否認,致A、B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5、6項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
05、25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乃撤回原第5、6項之訴之聲明,係於林繼舜為言詞辯論前撤回,而康淑美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均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698、3分之1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林維昭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8、9月間發現其印章及96、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不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後發現分別遭設定A、B抵押權,而該等抵押權之債務人均為原告及林維昭,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要求康淑美、林繼舜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其等均表示係原告授權林維昭辦理A、B抵押權登記,之後林維昭向原告坦承其偷盜96、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以虛假資料辦理A、B抵押權登記,其行為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林維昭有罪在案。又原告前僅於105年11月1日以96地號土地設定6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繼舜,此外與康淑美及林繼舜之間無任何借貸或擔保關係,原告自始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就96、56地號土地設定A、B抵押權,康淑美、林繼舜顯以不知情之原告所有之96、56地號土地為擔保而借款予林維昭,待林維昭無法或拒絕清償時,康淑美、林繼舜即向法院聲請拍賣96、56地號土地,疑似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手法取得原告所有之財產,三方據此獲利。兩造間就96、56地號土地既無設定A、B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不應於96、56地號土地為A、B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等登記名義之存在妨礙原告就96、5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康淑美部分:原告應就其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係遭盜用、康
淑美與林維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A抵押權設定時,乃原告之配偶林維昭持原告之A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代原告辦理,而印鑑證明之辦理需繳交原告之原登記印鑑、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原告親簽之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方能辦理,可知A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原告親自授權。況且,A抵押權擔保債權其中之300萬元,係由康淑美於112年7月7日匯入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其餘200萬元則由康淑美分別於112年9月5日、同年月25日各匯款100萬元至林維昭之帳戶,縱認原告之印鑑、土地權狀遭林維昭盜用,惟A抵押權設定時林維昭持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重要文件辦理,原告甚至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康淑美交付A抵押權所擔保之款項所用,即使原告不知情,亦顯然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又依林維昭所證述其可任意使用原告之印章、帳戶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構成表見代理。另依林維昭證述,96地號土地實由林維昭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維昭就96地號土地有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繼舜部分:原告前於105年10月間以其名下之56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原告與林維昭共同簽發之本票,擔保林繼舜對於原告及林維昭之500萬元借款債權,並於105年11月1日就原告所有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登記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C抵押權);嗣於112年8月間原告又以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由原告與林維昭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8月9日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林繼舜對於原告及林維昭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並設定B抵押權,C、B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雖各為106年4月30日、113年2月4日,惟原告及林維昭至113年5月20日前均繼續繳納利息,之後始拒絕繳納利息,經林繼舜對於56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在案。林繼舜與林維昭簽訂B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原告之印章已經蓋好,林維昭並攜帶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等件,且表明有經原告同意,因原告身體不適而不方便到場;林繼舜與林維昭往來已久,雙方之事均由林維昭出面處理,未有爭議,且原告及林維昭之借款多年來均未有糾紛,林繼舜實為善意第三人。原告雖主張其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為林維昭所盜用以設定B抵押權,惟原告於56地號土地之C抵押權設定及相關本票,與B抵押權之設定及相關本票之印章皆相同,且A、B抵押權各於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7日設定,可見原告長期任由林維昭使用原告印鑑章、身分證、96及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之適用,而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法律行為,該行為本身並無不法,原告自不得主張林維昭盜用及偽造之不法行為可排除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且,56地號土地實際上為林維昭所出資購買,由林維昭購買過程、其土地所有權狀長期由林維昭持有、林維昭知悉原告之印鑑章放置家中之位置等情,可見56地號土地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維昭就56地號土地應具有處分權,縱使非借名登記,亦足見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95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原告主張96、56地號土地設定A、B抵押權均係林維昭無權代理,請求確認該等抵押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A、B抵押權存在之康淑美、林繼舜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為9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69
8、3分之1,而林維昭各於112年7月6日、112年8月4日代理原告將96、56地號土地上揭應有部分為康淑美、林繼舜設定
A、B抵押權(登記日期各為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7日),分別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1,200萬元之債權等事實,有96、5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12712號函附A、B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71至91頁),堪予認定。惟按代理人如無代理權限,其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不生效力,此由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反面推論即知。而查,林維昭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康淑美、林繼舜佯稱原告同意將96、56地號土地設定A、B抵押權,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與林繼舜,致康淑美、林繼舜陷於錯誤,各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與林維昭,嗣林維昭分別接續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表彰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並將96、56地號土地設定A、B抵押權予康淑美、林繼舜,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305頁),則林維昭有無代理原告將96、56地號土地設定A、B抵押權之權限,顯有疑義。
㈢經查,康淑美、林繼舜主張林維昭有為原告設定A、B抵押權
之代理權限,無非以原告與林維昭為夫妻關係,且申請印鑑證明須原告提供原登記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書始能辦理;另原告及林維昭於105年間即以56地號土地為林繼舜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即C抵押權),林繼舜因此借款500萬元與原告及林維昭,該借款及本件B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利息至113年5月間均依約還款;又康淑美、林繼舜將A、B抵押權所擔保款項匯入之帳戶,乃原告所申設或其擔任董事之公司帳戶等為論據。然而,原告與林維昭雖為夫妻,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各對其所有之財產處分收益,如無法律規定或特別約定,對於他方所有財產並無以自己名義或代理處分之權限。再者,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利息等內容應由出借人與借款人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而依A、B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所載,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均為原告及林維昭,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87頁),則依康淑美、林繼舜當時之主觀認知,原告並非僅提供96、5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林維昭所負債務之人,原告本身亦為債務人,惟康淑美、林繼舜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該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外,均未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等與原告就借款金額、利息等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林繼舜雖提出原告及林維昭擔任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該本票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由林維昭所偽造【見本院卷第298、305頁】,林繼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簽發該本票);佐以其等所訂借款金額各多達500萬元、1,000萬元,且利息各高達年利率百分之3、百分之12(見本院卷第77、87、105、144頁),惟康淑美、林繼舜卻均自承A、B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等擔保借款之契約訂定時,皆由林維昭一人出面洽談訂立而無相關書面佐證,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有向康淑美、林繼舜為該等借款,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林維昭代理設定A、B抵押權擔保該等借款。
㈣又查,A、B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均係林維昭未經
原告委任而獨自向戶政機關所辦理,因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該等印鑑證明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88、297至298、300頁),證人林維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的身分證及印鑑章我身上都有,原告的印鑑證明是我去辦的,委任書是我自己寫的,委任書上原告的章也是我擅自蓋印並代理原告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自難以林維昭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逕認其有為原告代理設定A、B抵押權之權限。另查,原告及林維昭前與林繼舜之間有何借貸關係、是否因而設定C抵押權、B抵押權及C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之利息是否如期清償等節,均核與林維昭是否有代理原告設定B抵押權之權限無必然之關連;參以C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105年11月間,與本件B抵押權設定時點即112年8月間相隔將近7年,二者之金額亦有相當差距,自難單憑原告同意設定C抵押權乙節推論其亦同意設定B抵押權;甚且證人林維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繼舜於105年有借款500萬元,當時原告有出面與林繼舜接洽,是由原告於抵押切結書面上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認林繼舜前於設定C抵押權時係與原告本人達成合意,而本件B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當時實際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均遠高於C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600萬元及實際借款金額500萬元,惟林繼舜卻於B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未曾與原告接洽或簽立書面,顯有違常情,益徵B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㈤關於康淑美、林繼舜主張其等將A、B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其中
部分匯入原告所申設或其擔任董事之公司帳戶部分,固有康淑美112年7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新光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林繼舜112年6月26及同年8月9日共匯款250萬元至福得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公司)之匯款申請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173頁)。惟查,證人林維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福得公司帳戶是我公司的帳戶,登記的餐廳是吉祥樓餐廳,林繼舜是將1,000萬元匯到該帳戶;康淑美是說土地是原告的名字,要求匯入原告的帳戶,匯款後原告有問我為何多出一筆300萬元,我跟原告說是向朋友借款,可能是帳戶用錯了才匯到該帳戶,我是從原告的皮包直接拿提款卡去提領該300萬元,當時我領完以後原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參以康淑美、林繼舜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提領或實際管領使用上揭款項,自難僅憑其等將A、B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其中部分款項匯入前揭帳戶,逕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林維昭設定A、B抵押權。
㈥康淑美、林繼舜固然均主張原告未將96、5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妥善保管,任由林維昭拿取而代理原告設定A、B抵押權,係屬表見代理,且其等為善意第三人,則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維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身上本來就有原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是我自己寫委任書並拿原告的印鑑章蓋印後擅自申請,原告的印鑑章放在家裡什麼地方我都知道,我自己可以拿,96、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來就一直放在我身上,因為當初這些土地是由我出面購買;購買96、56地號等土地是我跟原告還有其他人合資購買,登記在3個人名下,原告要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隨時可以看,因為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買這些土地是要投資出售獲利,因為是跟親戚共有,如果要賣就要3個人合意才能達到最高的價金,我不可能獨自把原告的部分便宜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42至244、247至250頁),而原告既與林維昭為夫妻而同居,彼此交付身分證資料處理日常事務實屬常見,亦難苛求原告須另將印鑑章上鎖或藏放,又林維昭所證述其保管96、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緣由,尚與常情無顯然違背之處,不能證明原告就林維昭以其名義與康淑美、林繼舜所為之代理行為有足使其等就該等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林維昭之表見事實存在。
㈦康淑美雖主張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其中300萬元係匯入原告
新光帳戶,則原告提供該帳戶供林維昭收取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可見原告同意設定A抵押權或構成表見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查,A抵押權係於112年7月6日送件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12712號函附A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而康淑美主張A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其中300萬元,乃於112年7月7日始匯入原告新光帳戶(見本院卷第141頁),據此,康淑美主張其誤信林維昭已得原告授權可代理設定A抵押權時,尚未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匯入上開帳戶,不能證明康淑美係因原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林維昭使用,致其誤信林維昭有上開代理權限,從而無論原告有無提供該帳戶予林維昭使用,均與林維昭有無上開代理權限或是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無涉。
㈧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係屬抵押人
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屬林維昭之個人犯罪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兩造就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未曾達成合意,又未經原告事後承認,該等登記自不生效力;復難以林維昭前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A、B抵押權設定登記,逕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以其為9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不生效力,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康淑美、林繼舜塗銷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㈨至康淑美、林繼舜雖主張96、56地號土地均由林維昭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查,證人林維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6地號土地其實是登記在3個人名下,當時由我出面去購買,我、其他人、原告各出資多少,我沒有辦法計算,因為當時買了很多土地,不是只有這一筆而已,另96地號土地是面積更大、重劃的土地,重劃後變成一筆土地;購買這些土地的原因是最早要做廠房,再尋購時才知道這些土地要參加重劃,當時這些土地價金算蠻便宜的,後來陸續十幾年都在在買這裡的土地,想說可以投資,我從以前買土地就是買在原告名下;買這些土地要讓它達到最高價值,因為是跟親戚共有,如果要賣一定要3個人均同意要賣才能達到最高的價金,我不可能獨自便宜賣掉原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250頁),足認林維昭出面購買96、56地號土地之資金來自原告、林維昭及其他投資者,並非由林維昭獨自出資購買96、56地號土地,其等買入該等土地之目的最終乃賣出獲利,是否、如何及何時賣出均非由林維昭一人決定,參以康淑美、林繼舜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96、56地號土地均由林維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其等僅憑林維昭上開證述為此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A、B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康淑美、林繼舜應分別將A、B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