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淑美
林繼舜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黃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康淑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繼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末按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所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項,不過係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所得優先受償之範圍除主債權額外,尚及於利息、遲延利息等附隨債權予以補充規定,與訴訟標的或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康淑美、林繼舜(下皆稱姓名)均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康淑美就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芳蓉(下稱黃芳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樂田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98,於112年7月10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林繼舜就黃芳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大慶段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2年8月7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不存在。康淑美、林繼舜均對原判決上開各自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又A、B抵押權所擔保已發生債權本金之金額各為500萬元、1,000萬元,而供擔保之樂田段96地號、大慶段56地號土地價額分別係901萬1,835元(計算式:樂田段96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1,500元/平方公尺×面積3,11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98/100000)、1,240萬元(計算式:大慶段56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6,000元/平方公尺×面積3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依前揭說明,就康淑美、林繼舜之上訴利益即其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A、B抵押權擔保已發生債權本金之金額各核定為500萬元、1,000萬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17萬7,750 元(業據林繼舜繳納)。康淑美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康淑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林繼舜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林繼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