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 告 劉碧忠
楊佳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被 告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家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貴幸與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1、B2、C、D、E部分之通道、涼亭、廊道、走道、水池、花園、水池(面積共15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1275萬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廣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葉宏義變更為蔡家妤,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林貴幸與訴外人曾正仁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貴幸與被告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廣三管委會)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廣三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54元。」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貳、一、㈡所載。經核本件兩造係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有所爭執,且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民法第179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所使用之證據及攻防相通,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曾正仁簽訂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系爭租約為不確定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期限至多為20年,應於107年10月11日屆滿。另系爭租約若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曾正仁經法院宣告破產,其破產管理人即訴外人袁震天律師亦於109年7月22日以台北世貿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下稱1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貴幸系爭租約自109年10月12日終止。嗣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經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12年1月1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距被告卻於112年2月2日發函原告稱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存有爭執,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私設通道、涼亭、水池等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時租金之損害或利益。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貴幸與原告劉碧忠及楊佳儒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林貴幸與被告廣三管委會應將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之通道、涼亭、廊道、走道、水池、花園、水池(面積共15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自112 年1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54元。
⑷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貴幸與原告劉碧忠及楊佳儒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林貴幸與被告廣三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1、B2、C、D、E部分之通道、涼亭、廊道、走道、水池、花圃、水池(面積共15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⑶被告林貴幸應自112年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4元。
⑷被告廣三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54元。
⑸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⑹聲明第2、3、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租約所附「至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之附款,係「
條件」非「期限」,系爭租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期限20年之限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之
範圍,被告廣三管委會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令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拆除之處分權能。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不能作為建築使用,若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遭拆除,將重大影響原告社區大樓住居之安全與通行不便,破壞社區之完整性,原告目的係轉賣建商作為容積率移轉使用,經比較衡量,原告所得利益極小,本件原告請求違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規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貴幸間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系爭租約仍存在等語置辯,而被告廣三委員會雖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主張以系爭土地作為其通道及庭園使用(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廣三委員會亦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自亦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㈠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租賃
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租金為每年12,000元,且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嗣曾正仁經法院宣告破產,而由袁震天為其破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2頁),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39頁),堪信真實。
㈡按期限與條件雖均係當事人對法律行為之附款,惟性質各異
: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期限,則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為內容,作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即期限必定因一定時間的經過或事實的發生而必定到來。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憑(本院卷47頁)。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意旨揭櫫:「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意旨。可知國家政府機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縱有經費困難而不能辦理全面徵收補償者,仍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查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政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全面徵收,或訂定期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認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應係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依上開說明,應屬期限,僅確定到來之時日不確定而已,並非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自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之約定係屬條件云云
。然該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況倘如被告所言系爭租約係附「條件」(按租約已成立生效,依法當係指解除條件而言),然租賃契約本係有定期限租賃與未定期限租賃區分,定期限租賃依民法第449條規定不得逾20年;不定期限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縱如被告所辯「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係附條件之租約,則系爭租約依被告所主張將成為未定期限租賃,依法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本件出租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業已發函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與被告林貴幸之系爭租約(詳後述),則系爭租約縱如被告所辯係附解除條件之租約,系爭租約仍已於109年10月12日因出租人終止而消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系爭租約已消滅之事實,從而,被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函詢就系爭土地有無辦理徵收之計畫並編列補償費預算情事,藉以認定上開約定是否為「條件」乙節,核無必要。
三、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而消滅:㈠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民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期限固然包括定有存續期間,即明示起訖時點之確定期限,亦包括定有不確定期限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9條第1項之租賃關係於20年屆滿後,若有民法第451條之事由,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受民法第499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原應於滿20年即107年10月12日屆滿,惟袁震天當時基於出租人之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未對林貴幸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被告廣三管委會社區亦仍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12日屆滿後,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
㈡再按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如20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451條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袁震天於107年10月12日當時雖並未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惟業於109年7月22日以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身分,以125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貴幸:「台端與破產人曾正仁於民國87年10月12日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09年10月12日零時整即行終止」,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33至37頁)。依前揭說明,袁震天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應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被告辯稱該終止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林貴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林貴幸與曾正仁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10月12日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林貴幸即不得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則原告其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既未曾與被告林貴幸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林貴幸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廣三管委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原告: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乃被告廣三管委會所管理社區之通道、涼亭、廊道、走道、水池、花圃、水池(面積共15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為據,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及囑託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29、31、297至317頁、323至325頁),自足採憑。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1.被告廣三管委會就地上物有無拆除之處分權能?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此涉及被告林貴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係權利濫用?㈡被告廣三管委會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
1.查前揭地上物屬乃被告廣三管委會所管理社區之通道(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涼亭、廊道、走道(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2.5平方公尺)、水池(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花園(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水池(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廣三天廈管委會已陳明地上物為建商廣正公司興建時一併蓋設,供社區庭院、圍牆、通道、大門與社區大樓建物附連,成為社區大樓基地之附屬物,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社區住戶向建商購屋成交時即存在(見本院卷83、259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由建商廣正公司興設後,將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地上物乃移由執行管理事務之被告廣三管委會管理,迄今仍實際持續管理中。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1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2項)。」故管委會對於所管理社區之公共事務,本得為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為訴訟之當事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因應建築物高層化、集體化,由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迭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按「無權利能力社團」在現代社會上扮演重要角色,對社會文化、政治及經濟活動,具有重要貢獻,而於該團體以其團體名義廣泛參與社會活動時,基於現實上之需要,自應於「特定範圍內」承認該團體之權利能力,諸如票據能力、登記能力等。以本件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執行管理事務之範圍內,承認其權利能力,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被告廣三管委會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交由被告廣三管委會加以管理,本件乃應認被告廣三管委會就地上物有拆除處分權能,以求實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廣三管委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
返還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廣三管委會抗辯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廣三管委會固主張林貴幸與曾正仁簽訂之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而消滅,且被告林貴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租賃關係,故被告抗辯其基於租賃關係而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自無足取。
2.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均已移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由被告廣三管委會管理供社區住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處分之權能者係被告廣三管委會,而非被告林貴幸個人,亦如前述,故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應認僅係被告廣三管委會。雖被告林貴幸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然因被告廣三管委會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並依法成為本件拆物還地訴訟之當事人,則本件自應以廣三管委會為被告即可,而不得單以被告林貴幸為被告,原告如擬以被告林貴幸個人為被告,依法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林貴幸個人不應認係系爭土地之單獨占有人,且被告林貴幸個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之權能。
3.從而,被告廣三管委會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廣三委員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貴幸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查,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廣三管委會社區所使用之通道(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涼亭、廊道、走道(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2.5平方公尺)、水池(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花園(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水池(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地上物均非被告廣三管委會社區之不可或缺之設施,被告廣三管委會所屬社區之汽車通道及管理室並未受到影響,再者,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亦僅可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廣三管委會所屬社區仍有通道(含人行道及汽車通道)可供進出,另原告亦出具切結表示收回土地後,「絕不影響住戶進出通道」、「依都市計畫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539頁)。經綜合考量後,本件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係以損害被告廣三管委會社區為主要目的,故被告廣三管委會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語,並不可採。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廣三管委會返還自112年1月1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理由:
1.本件被告林貴幸個人不應認係系爭土地之單獨占有人,且被告林貴幸個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之權能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貴幸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2.被告廣三管委會係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占用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區分所有權人係自87年間起自建商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基於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土地並交由管委會管理迄今,故被告廣三管委會占有系爭土地,自始即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廣三管委會給付自112年
1月1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廣三管委會自109年10月12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廣三管委會自斯時起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社區住戶庭院及進出通道使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鄰近勤美誠品綠園道、對外通行至台中市西區公益路,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9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見本院卷55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廣三管委會占用系爭土地151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027元(計算式:7990×151×5%÷12=50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廣三管委會自112年1月12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抗辯其有給付租金支票給原告收受乙節,因原告已明示拒絕並退還被告交付之支票(見本院卷437至448頁),且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縱有以已終止失效之系爭租約為據提存租金,該提存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被告林貴幸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貴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廣三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之通道、涼亭、廊道、走道、水池、花園、水池(面積共15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廣三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27元,均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主文第二、第三項部分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提起預備訴之合併,觀其主張內容係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連帶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關係),然因其先位聲明內容已可涵括備位聲明內容,故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並非不能併存之聲明,非可認係預備訴之合併,且本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均已判斷如上,末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