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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保富潔淨畜牧場即張家銘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李庭歡律師蔡秀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231,50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410,5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9,231,50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保富潔淨畜牧場即張家銘(下稱張家銘)依其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簽立之「2023年(下稱112年)胚胎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112年7月至9月間所成立之緊急採購契約關係(下稱緊急採購契約關係),請求國光公司給付補償金及112年7月至9月緊急供蛋之雞胚胎蛋(下稱胚胎蛋)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068,499元本息。嗣國光公司於115年4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66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銘返還國光公司前依系爭採購合約所給付預付款27,300,000元扣除112年7月至9月胚胎蛋款後尚餘之19,231,501元本息,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張家銘主張:㈠國光公司係研發、生產疫苗之公司,藉由胚胎蛋之取得,製

造流感疫苗外銷,前於110年12月3日與張家銘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向張家銘採購胚胎蛋,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約定,國光公司預計於112年2月26日開始採購,至112年8月31日止,國光公司並應保證於112年製程結束前,向張家銘採購不低於5,000,000顆之胚胎蛋,若國光公司採購數量未達其最低保證採購數量(即5,000,000顆),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B款之約定:「每批批量減少,但總採購批數不變之補償方式如下所述,如甲方告知乙方減少每批採購批量,則甲方(即國光公司)依差異數應補償乙方(即張家銘)每顆新臺幣6元,則所補償差異數應自最低保證量中扣除,而差異數之補償以最低採購量為上限。」,國光公司即應依短少之差異數,按每顆胚胎蛋6元之金額補償張家銘。嗣國光公司於112年2月間向張家銘採購胚胎蛋,且張家銘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於112年1月25日以紙本親自提交「定期檢驗成績書(即原證三)」、「檢驗報告單(即原證四)」與國光公司,而「檢驗報告單(即原證四)」係張家銘就2家牧場(即主要供應之保富潔淨畜牧場【下稱保富場】、備用供應之愛家牧場【下稱愛家場】)進行ORV、ALV-J之檢驗,並無任何缺漏;又關於禽流感檢測項目係指系爭採購合約所稱之「定期檢驗成績書㈠」,此部分為供蛋起始日前一個月提出,而張家銘之主要供應場即保富場、備用場即愛家場之檢驗結果均合格,而皆無禽流感或疑似禽流感之情事,國光公司卻僅以張家銘之畜牧場疑似有禽流感疫情,未進一步確認,亦無要求張家銘提出其他檢驗報告或補正舉措,復未對張家銘牧場之雞隻採取任何解剖、採樣、化驗等動作,即驟然停止向張家銘採購胚胎蛋;另國光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代理商前由訴外人首惠醫藥有限公司(下稱首惠公司)變更為訴外人三葉草生物製藥有限公司(下稱三葉草公司),但國光公司卻未將藥證自首惠公司取回,以致無法將疫苗外銷至中國大陸地區,則國光公司如正常採購胚胎蛋將受有鉅額損失,遂向張家銘表示先暫停雙方之供蛋,俟取回藥證後再恢復採購。其後,張家銘於112年4月間向國光公司要求恢復供蛋遭拒,且國光公司更單方面向張家銘表示112年度之製程將於112年5月17日結束,已決定該年度不再採購任何胚胎蛋,而國光公司於前揭製程結束期日前始終未向張家銘採購任何胚胎蛋。據此,張家銘並無任何不能提供無污染胚胎蛋之情事,國光公司實無逕行停止向張家銘採購胚胎蛋之正當理由,難認國光公司不履行採購胚胎蛋之給付義務為不可歸責,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B款約定,國光公司應將採購數量短少之補償金3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顆×6元)給付與張家銘。

㈡國光公司嗣於前開製程結束後,因取得藥證而緊急向張家銘

要求開啟製程供蛋,經兩造商討後,定於112年7月間開始供應胚胎蛋,張家銘並於供蛋前即112年6月間提交定期檢驗成績書及檢驗報告,雙方協議每一批交蛋量為70,000顆,且無交蛋負5%之限制,各批交蛋間隔時間為4天,均與系爭採購合約約定每一批交蛋量80,000顆、有交蛋負5%限制、交蛋間隔時間為2天之條件迥異,足見國光公司於112年7月間之採購,確係因重啟製程而提出之緊急採購,與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得以其已給付系爭採購合約之蛋款訂金為由,於緊急採購契約關係中主張扣款,惟國光公司卻未按照張家銘依上開緊急採購契約關係於112年7月至9月間交付合計1,477,747顆胚胎蛋給付蛋款26,894,995元,而以其已依系爭採購合約支付總蛋款30%訂金為由,不當剋扣上開1,477,747顆胚胎蛋之蛋款30%價金合計8,068,499元(計算式:

26,894,995元×30%),則張家銘自得依緊急採購契約關係,請求國光公司再給付胚胎蛋款8,068,499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B款約定及緊急採購

契約關係,請求國光公司給付張家銘38,068,499元(計算式:30,000,000元+8,068,499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國光公司應給付張家銘38,06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光公司則以:㈠張家銘主張國光公司應給付短少採購胚胎蛋之補償金30,000,000元為無理由:

⒈國光公司為研發、生產專業疫苗之公司,而流感疫苗為國光

公司重點生產之產品,於流感疫苗製程中,需以大量未受細菌或病毒感染之胚胎蛋進行流感病毒株之培養,國光公司為確保取得數量及品質穩定之胚胎蛋源,依往例會提前與各胚胎蛋供應商簽訂年度採購契約並規劃年度供蛋排程,張家銘為國光公司選定之胚胎蛋供應商,兩造並於110年12月3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就112年度供蛋情形進行契約規範,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雖明訂112年胚胎蛋之採購與供應數量,惟就下訂單之時間亦保留相當彈性。又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⑸目約定:「乙方(即張家銘)依照本條規定所執行的各項檢測,於每月交蛋前一個月26日需送交檢測報告於甲方(即國光公司),其送檢費用由乙方負擔。」、第⑹目約定:「以下檢驗報告乙方需準時於時間內提供,若因乙方延誤、疏失導致報告無法如期提供,甲方可向乙方求償每份報告新臺幣10,000元整。」,其下表格所載之檢測項目包含「疾病檢測Avian Influenza TypeA抗體為陰性,供蛋前一個月檢測一次,每舍20個樣本,供蛋期國光得抽驗」,據此Avia

n Influenza(即禽流感)為張家銘每月交蛋前1個月應進行檢測並提出報告的項目之一,且上開檢測報告必須有「定期檢測成績書㈠」加上記載20個胚胎蛋樣本測出之ORV值之「檢驗報告單」始為完整之檢驗報告,換言之依約張家銘須確保其畜牧場產蛋之雞群處於健康狀態,且無感染禽流感等疾病之疑慮,並須於供蛋前一個月提交檢驗報告予國光公司稽查,且該檢驗報告之內容應包含原始檢測報告及資料。

⒉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為因應即將開始之112年度疫苗生產排

程,由國光公司人員依慣例至張家銘之畜牧場進行年度訪場,卻發現張家銘之畜牧場有環境衛生不佳、記錄不實等缺失,而於國光公司要求張家銘改善之期間,訴外人即國光公司之管理師柯智閔於112年2月2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家銘,將於112年2月至3月間向張家銘下訂16批胚胎蛋、每批80,000顆,請張家銘確認是否接受該筆訂單,然而張家銘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竟通知國光公司其畜牧場之兩處養雞場中第2養雞場(即愛家場)疑似有禽流感染疫情形,此由訴外人即國光公司副總經理洪岳鵬與原告於112年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得知,截至112年2月16日其畜牧場之禽流感疫情仍未改善或受到控制,因此國光公司遂於112年2月21日由洪岳鵬、訴外人即其行政處處長湯麗雅、柯智閔前往其畜牧場確認有疑似感染禽流感之雞隻屍體,雖國光公司採購之胚胎蛋將由其第1養雞場(即保富場)供應,惟因兩處養雞場之工作人員相同,恐因人員流動致有交叉感染之風險,從而兩造確認其畜牧場有感染禽流感疫情之虞,於張家銘未能提出禽流感檢測報告澄清相關疑慮前,國光公司自無可能再使用其畜牧場之胚胎蛋進行疫苗生產。又依兩造合作以來之慣例,其訂購流程係由國光公司發出訂購單經張家銘確認同意後於該訂購單加蓋牧場章送回國光公司,則如112年2月間張家銘上開畜牧場未發生禽流感之疑慮,其收到柯智閔寄發之訂購單後,自應按往例簽回,兩造始得如期推動系爭採購合約之履行,惟於柯智閔112年2月間對張家銘發出訂購單後,張家銘卻未為任何允諾或要求調整之回覆,此悖於往例之事實,適足證其畜牧場當時有疑似禽流感疫情之疑慮。

⒊另於國光公司112年度製程自2月下旬開始前,張家銘固然曾

於112年1月底至2月初提出一份檢驗報告,惟其內容缺乏「定期檢驗成績書㈠」以及記載ORV檢測記錄之「檢驗報告單」,無法認定張家銘具系爭採購合約之供蛋資格,是柯智閔於112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張家銘補正,其後張家銘雖補正「定期檢驗成績書㈠」,但仍未提出記載ORV檢測記錄之「檢驗報告單」,嗣張家銘於112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告知洪岳鵬為避免有生物汙染之風險,其當年度不參加供蛋,洪岳鵬亦表示同意,足徵兩造就當年度張家銘暫停不供蛋有所合意,此即為國光公司當時未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之原因,國光公司之人員亦因此未再向張家銘要求補正檢驗報告單,且國光公司亦向其他供蛋商緊急洽商增加供蛋事宜,重新安排當年度疫苗生產排程,而於此期間內張家銘亦未再與國光公司聯繫,亦無其畜牧場已改善或正在改善衛生環境之通知。其後,張家銘於112年4月間突然持一份檢驗報告至國光公司表達其有繼續供蛋之意願,惟因國光公司已向其他供蛋商完成追加採購胚胎蛋程序,且張家銘所提交之報告仍缺乏「定期檢驗成績書㈠」及記載ORV檢測記錄之「檢驗報告單」而不具供蛋資格,惟為顧及兩造合作情誼,國光公司仍於112年5月間向張家銘告知其有採購胚胎蛋之需求,並催促張家銘儘速提出禽流感檢測報告,張家銘始於112年6月間提出「定期檢驗成績書㈠」及記載ORV檢測記錄之「檢驗報告單」之禽流感檢測報告,至此始符合系爭採購合約所訂合格供蛋商之資格,之後待張家銘完成其畜牧場之內部作業準備,至112年7月間開始供蛋與國光公司。

⒋從而,因兩造當時就張家銘不繼續供蛋有所合意,則張家銘

不負保證供應5,000,000顆胚胎蛋之義務,且國光公司亦無須履行保證採購5,000,000顆胚胎蛋之義務;退步言之,禽流感之發生及張家銘未提出禽流感檢測報告均非國光公司所得控制,皆屬不可歸責國光公司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國光公司無須給付張家銘未達保證採購量之補償金;再退步言,張家銘之畜牧場於112年初疑似發生禽流感疫情,致未能回覆國光公司112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訂購單,且其供應之胚胎蛋亦無法供生產疫苗使用,均屬非可歸責張家銘之事由致其無法供應胚胎蛋予國光公司之給付不能,而此情事亦不可歸責國光公司,乃不可歸責雙方致張家銘未達保證供應量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國光公司得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據此,張家銘主張國光公司應給付短少之補償金30,000,000元為無理由。

⒌至於張家銘雖稱國光公司係因未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之藥證而

要求暫停供蛋云云,惟國光公司在112年度正常採購胚胎蛋之情況下,將製成大約流感疫苗350萬劑銷臺灣、120萬至150萬劑銷歐洲,100萬或150萬劑銷中國大陸地區,且國光公司生產疫苗時會於一開始就投入最大產能,以降低人力及所佔產線時間等成本,縱使扣除中國大陸地區之部分,國光公司仍有約500萬劑疫苗訂單需生產,而每劑疫苗需使用約2至3顆胚胎蛋,故國光公司每年已規劃至少採購12,000,000顆胚胎蛋,無論是否取回中國大陸地區之藥證並獲得該部分疫苗訂單,其於112年2月開始之流感疫苗製程勢必將以最大產能進行,完全有能力履行系爭採購合約所訂5,000,000顆胚胎蛋之保證採購數。又柯智閔於112年2月8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之主旨已明載國光公司當時有更新112年2月至3月之進蛋排程,而其郵件內容為:「敦正從2/26起到3/28止先每批加3萬顆,菁山要明天2023/2/9才能確定回覆」,且該郵件中之表格亦有「菁山增量」、「敦正增量」之欄位,並已刪除張家銘之欄位,顯見該電子郵件係就原已排定之進蛋計畫重新調整,改為增加「菁山」、「敦正」此2家供應商之進蛋量,由此可知國光公司於張家銘112年2月7日通知無法供蛋後,隨即重新規劃向其他2家供應商追加採購量,亦可證中國大陸地區藥證問題未對國光公司年度採購計畫造成影響,故張家銘稱國光公司因該藥證問題而無法獲得中國大陸地區疫苗之訂單,故要求其暫停供蛋云云,即屬無稽。

㈡國光公司於112年7月至9月間向張家銘採購胚胎蛋之性質屬系

爭採購合約之延伸,兩造僅就其中部分條件有所調整,並非成立新契約關係,故張家銘請求給付8,068,499元之胚胎蛋尾款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關於兩造於112年度胚

胎蛋款支付方式,是由國光公司於111年9月底前先依保證採購量5,000,000顆所計算蛋款之30%作為預付款給付與張家銘,嗣後於112年間開始正式採購胚胎蛋時,再逐月以當月採購量依每顆18.2元計算當月蛋款,其中30%將自前述預付款中扣抵,剩餘之70%將由國光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

⒉張家銘已於112年7月間發函予國光公司表示其就112年7月至9

月之胚胎蛋訂購單願依系爭採購合約價格計價,且在張家銘因此開立予國光公司之「農(漁、牧)民出售(漁、牧)產物收據」上,均於胚胎蛋數量、單價、金額等資訊的次一行明載「扣:訂金30%」等文字,其等收據金額亦皆為原金額扣除30%後之70%,且衡諸國光公司除於111年間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預付上開30%訂金與張家銘外,於112年間並未對張家銘有任何預付蛋款或訂金之給付,可認張家銘上開收據所記載之訂金即為系爭採購合約之訂金,又張家銘既於上開收據如此記載,並以112年7月至9月間國光公司採購蛋款之70%作為收據金額,足認張家銘顯然明知且同意112年7月至9月間之胚胎蛋採購即為系爭採購合約之一部分,且兩造係依系爭採購合約履行,再張家銘既已依系爭採購合約自蛋款中扣除國光公司先前支付之30%預付款,則其請求給付8,068,499元之胚胎蛋尾款為無理由。

⒊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如每批交貨數量要調

整則須21天前通知,經雙方同意調整可不在此限」,可知有關每批次交蛋量80,000顆、負5%限制及交蛋間隔2天之約定,本得因兩造協商另合意變更之;此外國光公司就112年6月間所發送同年7月至8月之胚胎蛋訂購單原有交蛋量負5%之限制,惟因張家銘於112年6月5日函覆國光公司之「112年7月供蛋計畫說明函」表示因夏日氣候等因素影響,可用蛋率逐漸下降,懇請國光公司取消5%之數量限制,而國光公司考量張家銘之畜牧場甫經禽流感疫情之損害,乃同意通融取消5%之限制,顯見兩造仍係依系爭採購合約進行112年7月至9月之胚胎蛋採購,「負5%限制」之取消僅係張家銘請求變更部分契約條件而經國光公司允諾,並非兩造有新契約關係。從而,有關國光公司於112年7月至9月間向張家銘採購之胚胎蛋,乃透過支票支付蛋款70%,並搭配自國光公司於111年先繳付之預付款中扣抵30%,已全額支付完畢,則張家銘請求國光公司給付8,068,499元之胚胎蛋尾款,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張家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國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債篇分則所列舉之二十四種契約,謂之有名契約,並

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訂立各種契約,如無法歸類,即謂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如所訂系爭合約之性質,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例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或相同之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才能達契約之目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係屬一繼續性之無名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若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再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原則上均須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採購合約之名稱為「2023年胚胎蛋採購合約」並

記載:「茲為甲方(即國光公司)向乙方(即張家銘)採購胚胎蛋事宜,甲乙雙方經充分協商後同意訂定本採購合約」,其中第1條約定:「採購標的:可供製造疫苗用之雞胚胎蛋,其規格、品質要求詳如下表(即產卵雞週齡須為26~60週齡之健康母雞、儲蛋日數/溫度、胚胎蛋日齡(孵化時間)、孵化溫度/濕度、運輸濕度、胚胎蛋重量尺寸、胚胎重量、胚胎蛋外觀、胚胎蛋品質等項目均有具體內容限制,詳見本院卷第15頁)」、第2條第1項約定:「就2023年年度胚胎蛋數量(26~60週齡之健康母雞),預計2023年2月26日開始進當年度第一批胚胎蛋,製程結束時間約為2023年8月31日止,實際交貨時間,仍應以甲方實際所發出訂購單通知為準,如需延長供應時間則須於2023年8月15日前通知,最多能延至2023年9月30日(系爭採購合約誤載為31日)止,若無通知,則乙方將依牧場生產計畫進行母雞群淘汰作業,且每年甲方保證向乙方採購的數量不低於5,000,000顆(負5%),乙方也保證供應給甲方的數量不得低於5,000,000顆(負5%),每批胚胎蛋可交貨數為80,000顆(二天1批做14批休1批),每批交蛋數可容許誤差為總交蛋數負5%以內,如每批交貨數量要調整則須21天前通知,經雙方同意調整可不在此限。」、第2條第2項約定:「A.雙方同意2023年計價方式(8萬顆/批)為年度交貨數量於5,000,000顆內每顆18.2元,年度交貨數量自5,000,000顆起每顆17.2元。B.每批批量減少,但總採購批數62批不變之補償方式如下所述,如甲方告知乙方減少每批採購數量,則甲方依差異數應補償乙方每顆新台幣6元,則所補償差異數應自最低保證量中扣除,而差異數之補償以最低採購量為上限。C.每批批量8萬顆不變,但總採購批數62批減少之補償方式如下所述,如甲方告知乙方減少總採購批數,而產生之差異數應補償乙方每顆新台幣5元及延伸受精隊提前解約補償,則所補償差異數應自最低保證量中扣除,而差異數之補償以最低採購數量為上限。」、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應提供需求預估表予乙方,但需求預估表對甲方並無拘束力,實際交貨數量、批量、時間,仍應以甲方實際所發出的訂單通知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綜觀系爭採購合約上揭條款,可徵系爭採購合約乃兩造約定張家銘於112年2月間至同年8月間(如經國光公司於同年8月15日前通知最多延至同年9月間)之期限內,向國光公司繼續供給上開約定顆數之特定品質供製造疫苗用之胚胎蛋,而由國光公司按上開約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且於上開期間內,張家銘、國光公司均須依前述條件繼續不斷提供相同之物或服務、支付對價,始能達契約之目的,依首揭說明,乃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參以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有關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合先敘明。

㈢系爭採購合約之名稱既然為「2023年胚胎蛋採購合約」,並

已限定國光公司依約採購及張家銘依約供應胚胎蛋之期間為112年2月間至同年8月間(如經國光公司於同年8月15日前通知最多延至同年9月間),則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1項所訂國光公司於該供蛋製程期間內保證向張家銘採購胚胎蛋數量不低於5,000,000顆之條款,應屬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約定,如已逾該期間而國光公司仍未向張家銘採購達5,000,000顆胚胎蛋,依首揭說明,並非單純給付遲延,而應屬給付不能,且兩造就國光公司未於上開期間內向張家銘採購達5,000,000顆胚胎蛋之事實暨其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亦均不爭執,則此節應堪予認定。惟查,兩造並未特約排除民法所定債務不履行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始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按照首揭說明,自必須國光公司就其給付不能有故意或過失即可歸責事由,始負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1項本身並未約定國光公司違反此最低採購數量之效果,而僅於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B款約定「減少每批採購批量,則甲方(即國光公司)依差異數應補償乙方(即張家銘)每顆6元,則所補償差異數應自最低保證量中扣除,而差異數之補償以最低採購量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見縱認國光公司應按短少採購胚胎蛋數量給付補償金予張家銘,亦應以每批實際短少之差異數量合計,亦即其所保證之最低採購量5,000,000顆僅為補償金計算數量之上限,而非不問每批實際短少採購之差異數量,逕以5,000,000顆作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而查,系爭採購合約之所以約定「112年2月間至同年8月間之7個月期間內,國光公司採購進貨之方式為每2天1批、每1批8萬顆、每14批休1批、總共62批,如經國光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前通知可延長至同年9月30日止」,其理由無非其採購標的乃供製造疫苗用之胚胎蛋,國光公司基於其主客觀因素有固定製程時間,且依約於上開期間後或未經國光公司之通知,張家銘亦得依其牧場生產計劃進行母雞淘汰作業;再綜觀系爭採購合約各條款可見張家銘亦有保證該年度最低供給數量、每批最低供給數量、確保胚胎蛋不良率、有固定交貨地點及運輸與包裝條件、品質管理、於交蛋前一個月或每月須送交兩造所約定之檢驗報告等義務,而國光公司尚需要透過判別檢驗報告、記錄其運輸溫度、抽樣檢卵與採樣等方式驗收張家銘所交付之胚胎蛋,以確認張家銘所交付之胚胎蛋符合兩造所約定具體且嚴格之規格及品質要求,衡情可徵系爭採購合約所訂上開每批採購進貨之數量及期程,乃經兩造斟酌其等上開權益並磋商後始決定,並非獨厚一方當事人之約定,且如未符合系爭採購合約所訂之例外情況或經兩造合意變更,尚不得任意更改,如此解釋方符合兩造訂定系爭採購合約之目的及真意。另查,依上開每批採購進貨之數量及期程概略推算,國光公司實際進貨之胚胎蛋每14批必需約1個半月至2個月,即需6個月至8個月以上之期間始能完成62批胚胎蛋之進貨,可見如欲於112年2月至同年8月或9月間之7個月或8個月之期間內達到兩造所約定最低採購量之5,000,000顆胚胎蛋,勢必需於該段期間內維持上開每批訂購進貨之數量及頻率,並須兩造於該段期間內均持續密切配合且不間斷始能完成,倘於國光公司發出訂購單及驗收或張家銘交付相關檢驗報告、品管、包裝、運輸及交貨等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國光公司之事由,導致國光公司於某段期間無法持續依其等所約定每批進貨之數量、批數及頻率訂購,基於該等批量、批數及頻率均係兩造為達該契約之前揭目的及各種考量因素始詳細訂定,業如前述,自難苛求國光公司於該事由消滅後在上開約定以外另追加其批量、批數及頻率以達其保證之最低採購量,若最終因此造成國光公司向張家銘訂購之胚胎蛋數量未達其等約定之最低採購量,亦屬不可歸責於國光公司之事由所致,依首揭說明,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違約責任。

㈣查,國光公司抗辯系爭採購合約之採購標的必須為未受細菌

或病毒感染之胚胎蛋,始能進行流感病毒株之培養以達其契約之目的,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復未經張家銘否認,並有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6項所訂「當乙方(即張家銘)發生不可抗拒之因素(天災、地變、雞群感染禽流感),甲方(即國光公司)同意不對乙方主張本條之保證供應責任,惟乙方仍有責任義務,須盡最大努力負責為甲方尋找其他蛋源,其價格及供貨細節另議」之約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堪認屬實。又有關國光公司抗辯因張家銘供應胚胎蛋之畜牧場有禽流感之疑慮,故兩造合意暫停供蛋部分,經查:

⒈證人柯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13日、112年2

月2日有發電子郵件給張家銘,並有夾帶國光公司訂購單作為附檔寄給張家銘,這是要跟張家銘下單採購,採購單上有我們的交貨日期、數量,就是要依照其所載排程去進行交貨,當時我跟張家銘已經合作2、3年,只要我代理或協助國光公司向張家銘訂購胚胎蛋,都一定以電子郵件或加上傳真的方式,該訂購單是國光公司的生產管理部門之主管先排程開立請購單,我們這邊再依照請購單內容轉出成訂購單,都是這樣的流程,而張家銘一般都是會幫我們在訂購單紙本右下角以牧場章蓋章後由他的太太拿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證述明確,亦與卷附柯智閔於112年1月13日寄發予張家銘之電子郵件載有:「以下為2023年2~3月份胚胎蛋排程,2天1批做4批休1批,每批8萬顆*16批共128萬顆蛋,請先知悉準備。廠商的進卵時間:日期:依下表排程」等語,並於該封電子郵件上開文字下方列載所稱第1至16批之各批相關日期即「預估集蛋日期」、「預估入孵日期」、「國光進蛋日期」之表格;又於112年2月2日寄送予張家銘之電子郵件記載「張先生你好:附件為2023年2~3月份胚胎蛋採購單,再請協助確認後回傳,謝謝。」,並於該封電子郵件夾帶載有各次具體交貨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之訂購單作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等內容,互核相符;參以系爭採購合約僅於第2條第1項訂有各批蛋出貨量、批次及頻率,及於第4條第1項約定「實際交貨數量、批量、時間,仍應以甲方(即國光公司)實際所發出的訂單通知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無約定112年間張家銘各批次應交貨之具體日期及數量,足認國光公司抗辯系爭採購合約尚須由兩造採取上述特定方式始能履行,且張家銘於接收柯智閔所傳送上揭電子郵件及附件之訂購單後未簽章並交回國光公司,甚至未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其訂購並安排出貨等節,堪信屬實。

⒉證人洪岳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大獸醫研究所畢業,

研究專項是獸醫流行病學,畢業後曾在販售消毒水、動物疫苗等動物藥品之公司擔任技術經理,特別是針對家禽類的部分,於100年東南亞禽流感大疫情時有接收到很多這方面的訊息,也曾在動物醫療公司工作,之後於105年加入國光公司,110年開始為國光公司的副營運長,主要負責專案管制,包含業務的開拓、接單、生產的規劃到執行,流感疫苗也是我負責的範圍,也因為具有獸醫系的背景,才會參與到與胚胎蛋品質有關的部分;張家銘於112年2月2日一開始跟我們約時間,要談當年的蛋量,所以於通訊軟體LINE上我有傳「1500到我們北屯辦公室」的訊息給張家銘,因為跟國光公司的業務及排程都有關係,故湯麗雅處長當天也一起參與會議,當天我們有談到當年蛋可能會減量,還在討論,張家就主動提到他可能有禽流感的風險,可以先減他的量,於通訊軟體LINE上可以看到沒有這一段,而是在當天晚上7時5分許我才傳「請問腦有出血嗎?」的訊息給張家銘,並進一步往下討論,因為假設有禽流感的狀況,現場一定會剖檢,出血嚴重的話是一個禽流感的指標;隔天張家銘有傳給我剖腦的照片,我有看到就提到有出血點;之後延續到112年2月7日我就在通訊軟體LINE上問張家銘說「張大哥,所以確定您今年先不參賽囉,胚胎蛋我們就看其他家能不能增量」,所謂「參賽」是指國光公司一年會有3家的蛋供應商,每個禮拜這3家供應的那一批蛋就有成績表出來,就會比較哪一家的比較好,會有很多場比賽,例如比誰的產量比較高或病毒採收率,是每一批都會比賽,會列獎金,因為我跟張家銘很熟,這是我們聊天的用語,就是指張家銘先不供蛋的意思,張家銘就回答「目前看起來上半場應該沒辦法參加,除非要冒生物汙染的風險」,當天早上我就轉達這個消息給國光公司的採購部門,但我現在手上沒有三年前的詳細對話,不是很確定;後來112年2月21日張家銘有帶我去其第二場(即愛家場),在二場雞舍外面有蠻多死掉的雞隻,我記得是比較多,加上張家銘於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7日跟我講的這些狀況,所以我覺得可能真的有禽流感的問題,我當下有問張家銘說「一場(即保富場)有沒有感染?」,張家銘回答說「一場是有風險」,印象中是該等畜牧場飼養雞隻或收蛋的人員有交疊,所以有把病源從二場帶回一場的風險,我們在二場時是在雞舍外面看,回一場時則沒有進去雞舍,只有到跟一場同一棟的辦公室;另於112年2月16日我於通訊軟體LINE上問張家銘「你現在AI如何?」,所稱AI就是Avian Influenza即禽流感的縮寫,我是問張家銘之前提到的禽流感狀況怎麼樣,於LINE上可見張家銘回覆「持續死亡、應該會淘汰、現在在努力防止擴散到其他場」等訊息;國光公司從106年或107年就開始一直用張家銘的保富場的蛋,每年進胚胎蛋及生產疫苗的時程基本上都是2月到7月,張家銘所稱「上半場」就我理解應該是2月至4月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3頁),均核與卷附洪岳鵬與張家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又證人湯麗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2月2日是張家銘說他的雞疑似有感染的問題,所以洪岳鵬就跟張家銘一起來我辦公室,細節我忘了;是張家銘自己來說疑似有雞隻感染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89、305頁)。可徵證人洪岳鵬前開證述與證人湯麗雅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⒊至於張家銘固然主張其於112年2月2日收受國光公司前開訂購

單後擬同意其訂購前,國光公司洪岳鵬副總即相約見面要其暫緩供蛋,並收到國光公司表示要展延訂購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張家銘於112年2月間並未以任何方式針對國光公司前開訂購單表示同意訂購,且無其他理由不予回覆。

⒋從而,國光公司抗辯兩造依系爭採購合約訂購與供應之時間

尚保留相當之彈性,亦即須經國光公司發出訂購單後由張家銘確認同意並於該訂購單上加蓋其牧場印章送回國光公司,兩造始得如期推動系爭採購合約之履行,而柯智閔於112年2月間向張家銘發出訂購單後,因張家銘提供胚胎蛋之畜牧場雞隻有感染禽流感之疑慮,故兩造於112年2月間達成暫停供蛋之共識,其後直至112年4月間張家銘再與國光公司聯繫(詳後述)為止,張家銘均未再向國光公司表明希望恢復供蛋之意願,國光公司自難繼續執行112年2月間上開訂購單,亦無法期待國光公司此段期間於此情況下,繼續向張家銘發出其他訂購單,足認國光公司於此段期間未持續依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各批進蛋量、批次及頻率向張家銘訂購胚胎蛋,係不可歸責於國光公司之事由所致。

㈤復查,張家銘主張其之後於112年4月間有向柯智閔及湯麗雅

表示希望恢復供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9頁),固然經國光公司所不否認,並經湯麗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3、305頁)。惟查,國光公司之品管師柯智閔早就於112年5月26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張家銘:「想跟您確認一下,今天5/26,預抓一個月時間準備,假設6/26可以開始進蛋,預計進蛋日期為6/26、6/30…先預估10批的日期。ps.如日期想提早or往後可以再討論。跟您確認事項如下:1.進蛋日期6/26是否可行?2.以及預計每批可交量?以上麻煩了,非常感謝您」等語,惟張家銘卻答覆稱:「目前授精隊還沒喬好」、「要換吃種料,至少要吃兩輪」等語,又經柯智閔於當天、112年5月29日連續向張家銘表示:「授精隊喬好後,再幫我確認一下進蛋時間,感謝」、「張先生早安,有預計進蛋日期的最新消息,再請跟我說,感謝。」,之後張家銘於112年5月30日始向柯智閔表示:「預計7/1供第一批,上週有跟洪副跟正傑說過,這兩天會正式排程給貴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顯見國光公司於112年5月間即已洽詢張家銘最早可訂購及供蛋的時間,並非遲延至112年7月間始向張家銘訂購胚胎蛋。況且,兩造為確保張家銘所提供之胚胎蛋未感染禽流感等疾病,乃於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與第7條等條款訂有品質管理及驗收等程序,其中第6條第2項第2款第⑵目約定:「乙方(即張家銘)於各年度第一次交蛋時,應提交如附件三之『雞隻飼養報告書』記載各供蛋雞舍其雞種、施打疫苗項目、消毒、飼料、飲水等,生產期間前述記載內容有變更時,應重新提交『雞隻飼養報告書』。」、第⑷目約定:

「除第一條所載之雞胚胎蛋規格外,乙方應按照下表所示項目及說明,執行疾病檢測、藥物殘留檢測、雞隻健康追蹤、環境清潔監控,作為判斷是否符合附件一『原料蛋成績書』所列規格之佐證,並紀錄於附件四之『定期檢驗成績書(一)』及附件五之『定期檢驗成績書(二)』,其原始檢測報告及資料應妥善管理以供甲方(即國光公司)稽查。」、第⑸目約定:「乙方依照本條規定所執行的各項檢測,於每月交蛋前一個月26日需送交檢測報告於甲方,其送檢費用由乙方負擔。」,又上開約款所稱「下表所示項目及說明」即包含「疾病檢測」之項目,其說明為「Avian Influenza Type A抗體為陰性,供蛋前一個月檢驗一次,每舍20個樣本,供蛋期國光公司得抽驗。Avian Leukosis J-virus抗原為陰性,供蛋前一個月檢驗一次,每舍20個樣本,供蛋期國光公司得抽驗。」,而查卷附張家銘112年4月21日所交付予國光公司者僅有定期檢驗成績書(二)等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67頁),顯然其當時並未送交含每舍20個樣本抗體為陰性之禽流感等疾病項目檢測報告予國光公司,又張家銘並未提出任何其於112年4月至5月間有交付該等檢測報告與國光公司之證據,則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2項第⑸目約定,國光公司僅能自張家銘送交上開禽流感等疾病檢測報告後隔月才能開始向其訂購胚胎蛋,而無從於112年5月或6月間即進行訂購及進貨之程序;參以國光公司品管人員蔡臣傑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4日均以電子郵件分別向保富場之人員邱馨玉、柯智閔要求補正禽流感相關檢測報告,有該等電子郵件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認國光公司抗辯張家銘於112年6月間始交付該等檢測報告,其等遂於112年7月間開始進行採購胚胎蛋及進貨乙節,應堪予採信。

㈥至於張家銘主張國光公司係因尚未向其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代

理商取回藥證,故僅能減少疫苗生產量而必須降低其所採購之胚胎蛋量云云,無非以其與洪岳鵬之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惟查,國光公司未取回中國大陸地區之藥證未必影響其於112年度產銷疫苗之總量,亦不見得必定降低其向張家銘所採購之胚胎蛋數量。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有下列內容即:

「(洪岳鵬)可能有藥證的問題;(張家銘)藥證不是國光的?(洪岳鵬)是我們的;(張家銘)一樣是簽獨家的問題?(洪岳鵬)但我們出台灣的貨,跟大陸不一樣;(張家銘)我知道,我要直接申請輸入;(洪岳鵬)你不太可能走小三通去,只能從我們代理商拿貨,需要藥證正本批簽發,我們的正本在代理商手上,他們不願,他們是獨代,需要你們直接跟他們拿;(張家銘)繼續獨代?這樣就是價格的問題;(洪岳鵬)是。

」(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張家銘)洪副早上好,我大陸那邊再問下文,這關係到要不要開始啟動銷售機制;(洪岳鵬)我建議先緩一下,我們還在處理藥證問題;(張家銘)台糖那邊PED委任跟我簽好了,咱們什麼時候有空談?還不還你啊?(洪岳鵬)是啊,我13去17回;(張家銘)我安排;(洪岳鵬)台灣~胡志明~河內~」(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均絲毫未提及張家銘所主張之上情,且證人洪岳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銘跟我們一直有很好的合作關係,張家銘有提到是否可能透過他在大陸的朋友去銷售國光公司的疫苗,我一直跟張家銘說還有藥證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0頁),自難僅憑前開LINE對話內容,逕自臆測國光公司未取回中國大陸地區之藥證與其於112年間向張家銘訂購胚胎蛋之數量有關。另張家銘雖請求函詢國光公司之另外其他供蛋商有關112年度歷次訂購胚胎蛋之數量是否增減等情,惟國光公司向其他供蛋商所訂購胚胎蛋的數量多寡或有無相較於原預定數量增減,其原因多端,均核與國光公司向張家銘訂購之胚胎蛋數量無必然之關連。綜上,國光公司於112年度之7月起始向張家銘購入胚胎蛋之原因,乃因其於112年2月間甫開始執行原定第一批訂購後即與張家銘合意暫不供蛋,且張家銘於112年4月始向國光公司表達繼續供蛋之意願,卻於112年5月間表示最快可交蛋日為112年7月1日,復於112年6月間始提供符合系爭採購合約要求之禽流感等疾病檢測報告等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張家銘聲請之該等證據之必要,可徵國光公司於112年7月前未向張家銘購入胚胎蛋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國光公司,且依前揭說明,國光公司嗣後亦無僅為達兩造原定最低採購量而增加進蛋之批量、批次及頻率之義務;參以張家銘當時亦向國光公司表示:「數量上,末學會盡可能多交,畢竟製程拖到八月對雞隻、可用蛋率…都是很大的風險挑戰」(見本院卷一第506頁),顯見張家銘當時也無法再增加供蛋之數量、頻率及期間,足認國光公司未於系爭採購合約約定之履約期間向張家銘購入所保證之最低量胚胎蛋5,000,000顆,乃不可歸責於國光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及首揭說明,國光公司免負「於該期間向張家銘訂購胚胎蛋達5,000,000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違約責任;且張家銘亦僅於上開履約期間內之112年7月至9月間交付胚胎蛋1,477,747顆與國光公司,其與張家銘原依系爭採購合約應交付胚胎蛋達5,000,000顆之差額部分,已無法再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期間給付,應屬一部給付不能,國光公司自得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又國光公司已就張家銘實際交付之上開胚胎蛋均已給付蛋款(詳後述),從而張家銘依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B款約定請求國光公司給付補償金,自屬無據。

㈦有關張家銘主張其於112年7月至9月間供應胚胎蛋1,477,747

顆與國光公司,乃基於其等緊急採購契約關係,而非系爭採購合約,則國光公司不得扣除先前依系爭採購契約給付之訂金,而應另按每顆18.2元計算給付該等蛋款全部價金26,894,995元,扣除國光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尚另應給付8,068,499元云云:

⒈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

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程度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而言。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又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系爭採購合約條款,兩造係於110年12月3日即約定於112年2月至8月間(如經國光公司通知最多能延至同年9月間止)由國光公司向張家銘採購胚胎蛋,惟僅訂立總顆數原則上不低於5,000,000顆、每批8萬顆、二天1批做14批休1批、經雙方同意調整不在此限、於5,000,000顆內每顆18.2元、自5,000,000顆起每顆17.2元,但就具體各次訂購及交貨之日期、總顆數及總價金均不固定,乃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如前述;又查依張家銘與國光公司人員有關112年7月至9月間訂購胚胎蛋之LINE對話及函文往來紀錄,兩造最終達成每批交蛋量7萬顆、無負5%限制、各批交蛋間隔時間為4天等約定,固與系爭採購合約上開約定內容不同,惟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1項已明訂「經雙方同意調整可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自無法以此反推兩造有關112年7月至9月間訂購胚胎蛋乃有別於系爭採購合約之一次給付契約關係,況且從兩造對話及函文往來中,尚可見張家銘於對話中稱:「有跟洪副講過,取消5%的限制」及以函文表示:「隨週齡增加及夏日氣候等影響其可用蛋率可能逐漸下降,故懇請貴司於此次緊急生產取消5%之數量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69、495頁),苟非兩造當時均認知112年7月至9月間之胚胎蛋採購原本仍受系爭採購合約所訂每批負5%之數量限制,張家銘實無請求國光公司取消該限制之必要;又張家銘依國光公司之訂購於112年7月至9月間交付胚胎蛋,其數量高達上百萬顆且價金達數千萬元,如非兩造當時已合意如未另外調整議定部分例如其規格或品質暨其保管與驗收等,均依舊按照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履行,殊難想像就此等規模之採購未另以正式書面契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另觀諸上開訂購及交蛋之時間皆仍在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間內並依該合約計價,且其每批交蛋之數量、批量及頻率之差異非鉅,並與系爭採購合約原訂程度之週期性及規則性相當,自難單憑雙方往來對話中曾提及「緊急供蛋」等隻字片語,逕認張家銘於112年7月至9月間供應胚胎蛋1,477,747顆與國光公司係基於系爭採購合約以外之契約關係。

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雙方簽定合約第二條第一項2023年甲方保證向乙方採購的數量不低於5,000,000顆,甲方於此合約簽定後支付預付蛋款30%訂金(500萬顆*18.2*30%=27,300,000/未稅),簽約款30%付款日為2022年9月底前支付。尾款70%雙方應按實際驗收數量每月結算貨款乙次,上述月結貨款定義的期間為前一個月26日到當月25日之實際驗收數量,甲方以月結60天付清尾款70%給乙方。30天先領支票後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上開訂金27,300,000元係用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49條之定金。而查,張家銘對於國光公司已依系爭採購合約給付按預定最低採購量計算之蛋款30%即27,300,000元作為定金,及國光公司已按每顆單價18.2元給付1,477,747顆胚胎蛋價款之70%即18,826,497元(計算式為18.2元×1,477,747顆=26,89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894,995元×30%=8,068,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894,995元-8,068,499元=18,826,497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且張家銘於112年7月至9月間供應胚胎蛋1,477,747顆與國光公司仍係基於系爭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佐以張家銘開立與國光公司之收據亦載明「扣:訂金30%」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參照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足認兩造已合意以前開定金作為給付之一部,則國光公司主張1,477,747顆胚胎蛋價款之30%即8,068,499元已由上開定金27,300,000元中扣除,即屬有據。是張家銘主張依兩造緊急採購契約關係請求國光公司另給付該1,477,747顆胚胎蛋價款之30%即8,068,499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張家銘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B款、緊急採購契約關係,請求國光公司給付38,06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國光公司主張:㈠依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約定可知,

於系爭採購合約所訂履約期間,國光公司依約有向張家銘採購不低於5,000,000顆胚胎蛋之義務,而張家銘亦有供應不低於5,000,000顆胚胎蛋之義務;又國光公司亦已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間按5,000,000顆胚胎蛋及單顆蛋價18.2元計算總蛋款30%之價金27,300,000元預付與張家銘,以供112年度開始供應胚胎蛋時抵充之用,並於之後每月結算時以前月訂購之胚胎蛋數量乘以約定單價計算每月應付蛋款,其中30%即由前述預付款項抵充,再支付剩餘70%之款項。

㈡嗣112年度流感疫苗生產排程開始後,因張家銘之畜牧場雞隻

有禽流感疫情之疑慮,兩造合意張家銘暫不供蛋,且張家銘亦遲未回覆國光公司於112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發出之訂購單,亦未補正系爭採購合約所訂應於交蛋前一個月送交之檢驗報告,國光公司因此做出不要求張家銘供蛋之決定,據此轉向其他供蛋商重新安排當年度進蛋行程。詎張家銘於112年4月間持檢驗報告至國光公司表示其願意供蛋,然而該份檢驗報告並未完整包含禽流感檢測項目,是張家銘仍不符供蛋資格,惟嗣國光公司接獲中國大陸地區追加流感疫苗訂單,考量兩造合作情誼及未來繼續合作意願,遂評估由張家銘供蛋之可能性,並於112年5月26日告知張家銘其有採購胚胎蛋之需求並協商交貨期,同時催促張家銘儘速提出禽流感檢測報告以符合供蛋商之資格,至112年6月底張家銘始提出完整禽流感檢測報告並完成牧場內部作業準備,至112年7月張家銘始得開始供蛋給國光公司,則兩造並未重新簽訂任何契約,而是議定系爭採購合約繼續履行,且其等112年7月至9月間胚胎蛋之採購仍係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預付款抵充30%蛋款並由國光公司另給付剩餘70%蛋款之方式支付。

㈢從而,張家銘未能履行其依系爭採購合約所保證供應達5,000

,000顆胚胎蛋之義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一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國光公司得按比例免為對待給付義務,又國光公司已預付前開27,300,000元訂金,依同條第2項規定,國光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銘按比例返還,而張家銘依系爭採購合約於112年7月至9月間交付1,477,747顆胚胎蛋,並依約以每顆18.2元計算蛋款,以前述預付款抵充其中30%即8,068,499元(計算式:18.2元×1,477,747顆×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國光公司已另給付其餘70%之蛋款。是以張家銘應返還前述預付款27,300,000元抵充後剩餘之不當得利19,231,501元(計算式:27,300,000元-8,068,499元)。而國光公司112年9月15日已完成當年度最後一批進蛋,則前述預付之蛋款無從再為抵充,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有關兩造以月份結算之約定及交易慣例,張家銘應於112年10月1日起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自該日起加計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張家銘返還上開抵充後之預付蛋款本息等語。並聲明:⒈張家銘應給付國光公司19,231,501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國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家銘則以:㈠張家銘於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固有收受國光公司預付

蛋款27,300,000元。惟依張家銘所提出112年歷次檢驗報告所示,可確認張家銘所有之保富場及愛家場均無任何確實感染禽流感之事實,而國光公司為國內外知名之疫苗生產公司,其生物科技之專業程度甚高,登記資本額高達7,000,000,000元,其經營規模不可謂不大,倘認張家銘之畜牧場有感染禽流感之疑慮,自應詳予調查求證,而國光公司認為張家銘之畜牧場有「疑似」禽流感疫情,卻無進一步針對張家銘之畜牧場內的雞隻做解剖、採樣、化驗等動作確認,抑或要求張家銘提出檢驗報告或其他補正之舉措,即驟然停止向張家銘採購胚胎蛋,可認國光公司並無逕行停止向張家銘採購胚胎蛋之正當理由,是國光公司不能履行採購胚胎蛋之給付義務自屬可歸責國光公司。

㈡張家銘於112年1月間所送交國光公司之檢驗報告資料並無欠

缺禽流感ORV值檢驗資料等缺漏,此由國光公司自112年2月停止向張家銘採購胚胎蛋後至112年5月底,均無向張家銘索要任何關於禽流感之檢驗報告,亦未與張家銘確認其畜牧場有無確實感染禽流感之資料,反而復於112年5月底向張家銘要求採購胚胎蛋,即可得知,否則其於112年5月無再確認排除禽流感疑慮卻又恢復採購,豈不矛盾,是國光公司稱張家銘於112年6月底始提出完整之檢驗報告,至此才能開始供蛋等語,顯非事實。據此,可認國光公司怠於履行訂購胚胎蛋之契約義務,應屬可歸責國光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自不得主張免除其給付義務。

㈢實則,國光公司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係因其公司內部問題所致

,國光公司原預期與張家銘及其他兩家供蛋商採購胚胎蛋,惟因國光公司之中國大陸地區代理商由首惠公司變更為三葉草公司,國光公司未將藥證自首惠公司取回,致其無法將流感疫苗外銷至中國大陸地區,如仍正常向張家銘等3家供蛋商採購胚胎蛋將面臨鉅額損失;又因另外二家即訴外人福安牧場及敦正家禽場之胚胎蛋均採用雞隻自然授精,如未按期交付胚胎蛋會導致雞隻孵化無法繼續供應,與張家銘之牧場採用人工授精模式不同,國光公司遂向張家銘表示先暫停兩造之供蛋契約,嗣取回藥證再恢復採購,足見國光公司確實於112年間發生中國大陸地區藥證無法取回問題,為避免損失,始停止向張家銘訂購胚胎蛋。

㈣綜上,張家銘之畜牧場並無發生任何禽流感疫情,則張家銘

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國光公司無任何具體事證確認張家銘之畜牧場有無禽流感之疑慮,僅因其中國大陸地區之藥證無法取回之自身經營考量,為避免公司虧損而逕自決定不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之胚胎蛋採購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國光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與民法第26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家銘返還其預付之訂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國光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另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因不能給付發生之危險,係歸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參照)。

㈡張家銘固然主張其生產胚胎蛋之畜牧場雞隻實際上並無禽流

感之疑慮,其可依系爭採購合約由國光公司採購後交付胚胎蛋,則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國光公司不依系爭採購合約向張家銘訂購其保證最低採購量5,000,000顆胚胎蛋,係屬可歸責於國光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國光公司係依民法第266條第1、2項規定,主張「張家銘未依系爭採購合約交付達5,000,000顆胚胎蛋與國光公司係屬一部給付不能,國光公司免為支付張家銘達5,000,000顆胚胎蛋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應按比例返還訂金」,則就此角度而言張家銘係上開規定中應為給付之債務人,應探討者乃張家銘有無給付不能、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國光公司應否為對待給付等爭點,則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國光公司之事由致其未依約向張家銘訂購達5,000,000顆胚胎蛋乙節,均與上揭爭點無必然之關連,是張家銘抗辯國光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債務不履行,因此國光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張家銘返還已收受之訂金云云,尚容有誤會。

㈢查,系爭採購合約之名稱既然為「2023年胚胎蛋採購合約」

,並已限定國光公司依約採購及張家銘依約供應胚胎蛋之期間為112年2月間至同年8月間(如經國光公司於同年8月15日前通知最多延至同年9月間),則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1項所訂張家銘應保證於該供蛋製程期間內供應給國光公司之胚胎蛋數量不低於5,000,000顆之條款,應屬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約定,如已逾該期間而張家銘仍未供應給國光公司達5,000,000顆胚胎蛋,依首揭說明,並非單純給付遲延,而應屬給付不能。又查,張家銘上開給付不能固然係由於國光公司未持續按系爭採購合約原定每批數量、批次及頻率向其發出訂購單,惟就其原因乃其等於112年2月間甫開始執行原定第一批訂購後,即因張家銘供蛋之畜牧場雞隻有禽流感疫情之疑慮而合意暫不供蛋,且張家銘於112年4月始向國光公司表達繼續供蛋之意願,卻於112年5月間表示最快可交蛋日為112年7月1日,復於112年6月間始提供符合系爭採購合約要求之禽流感等疾病檢測報告,則國光公司嗣後亦無僅為達兩造原定最低採購量而增加進蛋之批量、批次及頻率之義務;參以張家銘當時亦向國光公司表示:「數量上,末學會盡可能多交,畢竟製程拖到八月對雞隻、可用蛋率…都是很大的風險挑戰」(見本院卷一第506頁),顯見張家銘當時也無法再增加供蛋之數量、頻率及期間等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認張家銘未於前開履約期間供應國光公司達5,000,000顆胚胎蛋之一部給付不能,乃不可歸責於國光公司之事由所致,則國光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得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又因其已支付張家銘定金27,300,000元而為一部之對待給付,是國光公司依同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家銘扣除已履行交蛋義務部分之款項8,068,499元後,返還未實際履行供蛋義務部分之定金19,231,501元(計算式:27,300,000元-8,068,499元),即屬有據。

㈣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最長履約期限乃截至112年9月30日止,業如前述,則張家銘於112年10月1日起已確定無法再依系爭採購合約,於履約期間內供應達5,000,000顆胚胎蛋與國光公司而屬一部給付不能,可徵國光公司於112年10月1日起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家銘返還該部分之定金,參照上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及未經約定利率之利息為年息5%之規定,則國光公司請求張家銘給付前開定金19,231,501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國光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銘給付19,231,501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國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張家銘為國光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