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 告 胡景淳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被 告 胡汶蕙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辦理信託登記變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之胡林素碧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信託登記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林素碧於109年6月4日與被告訂立、同年月5日登記之自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第164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原告繼承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同段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胡林素碧所有。胡林素碧於109年6月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而於同年月5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登記內容即委託人與受益人均記載胡林素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信託利益之權利應由胡林素碧所享有。嗣胡林素碧於113年1月8日過世後,依繼承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胡玉芳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信託契約上開權利,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信託契約中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部分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胡林素碧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符合如今之權利狀態。詎被告至今仍不願協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内容之變更,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上開內容變更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之胡林素碧全體繼承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胡林素碧所有,嗣於109年6月4日胡林素碧與被告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並以胡林素碧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受託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39年6月3日止,共計30年;復約定於信託期間,若委託人胡林素碧往生,則受託人即被告得選擇單獨辦理塗銷信託或繼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雖胡林素碧於113年1月8日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與胡玉芳,惟胡林素碧於109年4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第一、五點所示,系爭房地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應由被告單獨繼承,故原告及胡玉芳均未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又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定,受託人即被告自得選擇單獨辦理塗銷信託或繼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而被告並無單獨辦理塗銷信託之意,且欲繼續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處分系爭房地。基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信託關係如信託行為未另有訂定,其信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委託人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經查,系爭信託契約固然約定:「信託期間若委託人往生,則受託人得選擇單獨辦理塗銷信託或繼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63、67頁)。惟按信託行為本質上乃以契約行為成立繼續性契約關係,如法無特別明文,可否逕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任意終止,顯有疑義;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顯見信託係為委託人(或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參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為受益人,亦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信託法並未規定受託人得單方終止信託關係,從而本院認上開約定違反信託法上揭規定而無效。況且,縱認上開約定有效,惟由其文義以觀,乃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死亡後,尚待受託人選擇終止或繼續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而決定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係終止或繼續,則於受託人選擇之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並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欲繼續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管理處分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8至129、164至165頁),應認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其原委託人之權利應由繼承人繼承。據此,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均由胡林素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又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內政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案;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是倘繼承人為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同此見解)。查,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胡林素碧,而受託人為被告(即如附表一所示),嗣胡林素碧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委託人」欄所示之人而包含原告在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登記申請書、胡林素碧除戶謄本、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9、160頁);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均由胡林素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現被告拒絕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信託變更登記之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且此部分性質上係對於信託權利之保存行為,依前揭說明,胡林素碧之任一繼承人均得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如附表二所示之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然提出手寫紙條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主張胡
林素碧於109年4月17日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繼承云云,惟查,不論被告所主張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是否有效,均係受託人可否將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自有財產之問題,然而此究與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依法應由胡林素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乙節,乃屬二事。況且,原告已否認上開手寫紙條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佐證其真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難作為本件之證據。再者,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是縱認系爭遺囑存在,惟胡林素碧業已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則系爭房地於胡林素碧113年1月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並非其遺產,依法該部分之遺贈為無效。以上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
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之胡林素碧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偕同辦理信託登記變更,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委託人 受益人 受託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胡林素碧 胡林素碧 胡汶蕙 2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胡林素碧 胡林素碧 胡汶蕙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胡景淳 3分之1 2 胡汶蕙 3分之1 3 胡玉芳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