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 告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稱:巨信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鄧華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2、5款)。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本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之初步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以祭祀公業張永昌(下稱祭祀公業)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巨亨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亨開發公司)與祭祀公業間之系爭債權存在,並於114年5月19日追加巨亨開發公司為被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被告原非必須一同被訴,然原告於114年5月19日以民事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追加巨亨開發公司為被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係確認被告間同一債權存否,足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⒈原告對巨亨開發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994萬7891元,及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釐計算之利息債權,原告已透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290號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⒉而祭祀公業於113年1月17日與巨亨開發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巨亨開發公司處理臺南市新社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報酬為標的總價之25%,而系爭不動產最後以1億8761萬7624元,賣出給訴外人李毓琪及李曉寧(下稱李毓琪等人),是祭祀公業應給付巨亨開發公司報酬4690萬4406元(下稱系爭債權)。
⒊嗣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31日,聲請扣押巨亨開
發公司對祭祀公業之系爭債權,然祭祀公業竟於113年9月5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巨亨開發公司已經將系爭債權之百分之65轉讓予訴外人巨漢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剩下之百分之35轉讓予訴外人星納有限公司(下稱星納公司)及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龍公司),原告認該異議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⒋爰聲明:⒈確認巨亨開發有限公司對祭祀公業之4,690萬4,406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祭祀公業抗辯:
祭祀公業確實委託巨亨開發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最後系爭不動產以1億8761萬7624元出賣予訴外人,然巨亨開發公司已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債權之百分之65轉讓予巨漢公司,剩下之百分之35轉讓予星納公司及馨龍公司,並委託代書李茂華製作分配資料表(系爭分配資料表),馨龍公司及星納公司各分配711萬7025元,巨漢公司分配2643萬4665元,是巨亨開發公司對祭祀系爭債權,已經全部轉讓予巨漢公司、星納公司及馨龍公司,是巨亨開發公司對祭祀公業已無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巨亨開發公司抗辯:
巨亨開發公司雖與巨漢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但其真意在於借貸之擔保,巨亨開發公司已經清償對巨漢公司之欠款,並通知巨漢公司解除前述債權讓與契約,至於系爭分配資料表,皆屬他人片面製作,對巨亨開發公司無拘束力,而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信顧問公司)亦主張擁有系爭債權,並對祭祀公業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並且巨亨開發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早就已經清償,也有另案訴訟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巨亨開發公司部分
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此在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以防止濫訴。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債權,雖祭祀公業否認,辯稱巨亨開發公司已經將系爭債權移轉予馨龍公司、星納公司及巨漢公司,然巨亨開發公司則表示,系爭債權之讓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客觀上巨亨開發公司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依現有事證即無從認定,巨亨開發公司有何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且巨亨開發公司及祭祀公業之抗辯迥異,若強令祭祀公業及巨亨開發公司一同被訴,則導致祭祀公業及巨亨開發公司之抗辯互相扞格及相互矛盾之情況,且確認他人間債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上所述,自無強令祭祀公業及巨亨開發公司一同被訴之必要,綜上,本件無從認原告對巨亨開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首開說明,原告對巨亨開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㈡祭祀公業之部分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祭祀公業與巨亨開發公司於113年1月17日簽立專任委
託契約書,由巨亨開發公司為祭祀公業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祭祀公業於113年3月7日與李毓琪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李毓琪等人以1億8761萬7624元,購買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點之約定「九、買賣雙方同意買賣價金結案動撥時,簽立動撥金額確認書並授權前項價金信託專戶之金融機構,應先行撥付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巨亨開發公司)指定與勞務費確認單上相同帳戶之本案總價金25%之祭祀公業清理整合費。」,而巨亨開發公司與馨龍公司及星納公司於113年3月1日簽立土地整合業務承攬契約書,其中第4條載明「乙方(即馨龍公司及星納公司)所承攬案件得整筆整件(含土地法第34-1)完成始可支領(該案總收入-成本-費用)後之淨額35%為乙方收入」,第19條載明「報酬支領方式特別規定,本案承攬工作標的土地處分時,甲方(即巨亨開發公司)應協議本案承攬工作業主,應將該承攬工作整合報酬就甲乙雙方按本合約第4條規定應領取金額,分別支付予甲乙雙方。」,祭祀公業於113年3月7日寄發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祭祀公業張永昌管理人:張志祥 茲於民國117年1月17日委託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整合銷售台南市新市區大社段1894、1894-1、18
95、1895-1、1896、1896-1、1897、1897-1、1898、1939、1939-1、1940 地號等 12筆土地,茲因受託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同意將上開土地出售後應給付之本案總價金25%之勞務費,將其中65%費用支付予第三人巨漢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特此聲明,同意匯入如下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祭祀公業於113年3月7日寄發「立同意書人祭祀公業張永昌管理人:張志祥 茲於民國113年元月17日委託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整合銷售台南市新市區大社段1894、1894-1、1895、1895-1、1896、1896-1、1897、1897-1、1898、1939、1939-1、1940 地號等 12筆土地,茲因受託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同意將上開土地出售後應給付之本案總價金25%之勞務費,將其中35%費用支付予第三人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及星納有限公司,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特此聲明,同意匯入如下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巨亨開發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貴公業委託本公司辦理派下財產之清理、公業財產之處理及土地之銷售等事務,貴公業為此能於113年3月7日完成台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銷售,順利將土地以新台幣一億八千七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對價出售予買方李毓琪、李曉寧,並同意給付本公司總價金25%之勞務費。本公司前雖出具同意書,表示擬將上開勞務費中之65%支付予第三人巨漢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35%支付予第三人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及星納有限公司,惟本公司目前已無積欠上開第三人任何款項,自無再將勞務費交由上開第三人收取之必要。故而就貴公業應給付本公司之勞務費,惠請全部支付予本公司,不得再將任何勞務費支付予上開第三人。特此聲明。」,又李茂華製作之系爭分配資料,其上載明出賣金額共1億8761萬7624元,分配金額由馨龍公司及星納公司各分配711萬7025元,巨漢公司分配2643萬4665元,此有李茂華製作之系爭分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頁)、專任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34頁)、土地整合業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祭祀公業寄發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05、225頁)、巨亨開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馨龍公司之負責人胡馨雯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蕭春美當時是巨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馨龍公司當時已經跟蕭春美約定好,報酬之35%要分給星納公司及馨龍公司,所以在簽立土地整合業務承攬契約書時,就有直接約定在契約裡,系爭不動產出賣後,我就去跟李茂華代書說錢就照這比例分錢,李茂華就製作了系爭分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8-409頁)等語;證人即巨漢公司負責人梁文漢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原本蕭春美跟我約好,若系爭不動產有出賣的話,報酬之70%由巨漢公司領取,但最後因為蕭春美跟我說她已經答應馨龍及星納要分給他們35%,我覺得胡馨雯跟林涵妤,也蠻辛苦了,所以就答應讓利5%給馨龍公司及星納公司,蕭春美也同意這比例,所以李茂華就製作了系爭分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等情,證人即星納公司之負責人林涵妤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蕭春美當時是巨亨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星納公司當時已經跟巨亨開發公司約定好,報酬之35%要分給星納公司及馨龍公司,所以在簽立土地整合業務承攬契約書時,就有直接約定在契約裡,系爭不動產出賣後,我們就去跟李茂華代書說錢就照這比例分錢,李茂華就製作了系爭分配資料,這分錢比例,是經巨亨開發公司、祭祀公業、馨龍公司及星納公司均約定好的,蕭春美也都知道(見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等情,綜合上開事證,祭祀公業主張巨亨開發公司已經系爭債權讓與馨龍公司、星納公司及巨漢公司,巨亨開發公司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情,實堪可信。
⒊雖蕭春美於審判中陳稱:巨亨開發公司雖與巨漢公司簽署債
權讓與契約,但其真意在於借貸之擔保,巨亨開發公司已經清償對巨漢公司之欠款,並通知巨漢公司解除前述債權讓與契約,至於系爭分配資料表,皆屬他人片面製作,對巨亨開發公司無拘束力,而巨信顧問公司亦主張擁有系爭債權,並對祭祀公業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並且巨亨開發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早就已經清償,也有另案訴訟中,否認證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29、412頁)云云。然查,蕭春美雖然否認有債權讓與,然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經證人證述在案,並與前開證據相符,蕭春美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蕭春美稱其真意為擔保,且已解除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然直至訴訟終結前,蕭春美並未說明其所謂解除債權讓與或無效之法律依據為何,其不斷陳稱已經清償對巨漢公司之欠款,先不論蕭春美之上開陳述並無證據可證,縱然蕭春美確實清償對巨漢公司之欠款,此與系爭債權轉讓是否有效亦屬二事,毫不相干,是蕭春美之主張,與法未合,並無依據,自不可採。
㈢小結,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巨亨開發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
與馨龍公司、星納公司(佔系爭債權35%)及巨漢公司(佔系爭債權65%)一情,堪信為真,巨亨開發公司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系爭債權自不存在巨亨開發公司及祭祀公業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及巨亨開發公司間之系爭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部分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