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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 告 陳建茗

楊蟬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汪令珩律師被 告 陳彥凱

陳志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許明杉

蔡汶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明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明杉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3,333元,為被告許明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明杉如以新臺幣4,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備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當庭撤回對吳榮茂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且吳榮茂自始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許明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楊阿妹原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陳建茗、楊蟬維則為(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其子女,楊蟬維因無婚嫁,遂與楊阿妹同住,至楊阿妹死亡前陪伴並照顧其生活起居。楊阿妹於二人同居期間告知楊蟬維:「我們家在台中還有一塊土地,是你爸留下來要給你哥哥(指陳建茗),妳要去幫忙處理。」等語。

㈡嗣於民國108年間,楊蟬維向友人即被告許明杉提及此事,被

告許明杉隨即表示能代為確認土地所在。後於同年12月間,許明杉向楊蟬維表示已確認該土地所在並可代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楊蟬維遂依許明杉指示帶同楊阿妹於108年12月2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楊阿妹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一併交予許明杉以便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期間,許明杉雖曾向楊蟬維提及如果土地價格不錯,是否考慮將之出售,但楊蟬維知悉楊阿妹本意是要將土地贈與陳建茗,且許明杉亦始終未曾表示已找到買家或是要以何價金出售土地,故楊蟬維並未應允之。

㈢嗣陳建茗得知沙鹿附近土地價格上漲,經與楊蟬維聯繫後始

知上情,隨即向地政機關查知楊阿妹名下已無任何土地後,又委請代書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始知系爭土地早於109年6月9日由地政士即被告蔡汶雄以楊阿妹名義出售予被告陳彥凱、陳志銘並辦畢過戶登記。惟楊阿妹始終未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108年間僅透過楊蟬維委託許明杉代為申請補發權狀,而許明杉受此委託後,竟利用換發權狀及所持楊阿妹印鑑,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虛偽過戶楊阿妹土地之犯意聯絡,由蔡汶雄持買賣契約等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楊阿妹與陳彥凱、陳志銘既未有何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則陳

彥凱、陳志銘與楊阿妹或許明杉間買賣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縱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動,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楊阿妹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人以渠等共同製作之虛偽買賣契約等資料,持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以詐欺、背信、竊盜、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多種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楊阿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二人為楊阿妹之繼承人,自得請求陳彥凱、陳志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二人。又陳彥凱、陳志銘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持分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已生實質占用之效力並受有利益,亦造成楊阿妹、原告二人受有自109年6月9日至今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持分之損害。

㈤縱認許明杉處分系爭土地予陳彥凱、陳志銘之行為均屬有效

,惟楊阿妹自始均未收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陳彥凱、陳志銘應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倘認陳彥凱、陳志銘已給付買賣價金與許明杉並對楊阿妹生給付之效力,則因許明杉收取買賣價金後旋即據為己有而未交予楊阿妹,又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法律上原因,而有侵占買賣價金之行為。

㈥再查,蔡汶雄既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地政士,則在受託辦理

業務時,有確實查明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及許明杉是否確有受楊阿妹委託,並確實核對身分之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而從未向楊阿妹本人核對身分資料及確認許明杉有無代理權,即逕協助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足認蔡汶雄有過失,且與楊阿妹所受損害即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間具因果關係等語。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人辯稱楊阿妹有授權許明杉出售

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許明杉有代理權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然系爭委託書乃許明杉自行填寫,再於取得楊阿妹之印鑑章後擅自盜蓋,該委託書既非楊阿妹授權、用印、簽署,不得據此認許明杉為有權代理,況楊阿妹於斯時之意識狀態及智識能力均已顯著降低,自無可能授權被告許明杉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是許明杉無權代理楊阿妹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經楊阿妹及原告否認,均不生效力。且陳志銘、陳彥凱及蔡汶雄等人對於許明杉並無代理權等情亦難諉為不知,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

㈧綜參上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79條、第367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聲明第1項為先、備位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陳彥凱、陳志銘應各自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地號、面積為809.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15/180,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被告等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2,137元。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彥凱、陳志銘應給付原告二人4,9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明杉應給付原告二人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汶雄應給付原告二人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陳彥凱、陳志銘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所涉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楊阿妹有委任許明杉代理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陳彥凱、陳志銘二人,於109年5月1日經許明杉要求將價金改為每坪120,000元,總價金為4,902,000元,以4,900,000元計算,同年6月9日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主張楊阿妹意識狀態及知識能力均已顯著降低,惟楊阿妹既得於108年12月20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且與許明杉簽訂系爭委託書,顯見於108年時楊阿妹之精神及意識均為正常,並無原告主張不能委託之情事。本件買賣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非無權取得,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所買受者為土地之持分,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屬無權占有。

⒉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4,900,000元業經許明杉向陳彥凱

、陳志銘收受,許明杉作為楊阿妹之代理人,效力自亦及之,是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汶雄部分:

楊蟬維曾與男友即許明杉共同前往蔡汶雄之事務所,表明由許明杉代理楊阿妹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事宜,並提出楊阿妹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委託書等件,蔡汶雄於查明無誤後始同意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蔡汶雄所為並無任何疏失。另外,楊阿妹不僅曾於113年5月3日寄送信件予蔡汶雄,且113年6月間復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可見楊阿妹於113年5月間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而足以處理土地及訴訟事務,其對於事裡非無辨識之能力。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汶雄有何違反地政士應盡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㈢許明杉部分:其與楊蟬維為男女朋友,與楊阿妹亦熟識,當

時楊阿妹表示在台中有土地但不知位置在何處,委託其尋找並出售,其與楊阿妹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楊阿妹並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後其找到系爭土地,並找到買主即被告陳彥凱、陳志銘,交易完成後價金均當面現金交付與楊阿妹,其並未盜賣系爭土地。

㈣被告並均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楊阿妹現已死亡,陳建茗及楊蟬維為其繼承人;許

明杉曾向楊蟬維表示能代為確認系爭土地所在,楊蟬維遂帶同楊阿妹於108年12月20日前往桃園○○○○○○○○○(下稱桃園戶政)辦理印鑑證明,並將楊阿妹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一併交予許明杉以便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嗣許明杉於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遂以楊阿妹之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彥凱、陳志銘,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900,000元,並委託蔡汶雄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戶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楊阿妹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6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08年清普登字第152240、152241號及109年清普登字第065020號申請資料影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5頁),且被告等人對上情亦未否認,自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楊阿妹與陳彥凱、陳志銘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合意,則許明杉以楊阿妹名義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楊阿妹自始即未授權許明杉出售系爭土地,是許明杉所為乃無權代理,經楊阿妹及原告拒絕承認後即確定不生效力;倘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法律行為均為有效,陳彥凱、陳志銘亦須給付買賣價金共490萬元,若許明杉已經收受買賣價金,尚未交付予原告;另蔡汶雄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事宜,未詳實查核所有權人身分及代理權有無等事項而有違地政士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⒈楊阿妹有無授權許明杉出售系爭土地?⒉如有,則陳彥凱、陳志銘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共490萬元?⒊許明杉是否已將收受之款項交付楊阿妹?茲分述如下:

⒈楊阿妹已授權許明杉出售系爭土地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亦有明文。是於意定代理權之有無有爭執者,主張代理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本人有授權代理人代理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即本人得向代理人或相對人以一方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

⑵徵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楊阿妹有授予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

權予許明杉,許明杉係有權代理楊阿妹與陳彥凱、陳志銘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參諸被告提出楊阿妹與許明杉於108年12月3日簽訂之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契約內容載明:「委託人(所有權人,即楊阿妹)將下列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委託許明杉居間仲介銷售」等語,並蓋有楊阿妹之印章,經核與楊阿妹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之印鑑證明相符,有桃園戶政108年12月20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復衡以原告自承曾將楊阿妹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一併交予許明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等語,且將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及客觀情事交互以觀,足徵楊阿妹已授予許明杉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許明杉以楊阿妹之名義與陳彥凱、陳志銘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至原告主張在不動產交易常情下,居間人僅係單純媒介訂約,並無代理出售不動產之權限等語,固非無據。惟查,不動產仲介業者雖以上開運作模式為交易常態,即由仲介業者負責尋找潛在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並促成買賣契約成立,仲介業者一般不介入買賣價金之收受或代理契約之一方簽訂買賣契約,然本件許明杉非以不動產居間仲介為業,其本得於受託後自行裁量如何履行契約義務,是尚難憑此推翻楊阿妹已授權許明杉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另原告雖主張許明杉非受專任委託,至多僅係居間人角色而無代理出售之權限云云,然系爭委託書之性質究屬專任委託與否,與楊阿妹有無授予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予許明杉乙情,應屬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乃許明杉先行填寫後,再於取得楊阿妹之印鑑章後擅自盜蓋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書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而屬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則應由主張該印文係盜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委託書係許明杉所偽造,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憑佐,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⑷又原告主張陳彥凱、陳志銘與楊阿妹或許明杉間買賣行為及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且楊阿妹於斯時之意識狀態及智識能力均已顯著降低,不可能授權被告許明杉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云云,惟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33頁、第303至319頁),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條件、價金交付、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交易過程,與不動產交易常情均難認有違;又原告雖另提出楊阿妹於109年間之生活影片及照片為證,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乃發生於108年12月間,與上開證據拍攝之時點不符,不足證明楊阿妹於108年12月間之意識狀態及智識能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泛以前詞主張,尚難憑採。

⑸再查,原告又以許明杉與訴外人楊文鐘於113年6月13日之對

話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據,欲證明其前揭各項主張,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依原告書寫譯文,將許明杉稱「甲」、楊文鐘稱「乙」,阿華及華姐均為「楊蟬維」)(0:45-1:27)甲:啊就是這樣…我就是講…。乙:是這樣沒關係啦 那也是過去了。甲:我齁,一五一十,來龍去脈,還有那個時間序,自頭到尾開始發生的齁其實我都記得,但是至於是幾月幾號,我就不知道。乙:委託書的日期,你忘記了嗎?找不到嗎?甲:幾月幾號我就不知道。乙:不知道了。甲:因為那時候,下去的時候,我也有在斟酌,我不能隨便交給他,我也有在斟酌。乙:現在是交了也交了。甲:我現在要說的是裡面的緣由,我有一種被架著一定要往前走。

(04:39-05:57)乙:你都講,歸去都講清楚,已經都講了,是想說這個細節清楚,你的責任會小,可能會小可能會小一點,然後至少等他哥回來,反正法律,你都,反正都沒有掩蓋,看他要怎麼跟你…辦,至少你再配合。甲:我每次下去的時候,我每次下去都2天1夜。乙:不要緊,日期不記得,那沒關係啦,因為不是你故意不講,現在是講,有的是日子忘了,但是我大概知道。甲:對,就是108年的12月份左右,確實有收到訂金呀。乙:訂金50萬。甲:對,但是那個時候吼,拿這50萬的話,其實我心裡面也稍微有點常識,就是說,這樣來去的話,我認為也不太妥,時間不太妥,但是他們就趕緊拿去,10萬也拿去,10萬也拿去。乙:就變成說這50萬裡面。甲:他們自己決定的,不是我自己決定的。

乙:我知道啦,反正,他就是要趕緊拿佣金。(08:30-09:29)甲:一下說我叫買主不要買,現在就還沒決定,仲介在跟我議價。乙:我知道,當然是,仲介通常都是兩邊議價。甲:對呀,兩邊說呀。乙:現在是講這個50萬,你拿30萬嘛 ,對不對?甲:對的。乙:再來,誰拿去多少?甲:吳榮茂拿先拿10萬,然後一個胖胖的那個,那個是買主認識的,那個也拿10萬,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乙:又一個是拿10萬就對了?甲:對。

(16:19-17:20)甲:我拿到錢的時候,我確實說我也有心虛呀,但是我自作聰明,我想說我沒有簽。乙:我知道,因為這個日子。甲:我沒有簽啊,我也沒有對不起華姐。甲:這樣我剛剛我最大的心裡面的疑點就是,順便說給阿鐘兄知道,就是說他們有可能是在6萬、7萬、8萬、9萬、10萬、11萬、12萬之間拿捏。乙:沒有啦,拿捏是在議價,那時候是在議價。甲:其他這,對呀,但是這是我才能決定,我要多少是我能決定要賣的,但是他們已經在之前就在幫我決定,在協商呀,我相信這是吳榮茂,絕對是他的。乙:有可能齁。

(17:20-18:05)甲:因為我跟吳榮茂說,華姐說200萬,就200萬就清了,阿華姐200萬會再給我一些紅包呢,我就這樣跟吳榮茂這麼說,說吳榮茂這樣是不是可以多賣一點,我就多賺一點,我多賺一點,我也會給你賺…。

(02:11-07:32)甲:說偷賣的話是我,我事後我自己的良心告訴我說那是偷賣。乙:不是偷賣,不然不是喔。甲:至於他們怎樣的想法,我就不知道了。乙:他們應該知道是偷賣才對,不然,因為第一,你不是賣方,所有權不是你。

甲:恩恩。乙:你是委託買賣而已,阿錢照理是要匯給賣方。甲:對阿。乙:怎麼會匯到你的戶頭裡?甲:對阿。乙:對,表示他們知道這是偷賣的,對吧,賣房子一定是匯到所有權人他戶頭裡。甲:對,對,對。

⑹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固可推知二人所談論者為系爭土地之買

賣交易經過,然許明杉所描述之諸多細節不僅用詞隱晦、語焉不詳,且同時提及原告楊蟬維曾有同意系爭土地之交易並要求買賣價金分受等情,與原告所主張有所齟齬,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而許明杉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略以:其與楊蟬維為男女朋友,與楊阿妹亦熟識,當時楊阿妹表示在台中有土地但不知位置在何處,委託其尋找並出售,其與楊阿妹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楊阿妹並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後其找到系爭土地,並找到買主陳敬甲,一開始先講每坪10萬元,中間有一位楊蟬維的親戚叫阿福拿現金支票50萬元說每坪12萬要買,但楊蟬維不敢收因為已經委託伊在談了,伊就跟買主說可否每坪12萬元買,買主說可以就成交,最後簽約是由陳彥凱、陳志銘出面買受。交易完成後價金均當面現金交付與楊阿妹,其並未盜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而本件確實有108年12月25日、109年5月1日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分別為每坪10萬元及12萬元,許明杉並在第2份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收訖全部價金,有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33頁),與許明杉在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則系爭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有可疑。本院審酌系爭譯文內容與許明杉審判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系爭譯文無法依證據調查程序證明其實質之真實性。且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凱、陳志銘明知系爭土地為盜賣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為侵權行為、被告蔡汶雄知情並共同參與等節,許明杉在系爭譯文中其實也不敢肯定,只是根據楊文鐘之詢問進行推測而已,而就上開主張除了許明杉在譯文中之一面之詞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而斯時許明杉遭受原告方面找來之楊文鐘質疑買賣過程,不免有將責任推向交易對造之動機,則系爭譯文中關於其他被告部分是否真實,更有可疑,尚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為真。

⑺綜觀上開事證,足徵楊阿妹曾授予代理權予許明杉出售系爭

土地,是許明杉將系爭土地售予陳彥凱、陳志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原告先位主張許明杉無權代理楊阿妹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請求陳彥凱、陳志銘塗銷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或返還占用土地之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陳彥凱、陳志銘已給付買賣價金共4,900,000元

陳彥凱、陳志銘辯稱其等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共4,9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109年5月1日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記載:

「尾款及前代墊代付款全數價款收受無訛、代收人:許明杉」等語,足認許明杉已如數收受陳彥凱、陳志銘給付之買賣價金4,900,000元。而許明杉有權代理楊阿妹出售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許明杉受領4,900,000元買賣價金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人即楊阿妹。陳彥凱、陳志銘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陳彥凱、陳志銘應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⒊許明杉並未將收受之款項交付楊阿妹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明杉收取買賣價金後旋即據為己有而未交付楊阿妹等情,固為許明杉所否認,惟查,許明杉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223至23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的?哪些部分是你簽的?)第225、233頁是我簽的,因為價格提高到每坪120,000元,所以才簽第2份契約。第223頁下面算式就是用每坪12萬元來計算價錢,第225頁的簽收就是我收到的錢,我剛講的還沒有簽約前的500,000元也包含在裡面」、「(法官問:這4筆簽收的錢你拿去哪裡了?)我每次拿到錢就馬上回來交給楊阿妹,我是以現金交給楊阿妹,可能是在她家她吃飯的時候,也可能是在她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她叫我去哪,我就去哪」、「(法官問:本件交易你收到的款項都是現金?有無用匯款或票據?)都是現金,我都直接交給楊阿妹」等語。關於許明杉確已交付買賣價金予楊阿妹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許明杉舉證以供本院審酌。

⑵然許明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妥為適當之舉證,復

佐以系爭譯文中,許明杉自承:「我收到錢後拿去買二手Jaguar汽車」、「所以說,在109年當年,那年我有和一個朋友成立一個和潤貸款公司,我有把這些錢拿去買5台電腦、5台冷氣、傳真機,什麼所有的設備,我就開一間和潤貸款公司」、「開了公司但因為疫情,錢都賠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81頁),許明杉雖稱當時係受到談話對象楊文鐘脅迫,其都不承認當時說的話云云。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系爭譯文之對話中有何脅迫情形,許明杉之談話亦無恐懼、吞吞吐吐或其他受脅迫之表現,此部分是關於許明杉自身之陳述,與交易之他方無關並無推卸責任之動機,應可採信。從而,許明杉抗辯已交付收受之買賣價金予楊阿妹云云,自難採認。則許明杉故意侵占原應交付楊阿妹之買賣價金,侵害楊阿妹之財產權甚明,是許明杉自應就楊阿妹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等人既為楊阿妹之繼承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明杉賠償楊阿妹所受之損害。

㈢末查,原告雖主張蔡汶雄因過失而未向楊阿妹本人核對身分

資料及確認許明杉有無代理權,即逕協助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而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楊阿妹確曾授予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予許明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蔡汶雄本於許明杉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何未盡地政士應注意及查證義務之情事,自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陳彥凱、陳志銘應各自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為809.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15/180,於109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被告等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2,13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聲明請求許明杉應給付原告二人4,900,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