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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 告 陳錫銘

林梅英林嘉晏林梅蘭何麗芬何明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被 告 詹琇鈞

阮日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陳錫銘主張:陳錫銘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段名及地號稱之)之共有人,被告詹琇鈞係地政士,與被告阮日雄為夫妻,渠二人於民國103年間,以受委託出席藝術段688地號土地之重劃會議為由,請求陳錫銘將藝術段688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移轉於己,陳錫銘遂而於103年6月間,將藝術段68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其中1/270,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詹琇鈞,被告並於109年11月間,受陳錫銘委託出售藝術段68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並辦畢移轉登記。惟詹琇鈞斯時受委任時,隱瞞其持有藝術段6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已達31/270,致陳錫銘誤判而同意委任出售,受有相當於原權利範圍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6萬3,050元,及非必要之代書費7,500元、仲介費5萬8,600元,損害共計22萬9,150元。詹琇鈞上開不作為,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應與阮日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

(二)原告林梅英、林嘉晏、林梅蘭(下稱林梅英等3人)主張:

1.阮日雄於103年6月至9月間,向林梅英等3人偽稱受陳錫銘家族委託,欲價購其與林梅玉就藝術段6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9,林梅英等3人同意後,遂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阮日雄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阮日雄將上述文件交予詹琇鈞,並遭詹琇鈞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過戶給自己後,再輾轉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畢登記,扣除阮日雄交付予林梅英等3人各9萬6,000元之費用後,林梅英等3人分別受有相當於原權利範圍之價金損害116萬0,369元。

2.阮日雄於109年間,復以相同理由騙取林梅英等3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並由詹琇鈞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渠等與何麗芬等2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段名地號稱之)之權利範圍輾轉出售牟利,扣除阮日雄交付予林梅英等3人各6萬元之費用後,林梅英等3人各受有相當於原權利範圍之價金損害130萬0,778元。

3.詹琇鈞前揭行為不法侵害林梅英等3人之財產權,每人損害合計各為246萬1,147元,且受有不當得利,並未盡受任人及地政士之注意義務,應與阮日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償付。

(三)原告何麗芬、何明瑞(下稱何麗芬等2人)主張:何麗芬等2人為林梅玉(業於105年3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林梅玉生前與林梅英等3人同為藝術段6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9,另公同共有永林段572、57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詎料:

1.阮日雄於103年7月間,向林梅玉之代理人何麗芬偽稱陳錫銘家族欲價購林梅玉與林梅英等3人就藝術段6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9,何麗芬同意後,遂將林梅玉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阮日雄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林梅玉受有相當於原權利範圍之價金損害125萬6,369元,何麗芬等2人繼承均分後,各為62萬8,184元。

2.阮日雄於109年間,復以相同理由騙取何麗芬等2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並由詹琇鈞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永林段572、57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輾轉出售牟利,扣除阮日雄交付予何麗芬等2人合計5萬元之費用後,何麗芬等2人各受有65萬5,389元之損害。

3.詹琇鈞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何麗芬等2人之財產權,每人損害合計各為128萬3,573元,且受有不當得利,並未盡受任人及地政士之注意義務,應與阮日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付。

(四)並聲明:1.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屬實,詹琇鈞就藝術段6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出售,係經由陳錫銘出具授權書,並於授權範圍內為之,且所得價金、各共有人應得款項之分配,均經陳錫銘確認無誤後,於撥款協議書、點交單簽名,自無任何不法情事。另關於林梅英等3人與何麗芬等2人就藝術段6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9之繼承登記、移轉登記,及後續永林段572、572-1號土地之出售、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暨價金之提存、領回等,詹琇鈞係本於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分別提出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依程序辦理,價金之分配亦經渠等確認無誤後,於簽收單簽名,故被告不負原告主張之償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錫銘、林梅英等3人及林梅玉原為藝術段6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梅英等3人及何麗芬等2人為永林段57

2、57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麗芬等2人為林梅玉(業於105年3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各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已出售並辦畢移轉登記,代理人為詹琇鈞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藝術段68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永林段572及57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梅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前開土地之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07頁、第229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至第4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陳錫銘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2萬9,150元,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2.陳錫銘主張被告2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2人隱瞞持有藝術段6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已達31/270,致陳錫銘等其他共有人喪失優先承買權,陳錫銘並受有贈與權利範圍1/270之損失16萬3,050元,及非必要之代書費7,500元、仲介費5萬8,600元,損害共計22萬9,150元等語為論據。惟查:

⑴陳錫銘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詹琇鈞取得伊的信任,所

以伊贈與藝術段688地號土地的權利範圍1/270給她,沒有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則陳錫銘贈與權利範圍1/270部分,既係由陳錫銘無償給與他方,且無其他緣由,難認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受有權利範圍1/270之損失16萬3,050元可言。

⑵詹琇鈞係受陳錫銘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藝術段688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270),有陳錫銘出具之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另詹琇鈞係經陳錫銘同意後,始將陳錫銘持有之藝術段6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每坪15萬元之交易價格出售予他人乙節,亦據陳錫銘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買賣前詹琇鈞有打電話跟伊說一坪15萬元,伊同意後,詹琇鈞就將土地賣出,詹琇鈞並將支出明細表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甚明,且陳錫銘與其他共有人(即陳其昌、陳逢源)並「因委託銷售藝術段688地號土地,共31.51坪土地,每坪售價15萬元整,同意以出售總價473萬元之4%支付出售服務酬勞(共計19萬)給予詹琇鈞等人,並於過戶完畢前,即土地增值稅完成繳款時匯款給指定名義人帳戶內」,而簽立撥款協議書、協議書,有撥款協議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參以陳錫銘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開協議書所載服務報酬合計19萬元是包含代書費及仲介費,土地成交後,該費用透過經建公司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至第471頁),足認詹琇鈞係依陳錫銘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始將陳錫銘持有之藝術段6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每坪15萬元之交易價格出售予他人,陳錫銘與陳其昌、陳逢源並同意支付代書費及仲介費等出售服務酬勞合計19萬元予詹琇鈞乙節,堪為採信。是陳錫銘主張其另受有非必要之代書費7,500元、仲介費5萬8,600元,亦無可採。

3.再者,陳錫銘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所提之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1號處分書就此部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16頁、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2萬9,15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三)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就藝術段688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主張就藝術段68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2人共同不法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渠等因遭被告2人詐騙,始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2人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論據,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就渠等遭被告2人詐騙,並具備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及被告2人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2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林梅英等3人及林梅玉(由何麗芬為代理人)於103年6月20日,就公同共有藝術段688地號土地部分,授權由詹琇鈞擔任負責人之中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有委任人為林梅英等3人及林梅玉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林梅英等3人復於103年8月27日、林梅玉(由何麗芬為代理人、何麗芬等2人並為林梅玉之保證人)則於103年7月31日,分別與詹琇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就持有藝術段6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部分,各以14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詹琇鈞,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亦均有收受上開買賣價金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4分、委任書、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是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詹琇鈞取得系爭藝術段688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則詹琇鈞既係經由合法之買賣關係取得藝術段68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且已支付買賣價金,是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均無理由。至林梅英等3人及何麗芬等2人固主張渠等係遭詐騙所致,然始終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且林梅英、林嘉晏、何麗芬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所提之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1號處分書就此部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16頁、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渠等空泛主張係遭被告2人詐騙乙節,即屬無據。

3.至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然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僅空泛指稱被告2人未盡受任人及地政士之注意義務,不具地政專業,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4.從而,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就藝術段688地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四)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就永林段572、572-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主張就永林段572、572-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2人共同不法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渠等因遭被告2人詐騙,始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2人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論據,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就渠等遭被告2人詐騙,並具備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及被告2人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2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林梅蘭於109年7月24日、何麗芬等2人於109年7月23日、林梅英及林嘉晏於109年8月13日分別簽立授權書,就公同共有永林段572、572-1地號土地部分,授權由詹琇鈞擔任負責人之中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之委任代理,受任人得逕為指定第三人為複代理人,渠等並協議由何麗芬登記取得乙節,有委任人為林梅英等3人及何麗芬等2人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又何麗芬於109年9月25日,將永林段572地號土地出售予蕭海清、林芸綺、阮日雄;將永林段572-1地號土地出售予蕭海清、阮日雄,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並有收取各6萬8,000元之價金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2份、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7頁、第165頁至第169頁)附卷可憑,且據證人蕭海清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初阮日雄介紹永林段572、572-1地號土地給伊,伊比價後,認為價格合理,伊就購買,也有支付價金,但金額伊忘記了,伊常常在做土地買賣,購買永林段572、572-1地號土地的過程與之前的土地買賣過程大部分均雷同,並沒有異狀,印象中阮日雄有拿賣家的授權書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證人即林芸綺之配偶曾佑宬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有透過被告2人購買永林段572地號土地,伊與阮日雄是國小同學,他介紹該土地給伊,伊看價格也不貴且合理,沒多少錢,比一台重機便宜,大約20萬、30萬左右,伊就購買來投資,因為價格不高,伊沒有簽買賣契約,但為了要登記,所以有公契,公契是授權給代書處理的,伊有將買賣價金交給阮日雄,因阮日雄有拿賣家的委託書給伊看,伊才敢買,這塊地後來賣不出去,沒人要買,迄今還找不到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9頁)甚明,則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既授權由詹琇鈞擔任負責人之中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且永林段572、572-1地號土地確有出售之事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或不當得利可言,是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主張被告2人此部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均無理由。至林梅英等3人及何麗芬等2人固主張渠等係遭詐騙所致,然始終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且林梅英、林嘉晏、何麗芬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所提之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1號處分書就此部分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16頁、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5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渠等空泛主張係遭被告2人詐騙乙節,亦屬無據。

3.至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然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僅空泛指稱被告2人未盡受任人及地政士之注意義務,未對渠等盡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不具地政專業,致渠等受有損害,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4.從而,林梅英等3人、何麗芬等2人就永林段572、572-1地號土地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項次 起訴聲明 (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變更後聲明 (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錫銘40萬2,43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錫銘22萬9,15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梅英246萬1,147元,其中116萬0,369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餘130萬0,778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梅英246萬1,147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嘉晏246萬1,147元,其中116萬0,369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餘130萬0,778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嘉晏246萬1,147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梅蘭246萬1,147元,其中116萬0,369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餘130萬0,778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梅蘭246萬1,147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麗芬128萬3,573元,其中62萬8,184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餘65萬5,389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麗芬128萬3,573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瑞128萬3,573元,其中62萬8,184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餘65萬5,389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明瑞128萬3,573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