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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 告 林信釗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林武雄

林永承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江素琴被 告 林啟良

林廷照賴大權林芳昇林祚勗林增瑜林高偉林梓敏林芬凰徐崑卿林宜汶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46.4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林武雄、林永承、林廷照、賴大權、林高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5日雅土測字第7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林武雄、林永承、林啟良、林芳昇、林祚勗、林增瑜、林高偉、林梓敏、林芬凰(下稱林武雄等9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林錦華、徐崑卿、林宜汶(下稱林錦華等3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賴大權取得。

編號丁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林廷照取得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林武雄、林永承、林廷照、賴大權、林高偉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林錦華等3人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採如本院卷二第9頁分割略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啟良、林芳昇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2146.4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3頁、第73-95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原則上應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惟被告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共有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原共有關係並未曾終止或消滅,若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時,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仍符農業發展條例上開可分割之規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土地公廟,部分為空地、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2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林武雄、林永承、林廷照、賴大權、林高偉就分割方案均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林啟良、林芳昇雖到庭惟未提出分割方案;林錦華等3人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林廷照同意將土地公廟分至其土地,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及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形完整性、經濟效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均面臨道路,對外通行無礙,另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丁、戊部分土地,雖未臨路,然分得此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認宜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顯然符合兩造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公平。

2.至林錦華雖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其未繳納套繪分割方案之規費,故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予以駁回案件,有該所114年11月5日雅地二字第114001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本文意旨,本院自得不予審酌林錦華所提分割方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顯然符合兩造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武雄 126分之9 2 林永承 126分之4 3 林啟良 126分之5 4 林信釗(原告) 126分之21 5 林廷照 5040分之1706 6 賴大權 1512分之240 7 林芳昇 756分之8 8 林祚勗 756分之8 9 林增瑜 756分之8 10 林高偉 756分之8 11 林梓敏 756分之8 12 林芬凰 756分之8 13 林錦華 20160分之547 14 徐崑卿 20160分之547 15 林宜汶 20160分之1522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林武雄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2506.40 250640分之86760 2 林永承 250640分之38560 3 林啟良 250640分之48200 4 林芳昇 250640分之12853 5 林祚勗 250640分之12853 6 林增瑜 250640分之12853 7 林高偉 250640分之12853 8 林梓敏 250640分之12854 9 林芬凰 250640分之12854 10 林錦華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576.14 157614分之32957 11 徐崑卿 157614分之32957 12 林宜汶 157614分之91700 13 賴大權 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 1928 全部 14 林信釗(原告) 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 2024.42 全部 15 林廷照 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 4111.46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