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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原 告 趙鴻儒被 告 陳勇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6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戴朝源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作為倉儲使用,嗣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倉庫旁,被告將廢棄木質棧板置於鐵桶內點火燃燒,本應注意將餘火全部熄滅後,方得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餘火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導致餘火引燃一旁現未有人所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原告向訴外人戴朝源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以供訴外人東昕傳動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及放置如附件所示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東昕傳動有限公司由原告負責經營,除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勝銓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其餘如附件所示物品均屬訴外人東昕傳動有限公司所有。且如附件所示物品及系爭車輛均因系爭火災事故受燒毀損,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213,3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向訴外人戴朝源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作為倉儲使用,嗣於112年11月12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倉庫旁,被告將廢棄木質棧板置於鐵桶內點火燃燒,本應注意將餘火全部熄滅後,方得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餘火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導致餘火引燃一旁現未有人所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該房屋因而受有屋頂受燒變形、南側牆面及雨遮受燒變色、變形、內部牆面及物品均受燒變色、變形等情,致生公共危險(即系爭火災事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卷第13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戴朝源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以供訴外人東昕傳動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及放置如附件所示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且如附件所示物品及系爭車輛均因系爭火災事故受燒毀損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維護合約、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東昕傳動有限公司由原告負責經營,除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勝銓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其餘如附件所示物品均屬訴外人東昕傳動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核與前揭車執照影本之「車主」欄記載「勝銓興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卷第53頁),及前揭維護合約影本之「客戶名稱」欄記載「東昕傳動有限公司」等字樣(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卷第99至101頁),均大致相符,足見如附件所示物品及系爭車輛均非屬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自然人)與訴外人東昕傳動有限公司(法人)、勝銓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係不同人格,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東昕傳動有限公司、勝銓興股份有限公司曾將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所示物品及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事故受燒毀損之損害。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