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 告 林育慧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被 告 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簡淑枝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3日、未載到期日、票號CH000000
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簡淑枝與原告為婆媳關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係因遭田簡淑枝之子田禮嘉恫嚇,表示原告挪用被告公司款項,應賠償被告,如原告不簽立系爭本票及聲明書,原告必定會遭判刑入獄,然原告動用被告公司帳戶內之財產,均為受田再庭所指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誤信田禮嘉所言,為使田簡淑枝安心,避免進入訴訟程序,始簽署系爭本票及聲明書,是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又田禮嘉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聲明書,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法律行為。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田禮嘉並無詐欺、脅迫原告,原告係因虧空被告公司公款,為減輕刑事責任,於113年9月10日歸還2155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簽署系爭聲明書,承認對被告及田再庭尚欠7200萬元債務,並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9張,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一張。嗣原告於113年10月9日過戶價值210萬元之股票予被告,同年月18日又歸還1480萬餘元予被告,被告遂歸還2張本票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欠5500萬元,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及系爭本票,是否係遭
詐欺或脅迫?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㈡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所簽署之聲明書、系爭本票,是否符合
民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及系爭本票,是否係遭
詐欺或脅迫?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為田簡淑枝之媳婦,田簡淑枝因為信
任關係,將被告之印章交由原告保管,然原告竟利用此機會,自109年至113年間,盜領被告公司之資產9000多萬元,經田簡淑枝及配偶田再庭及田禮嘉發覺,對其質問,原告坦承上情,為減輕刑事責任,先於113年9月10日歸還2155萬元予被告,又於113年9月1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承認對被告尚有7200萬之債務,並當場開立800萬元之本票9張(內包含系爭本票),合計7200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9日給付148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返還本票2張予原告,然餘款5500萬元,原告至今不給付,被告因此於113年12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提出告訴,是原告至今仍有5500萬元之欠款等語,並有系爭聲明書、原告113年9月10日之取款憑條(金額:2155萬3978元,付款指示:蕙園投資(股)公司)、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之取款憑條(金額:1489萬4000元,付款指示: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45頁)在卷可憑,互核上開證據資料,與被告上開抗辯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無據;又原告對於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並不否認,僅稱係因田禮嘉之話術及維持家庭和諧方匯款(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原告亦非至愚之人,若非確實有如被告所指稱之欠款,殊難想像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8日主動匯款上千萬至被告帳戶,並且當下簽立系爭聲明書及開立包括系爭本票之本票8張(票面金額均為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原告對於此部分之陳述,與常情相違,不符經驗法則,實難可採。⒊原告又稱係遭到田禮嘉恫稱「會想辦法不讓原告出國,且會
讓原告因此事入獄」等語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刑事官司,已如前述,人民間有法律上爭執,尋求法律上之救濟,維護其權利,乃其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是被告揚言尋求司法途徑處理,難認屬於脅迫之情,而針對被告稱不讓原告出國部分,被告並未具體指名以何方式限制原告出國,可能是親情可能是經濟壓力,不一而足,並不當然違法,以常情難認構成脅迫,且在雙方對話之脈絡下,雙方因家族財產一事存有齟齬,使用之話語可能較為強烈,雖讓人感到不快,但與脅迫之要件仍屬有間,是原告主張遭田禮嘉等人脅迫一情,並無實據,自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有遭他人詐欺或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
及系爭聲明書,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所簽署之聲明書、系爭本票,是否符合
民法第74條之規定?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主張其係受田簡淑枝及田禮嘉等人之話術而簽立系爭
本票及系爭聲明書,惟原告並非無智識之人,原告既簽屬系爭聲明書,且系爭聲明書將事情之來龍去脈,事情原委均明確記載,亦約定清償之方式,系爭聲明書內容及用語洵屬明確,足認原告自始知悉系爭聲明書之效力,則原告業已明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原告對於系爭聲明書上所載之事若有質疑,事前亦可自行衡量是否簽署,或當下提出質疑,並無具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是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簽立系爭聲明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原告對此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顯失公平等語。然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原告自陳轉讓被告名下之財產超過1億元,然兩造之系爭聲明書僅約定被告償還7200萬元(計算式:0000000×9=00000000),客觀上顯然有利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受他人詐欺、脅迫及顯失公平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聲明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聲明書內容)聲明書 立書人林育慧: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因不知法律,自認為有權自由動用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田再庭之銀行存款,於2019年至2024年總計從 ⒈蕙園台新銀行移轉9352萬元 ⒉蕙園華南銀行移轉361萬元 ⒊田再庭台新銀行民權分行移轉1800萬元 ⒋田再庭台新銀行逢甲分行移轉820萬元 事經董事長田簡淑枝發現制止。本人深感抱歉。為賠償蕙園投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田再庭之損失,本人在此開立面額各800萬之本票9紙(本載明10紙,後劃掉變更為9紙,旁邊有原告之簽名)〈如後附影本〉,交付田簡淑枝董事長。本人配偶田燿嘉願意擔保本人之債務。希望如此的誠心認錯,能取得田簡淑枝董事長的原諒,讓此事件不必進入司法程序。 立 書 人:林育慧 身分證字號: 保證人:田燿嘉 身分證字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