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原 告 林萬章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被 告 劉淑茵
林彥宏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皆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基於情誼而將上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劉淑茵及林彥宏,贈與情況亦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二人竟背棄家庭,違背其等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已違反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419條規定,原告遂撤銷上開不動產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劉淑茵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金飾項鍊、金錶等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劉淑茵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返還之;㈡被告劉淑茵應將金飾項鍊、金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業經其提起另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在案(一審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4號、二審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0號,下合稱系爭前案),則原告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劉淑茵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其所有之金飾項鍊及金錶等物,並未特定標的物,亦未舉證該等物品確實為其所有且由劉淑茵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原告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以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㈡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依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淑茵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劉淑茵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原告基於情誼,以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將該不動產贈與劉淑茵,嗣因劉淑茵背棄家庭而未履行其負擔,遂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劉淑茵返還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間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經判決其敗訴確定,為前案已確定之事實,此有系爭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2之14頁),則原告於本件復以前揭事實,並同以撤銷贈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係以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亦涵蓋於前案訴之聲明範圍內,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應認係同一事件,故本件原告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㈢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劉淑茵應將金飾項鍊、金錶返還予原告,惟就請求返還之項目僅述及為金飾項鍊、金錶,卻未予特定標的物之數量、外觀、重量等,則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表明給付之範圍尚不明確,其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而本院已於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原告於兩週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復於同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無從特定標的物,無法補正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該部分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㈣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
,請求被告林彥宏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及請求劉淑茵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46股、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2,177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460股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南臺中分行及屏東潮州郵局之銀行簿本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5年12月20日 夫妻贈與 劉淑茵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107年7月23日 第一次登記 林彥宏 3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8年11月14日 拍賣 劉淑茵 ⑵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所有權狀標的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