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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林早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穎宸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億2,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萬9,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