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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賴素卿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賴其山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源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賴明鋒

林育汝賴村泉賴明珠賴明雪賴素貞陳季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常睿被 告 陳文忠

賴素英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智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由附表二「分得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編號及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賴明鋒、賴其山按附表四「分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賴明鋒、賴其山應各按附表四「應受賴明鋒補償金額」、「應受賴其山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育汝、賴村泉、賴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89、328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四所示;兩造就289、328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289地號土地請求依附件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互為金錢補償;另328地號土地請求變價分割,並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或分配予被告賴明鋒,由被告賴明鋒金錢補償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289地號土地應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找補金額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㈡兩造共有32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調解聲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分配予被告賴明鋒。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源河、賴其山部分:28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賴源河不

同意找補,被告賴源河就僅分得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其他當事人也表示被告賴源河不用找補,至如何找補未分配土地的共有人,應斟酌公平方式,而非要求被告賴源河負擔找補責任,如係因土地大小造成價差,則有下開方案:⒈附件編號B、C應合併為一筆,由分得編號B、C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下稱被告賴源河方案)。⒉找補被告林育汝、賴村泉之金額,參照估價報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6,270元計算,由其餘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找補;328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賴明鋒、賴其山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4、1/4,並由被告賴明鋒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就被告林育汝、賴村泉應受補償部分,由被告賴其山、賴明峰依估價報告分別負擔補償金額之1/4 、3/4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賴智惠、賴素英、陳文忠、陳季琳部分:289地號土地部

分,同意原告之方案;328地號土地部分,同意由被告賴明鋒、賴其山分得,並僅由被告賴明鋒依估價報告為補償義務人等語。

㈢被告賴明雪、賴素貞部分:289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賴源

河方案,附件所示編號B之土地有面積過小問題,分割後土地建築使用效率低、未來難以出售、市場價值顯著降低、與土地利用公平原則不符,故不同意原告方案;328地號土地部分,同意由被告賴明鋒、賴其山分得,並僅由被告賴明鋒依估價報告為補償義務人等語。

㈣被告賴明鋒部分:328地號土地,同意與被告賴其山共有土地

,由被告賴明鋒分得應有部分3/4 ,被告賴其山分得應有部分1/4,並僅由被告賴明鋒依估價報告為補償義務人等語。

㈤被告賴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提出之書狀答辯意旨同被告賴明雪、賴素貞。

㈥被告賴村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為答辯略以:同意變價分割或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林育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㈡原告主張289、328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四所示等情,有289、3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7頁),應堪認定。又

289、328地號土地均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將289、328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合於前開規定。

㈢289地號土地部分:

⒈兩造共有之28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面積為1129.85平方公

尺,屬重劃區土地,土地規劃以供作住宅使用為主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7月11日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47、147頁、鑑定報告第18頁)。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件所示,審以被告賴智惠、賴素英、陳文忠、陳季琳、賴村泉均同意該方案(本院卷第142、268頁),而被告賴源河、賴明雪、賴素貞、賴明珠前亦曾表示同意該方案(本院卷第131至1

37、142頁),應認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有助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且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分割後之土地亦均可供建屋使用,是分得土地之人均得利用分割後土地。是以,斟酌289地號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認以如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由附表二「分得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編號及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金錢補償被告林育汝、賴村泉,較為適當及公平。

⒉被告賴明雪、賴素貞、賴明珠雖主張:所分得如附件所示編

號B之土地有面積過小問題,分割後土地建築使用效率低、未來難以出售、市場價值顯著降低、與土地利用公平原則不符等語,然原告表示同意將編號C之土地讓出76平方公尺面積予編號B之土地等情,為被告賴明雪、賴素貞所不同意(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且依鑑定報告內容所示,於鑑定補償金額時,已將各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道路條件(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等納入土地單價之考量(鑑定報告第35頁),則附件所示編號B之土地面積小於其他土地乙節,業已反映於被告賴明雪、賴素貞、賴明珠應補償之金額,是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尚無違公平之情事。

⒊而被告賴源河提出之方案主張:附件編號B、C應合併為一筆

,由分得編號B、C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方案為原告、被告賴智惠、賴素英、陳文忠、陳季琳明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39、245頁),是依前開說明,該方案難認適當,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賴源河抗辯:不同意找補,被告賴源河就僅分得應有

部分計算之土地,其他當事人也表示被告賴源河不用找補,至如何找補未分配土地的共有人,應斟酌公平方式,而非要求被告賴源河負擔找補責任,如係因土地大小造成價差,參照估價報告以每平方公尺226,270元計算,由其餘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找補被告林育汝、賴村泉云云,然各共有人所應分得者為其等就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而鑑定報告乃係針對各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鑑定報告第36頁)為推算,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分割價值與其持分價值之差額(鑑定報告附件1-2),是被告賴源河分割面積固與持分面積相同,然因其取得分割價值高於持分價值,自應負補償未受分配土地共有人之責。又被告賴源河提出由其餘共有人找補被告林育汝、賴村泉之方案(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269頁),衡以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由何共有人對被告林育汝、賴村泉負補償責任尚影響被告林育汝、賴村泉之權利,而被告林育汝、賴村泉並未同意僅由其餘共有人對其等負金錢補償責任,是被告賴源河所辯方案,難認適當。

⒌稽此,289地號土地應如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由附表二「分得

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編號及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金錢補償被告林育汝、賴村泉。

㈣328地號土地部分:

⒈兩造共有之328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面積為231.49平方公尺

,屬重劃區土地,土地規劃以供作住宅使用為主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53、147頁、鑑定報告第18頁)。而原告、被告賴其山、賴明鋒、賴明珠、賴明雪、賴智惠、賴素貞、賴素英均同意32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賴明鋒、賴其山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4、1/4,並由被告賴明鋒依鑑定報告補償原告、被告賴明珠、賴明雪、賴智惠、賴素貞、賴素英,就未表示意見之被告林育汝、賴村泉部分,則由被告賴其山、賴明峰依鑑定報告分別負擔補償金額之1/4 、3/4(本院卷第233、235、268、270頁),是該方案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有助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從而,審酌328地號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應認32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賴明鋒、賴其山按附表四「分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賴明鋒、賴其山各按附表四「應受賴明鋒補償金額」、「應受賴其山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及公平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289、328地號土地,洵屬正當,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㈠就289地號土地部分,本院認應如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由附表二「分得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編號及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金錢補償被告林育汝、賴村泉;㈡328地號土地部分,本院認應分歸被告賴明鋒、賴其山按附表四「分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賴明鋒、賴其山各按附表四「應受賴明鋒補償金額」、「應受賴其山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賴源河 4306/10000 2 賴明珠 4306/80000 3 賴明雪 4306/80000 4 賴素貞 4306/80000 5 賴素卿 4306/80000 6 賴素英 4306/80000 7 賴智惠 4306/80000 8 陳季琳 1388/20000 9 陳文忠 1388/20000 10 林育汝 4306/80000 11 賴村泉 4306/80000附表二:

編號 附件編號 分割後面積 分得人 分得應有部分 1 A 486.51平方公尺 賴源河 全部 2 B 228.05平方公尺 賴明珠 1/3 賴明雪 1/3 賴素貞 1/3 3 C 415.29平方公尺 賴素卿 4306/24022 賴素英 4306/24022 賴智惠 4306/24022 陳季琳 5552/24022 陳文忠 5552/24022附表三: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額 合計 林育汝 賴村泉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額 賴源河 110,726元 110,726元 221,452元 賴明珠 1,647,809元 1,647,810元 3,295,619元 賴明雪 1,647,810元 1,647,809元 3,295,619元 賴素貞 1,647,810元 1,647,810元 3,295,620元 賴素卿 1,555,640元 1,555,640元 3,111,280元 賴素英 1,555,640元 1,555,640元 3,111,280元 賴智惠 1,555,640元 1,555,640元 3,111,280元 陳季琳 2,005,785元 2,005,785元 4,011,570元 陳文忠 2,005,785元 2,005,785元 4,011,570元 13,732,645元 13,732,645元

附表四:編號 所有權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分得應有部分 應受賴明鋒補償金額 應受賴其山補償金額 1 賴其山 1/4 1/4 無 無 2 賴明鋒 1/4 3/4 3 林育汝 1/16 無 2,430,721元 810,240元 合計:3,240,961元 4 賴村泉 1/16 2,430,721元 810,240元 合計:3,240,961元 5 賴明珠 1/16 3,240,961元 無 6 賴明雪 1/16 3,240,961元 7 賴智惠 1/16 3,240,961元 8 賴素貞 1/16 3,240,961元 9 賴素英 1/16 3,240,961元 10 賴素卿 1/16 3,240,961元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賴素卿 0.00000000 賴源河 0.348786 賴明鋒 0.0475 林育汝 0.00000000 賴村泉 0.00000000 賴明珠 0.00000000 賴明雪 0.00000000 賴智惠 0.00000000 賴素貞 0.00000000 賴素英 0.00000000 賴其山 0.0475 陳季琳 0.056214 陳文忠 0.0562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