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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 告 陳信地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成立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訴訟繫屬前法定代理人已經死亡,仍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訴訟者,屬於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

列法定代理人為陳成澤(原名:陳宗哲)。然被告係於98年11月2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陳梁榮妹,陳成澤為股東,陳梁榮妹與陳成澤登記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嗣陳成澤於100年8月31日將被告組織型態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登記實收資本額變更為600萬元,發行60萬股,每股10元,陳梁榮妹持有8萬股、陳成澤持有52萬元(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惟上開變更登記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認定因未實際召開100年8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故陳成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由主管機關撤銷系爭變更登記,回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梁榮妹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梁榮妹。

㈡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可

憑(本院卷第345頁),則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告雖主張陳成澤為被告之董事,並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惟有限公司之董事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陳成澤登記持有被告出資額40萬元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判決返還予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分配移轉登記及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與訴外人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幸各10萬元出資額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2、221頁)。且陳宗哲並非董事,已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登記系統釐清完成,有該府114年2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9543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27頁),足見陳成澤並非被告之董事,亦無從於陳梁榮妹死亡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行使職權,附此說明。

㈢基此,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被

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