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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上 訴 人 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信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1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2萬3,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7,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