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𨯵法定代理人 廖銘崇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廖宜俊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9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4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若因此涉訟,應按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依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中逢甲郵局3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49頁)。查系爭存證信函乃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起訴主張上開部分共有人之出售行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請求禁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辦理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涉及之標的物既為出售之系爭土地全部,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96萬元,該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應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且參以土地公告現值通常接近至市價的90%,而系爭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149萬6,62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200元×1485.69平方公尺=00000000),確實與上開買賣價金之90%相近,由此益徵上開買賣價金應與系爭土地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相當,足堪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8,44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9,012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9,43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