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原 告 邱講坤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邱夏坤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58,0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邱匡儀(下稱公業邱匡儀)之管理
人,其於民國110年間以公業邱匡儀之名義對原告提起拆墓還地訴訟,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邱乾琴(已歿,下稱邱乾琴)之全體繼承人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邱乾琴之墳墓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公業邱匡儀,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63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公業邱匡儀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案件審理,審理過程中原告與公業邱匡儀於113年5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1,725,766元購買系爭土地,另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①原告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定金300萬元、②於113年8月31日前拆除邱乾琴墳墓及金爐後,向被告支付第二期金額300萬元、③於113年9月30日前兩造備妥過戶文件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給付被告尾款5,725,766元。此外兩造於系爭筆錄第三點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罰則: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若被告拒不履約(含不提供過戶應備文件),除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但每年應給付申報地價百分之3地租予被告等語。
㈡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先給付
定金300萬元予被告,並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113年8月31日前拆除邱乾琴墳墓及金爐,並支付第二期價金300萬元銀行即期本票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保管,以履行其義務。詎料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即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日前幾天始發現被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日並非公業邱匡儀之合法管理人,在未取得代理權之情形下本不得代理公業邱匡儀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義務,足見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後續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依約攜帶過戶必要文件及尾款5,725,766元,前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卻未見被告或公業邱匡儀之相關人員到場,被告始承認在公業邱匡儀改選管理人及完備相關程序以前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契約內所載之義務,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顯已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加倍返還被告已收受之2倍價金:600萬元(被告已先返還原告給付之600萬元,尚有600萬元未給付)、②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③原告因信賴該契約得以圓滿履行,拆除墳墓、金爐及遷移等費用:74,200元(包含①許可證申請費200元、②禮儀社相關費用3萬500元、③懷德堂櫃位使用規費33,000元、④挖土機整地費用1500元),合計共11,074,2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4,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業邱匡儀相關文件平時均由承辦地政士保管,故被告無法隨時注意其管理人任期何時屆滿,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與被告和解時確有和解及買賣系爭土地之誠意,惟疏未注意當時是否仍具有管理人身分,嗣被告自113年8月下旬始知悉其管理人任期屆滿,隨即委請黃英傑律師辦理管理人續任事宜,雖被告斯時以不具管理人身分,然地政士曾通知原告請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直接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然遭原告拒絕,並堅持兩造應以系爭契約作為履約方式,被告後續不得不於113年11月6日將原告先前已交付之600萬元價金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有履約意願,若被告能順利完成公業邱匡儀之選任管理人備查程序並續任管理人,被告仍願代表公業邱匡儀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業已歸還原告支付之價金600萬元,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原告使用中,該地屬農業區耕地,原告拆除墳墓、金爐乃屬依法應盡之義務,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7日達成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
中載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1,725,766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筆錄及系爭契約中約定價金給付之期程與兩造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另兩造於系爭筆錄第三點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相關違約罰則。嗣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後,即依約給付定金300萬元予被告,後續支出74,200元以拆除、遷移邱乾琴墳墓及金爐,並支付第二期價金300萬元銀行即期本票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保管,以履行其義務。原告後續知悉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契約當下被告並不具公業邱匡儀之管理人身分,嗣原告攜帶過戶文件及尾款5,725,766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然卻未見公業邱匡儀之相關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契約書、原告交付之2張300萬元銀行即期本行支票翻拍照片、原告準備之過戶文件、尾款572萬5,766元銀行本行支票翻拍照片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墳墓會勘單、大甲區(懷德堂)櫃位使用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2頁、第56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見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及土地買賣契約當下確為無權代理無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170條、第17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行使撤回權(見本院卷第166-183頁),則系爭契約因原告撤回意思表示,已屬確定不存在而非效力未定。
㈡原告主張如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不履約時應給付原告先
前交付之2倍價金即1,200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原告600萬元後,尚應給付600萬元,其依民法第110條請求被告賠償此60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點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書後,
若出賣人(公業)拒不履約(含不提供過戶應備文件),除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予買受人,另應給付被買受人 500 萬懲罰性違約金,本標的由買受人無限期繼續使用,但買受人每年應繳納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3地租予出賣人。」(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於締約當下並不具有管理人身分,自屬善意之相對人,而原告已分別以匯款、支票之方式交付各300萬元予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足認原告前已依約給付共600萬元予被告,而後續公業邱匡儀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3年9月30日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點,自堪認原告因公業邱匡儀未依約履行,應獲得加倍返還之價額為1,2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2)。
⒊又被告雖主張其係因疏忽而不知其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下
不具管理人身分,自無代理權限,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條規定性質上即屬無過失責任,無論被告是否係因過失而不知其不具代理人身分,因公業邱匡儀未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經原告撤回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業已確定無法成立生效,是被告自應就其無權代理行為負其責任,而原告獲得加倍價金返還之損害填補,本屬其因履行契約而有效所得之利益無疑。則被告迄今僅返還600萬元予原告,而有600萬元(計算式:1,200萬-600萬)尚未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先前交付之2倍價金即1,200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原告600萬元後,尚應給付之6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如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不履約時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0萬元,本院認為應予酌減至10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僅得依民法第110條請求100萬元:
⒈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點固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若出賣人(
公業)拒不履約(含不提供過戶應備文件),除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予買受人,另應給付被買受人500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本件出賣人確實未於約定期間內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程序,並應由無權代理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應獲得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填補,本屬其因履行契約而有效所得之利益無疑,惟本院審酌兩造契約第5條約定之「加倍返還已收價金」條款已具損害賠償性質,足認原告於本件所受之損害已受有相當之填補,則上開約定數額顯然過高,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整金額,爰予以酌減80%計算為100萬元,方為允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主張被告應給付拆除墳墓、金爐及遷移等費用共74,200元,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及買賣契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著手進行邱乾琴墳墓及金爐拆除、遷移計畫並陸續支出相關費用共74,200元(包含①許可證申請費200元、②禮儀社相關費用3,500元、③懷德堂櫃位使用規費33,000元、④挖土機整地費用1萬500元,計算式:200+30,500+33,000+10,500)乙節,業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墳墓會勘單、大甲區(懷德堂)櫃位使用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代理祭祀公業邱匡儀簽訂系爭契約及和解筆錄後,致誤信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為履行契約始支出邱乾琴墳墓及金爐拆除、遷移所需之費用,且系爭契約因祭祀公業邱匡儀尚未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契約及和解筆錄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因此無法使用取得兩造契約圓滿履行應獲得之利益(即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認原告支出執行本件墳墓及金爐拆除、遷移費用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拆除墳墓、金爐及遷移等費用共74,200元,依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7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