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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原 告 黃○堃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張○濡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邱永豪律師

參 加 人 黃○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其追加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9頁),惟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另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三所示(本院卷二第49頁),此與原起訴之撤銷贈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參加人黃○政(民國58年生、被告之配偶,下稱黃○政)之父。原告與訴外人陳○琴(下稱陳○琴)育有二子一女。原告於婚後經營摩托車行,事業小有成績,原告乃以陳○琴名義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嗣於101至103年間分次贈與黃○政。原告另於78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黃○政,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行登記為黃○政之名義。於80年間,原告與陳○琴出資於上開土地興建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大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建物逕以黃○政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與陳○琴於80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黃○政。

二、黃○政於113年農曆過年前,竊取原告證件,冒用原告名義而於113年1月22日至29日盜領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存款。黃○政或似因而對原告有所不滿,於日前即將原告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家具搬空,瓦斯停掉。

於113年10月11日,突有一自稱為房屋仲介之男子,稱黃○政已將系爭房地整棟賣掉,要求原告於2日內搬遷,將原告趕出棲身之處,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政,聲明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原告與黃○政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原告於撤銷贈與後,對黃○政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原告就系爭房地贈與黃○政,其贈與附有負擔即應讓原告居住至終老為止。黃○政惡意驅離原告,迄今仍未許原告返家居住,已違反其應履行之負擔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政返還系爭房地。黃○政於113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將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被告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仍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參、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78年購入時,權利人即為黃○政,非原告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陳○琴購入後,曾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然隨即於同年8月22日起至103年,由登記名義人之原告,連同陳○琴分3年贈與黃○政,真正贈與者為陳○琴,原告無非為陳○琴善用贈與稅節稅規劃安排之人頭。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建物,80年興建後之權利人即為黃○政,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由黃○政興建而原始取得,均非原告贈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黃○政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㈠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亦經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原則,旨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之記載,原則上應認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故意不依真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如主張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該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與黃○政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78年購入時即登記為黃○

政名下,為被告所不爭執,黃○政取得該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有異動索引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87、191頁),非贈與取得,原告主張其贈與黃○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係登記於陳○琴名下,但為

原告出資以陳○琴名義購買,陳○琴為家庭主婦,本身並無工作收入,自無能力購買,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該土地購入之初既登記陳○琴名下,原告主張係其以妻子陳○

琴名義購買,為被告否認,亦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陳○琴為家庭主婦,無能力購買,然陳○琴為家中經營台豐機車行,也是意豐輪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財務、銷售、人事等大小事物,業據黃○政提出意豐輪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447、449頁),及獲得72年三陽公司全台銷售冠軍後以公司負責人身份帶原告一同前往受獎照片(本院卷一第451、453頁)在卷為憑,原告主張陳○琴無能力購買,已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借用陳○琴名義(即原告與陳○琴間有借名之合意)購買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②陳○琴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後,曾於101年7月19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然隨即於同年8月22日起至103年,由登記名義人之原告,連同陳○琴分3年贈與黃○政,此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15至229頁),堪信屬實。由附表編號1亦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基地,而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均為黃○政,自無獨漏附表編號1之理,而造成土地、建物名義人歧異之情形,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湘證稱:「(妳是否有問過妳父親或母親為何要把這些土地登記在黃○政名下?)爸爸都尊重媽媽,大小事都是媽媽做主,媽媽說這棟房子以後給黃○政,黃○政以後要回來家裡住…媽媽就是決定要給黃○政住…」、「(就妳所知土地登記給黃○政是何人的決定?)我想大部分是媽媽決定,因為媽媽在家裡非常強勢,但通常會跟爸爸說,爸爸也尊重媽媽,也很寵媽媽,所以也不會對媽媽決定有任何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證人即原告之子黃○建證稱:「(黃○政跟媽媽的感情如何?)我媽最疼他。」、「(證人是否知悉上述建物曾登記於黃○政名下之經過?是否知悉其原因?)我猜想是很疼愛他。」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足認陳○琴自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一併贈與黃○政之意。依此,陳○琴雖曾於101年7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再隨即於同年8月22日起至103年,分三年贈與黃○政,然實則贈與人均為陳○琴,陳○琴無實際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亦無可能不知,此由其旋即過戶與黃○政即可得知,是被告抗辯陳○琴乃善用贈與稅節稅規劃安排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為陳○琴購買後,贈與黃○政。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其贈與黃○政,亦屬無據。

㈢原告與黃○政就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建物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陳○琴出資興建附表編號4至14所示建物,並贈與黃○政,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建物,於80年12月3日登記黃○政名下,

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取得,有80年12月3日原始建物所有權狀7張(本院卷二第35至4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3至61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63至117頁、第195至213頁)在卷可參,登記原因並非贈與,原告主張其贈與黃○政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建物,即屬無據。

⒉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

張由其出資於80年間與上開建物一併興建,興建完成後贈與黃○政,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原始取得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並贈與黃○政事實上處分權等節負舉證責任。查:

①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出資購買、興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

、建物,並由其贈與黃○政(詳如起訴狀之記載),其後改稱原告與配偶陳○琴共同出資購買、興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並共同贈與黃○政(本院卷一第564頁、本院卷二第51頁),前後主張已不符。且倘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原告所贈與,其豈會於起訴時未列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建物(10樓),經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其後始追加該部分建物亦為其興建及贈與,足認其主張不可採信。

②按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

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等),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是以,縱使於興建系爭房屋之際,為無資力之人,亦無礙其藉由他人提供之資金,原始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黃○建證稱:爸爸想說準備蓋大樓,當時錢也不是很多,我記得他有跟第一銀行貸款2000萬元左右,記得利息10幾%,一個月都要繳10幾20萬元利息,所以有部分是跟第一銀行借款興建等語(本院卷一第40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擔任借款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以供系爭大樓興建之部分資金來源,然依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建物縱非黃○政出資,仍由其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以及證人所述陳○琴要將該大樓贈與黃○政之意,足認附表編號12至14之建物,亦應係由黃○政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不因出資來源部分來自於原告向銀行所借而有異。綜上,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大樓之興建提供部分出資,然均無法認定其有原始取得附表編號12至14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原始取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建物

之所有權並贈與黃○政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黃○政就系爭房地存有贈與之法律關

係乙節,與卷內證據不符,尚乏依據,為不可採。

二、承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從認定係原告所贈與,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即非有據。從而,黃○政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412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3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項至第11項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4年4月23日山土測字第033400號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 面積(平 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189.9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65.29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4.44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146.9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276.0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13.6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7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213.6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8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213.6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9 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13.6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13.6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1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97.28 全部 臺中路131號等公共設施 12 上開建物8樓(未辦保存登記)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 全部 13 上開建物9樓(未辦保存登記) 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 全部 14 上開建物10樓(未辦保存登記) 如附圖編號G、H、J所示部分 全部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