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原 告 寶島衛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葉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賴宏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3,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萬4,3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萬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建佑為被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路德豐)之負責人,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任職特別助理,與賴建佑為父子關係,被告賴建佑、賴宏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間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及標籤,利用不知情的出版社印刷標籤及不知情的員工張貼標籤於從大陸地區仙桃市中泰防護用品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泰公司)進口之「不織布工作圍裙(non-woven working apron)」,表彰上開「不織布工作圍裙」為原告製造之合法醫療用衣物,並由路德豐銷售,使路德豐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790萬3,150元,渠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62條,致原告喪失其原本得以獲得之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之代工利益遭被告侵害)並嚴重損害其商譽,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此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原定計畫每年可自己生產並販賣之醫療用衣物之數量及所預期可獲得金額,嚴重受損,被告享有不法利益,故應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揭所失利益790萬3,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賴建佑、賴宏齊賠償損害,另路德豐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2項等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90萬3,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路德豐、賴建佑則以:對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均承認,此亦經刑事判決確定。然被告現無力負擔龐大數額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宏齊則以:其並非路德豐負責人,其在路德豐擔任特別助理,其為佳顥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佳顥公司)負責人,雖有簽訂採購契約,但採購的是不織布圍裙,就寶島公司這塊其不清楚,故其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刑案業經其上訴最高法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路德豐、賴建佑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被告路德豐、賴建佑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已自認(見本院卷第157、215頁),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路德豐、賴建佑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致原告受有損害790萬3,15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路德豐、賴建佑連帶賠償790萬3,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宏齊部分:被告賴宏齊雖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與其無涉,其非路德豐之負責人。然原告主張被告賴宏齊於路德豐擔任特別助理,並依照被告賴建佑指示處理匯款、報關及載運貨物事宜,並為佳顥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由大陸地區中泰公司進口之醫療用衣物,係由佳顥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以「工作用不織布圍裙」名義輸入進口並報關等情,為被告賴宏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證人陳淑惠及蕭雅閔於刑案中均一致證述路德豐公司與佳顥公司係名稱不同之前後公司等語,並有佳顥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路德豐變更登記及停業登記相關資料附於刑案卷宗可查,則路德豐自107年間申請暫停營業後,其公司業務即陸續由佳顥公司承接,堪認被告賴宏齊確與被告賴建佑共同參與路德豐及佳顥公司之經營,對於本案路德豐經銷之醫療用衣物,實際係由大陸地區輸入進口,並非原告製造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賴宏齊與被告賴建佑為父子,具信任關係,且於路德豐擔任特別助理,分工負責醫療用衣物進口報關、貨物載運事宜,堪認被告賴宏齊亦為路德豐、佳顥公司之核心成員,被告賴建佑、賴宏齊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故被告賴宏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賴宏齊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標籤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被告賴宏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106頁、第167至210頁)。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賴宏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送達追加被告路德豐,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54號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萬3,15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