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 告 郭成益
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被 告 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華強被 告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 告 項鈞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就被告項鈞澤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02號案件繫屬中,渠等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成益新臺幣(下同)3,447,585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鳳娟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家宏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㈣被告項鈞澤、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渝琳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㈤元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系爭前案);並已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陳華強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79頁)。然原告又於113年1月12日就被告陳華強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而系爭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核屬一致,有本案起訴狀附卷可考,是系爭前案及本案分別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分別以前案及本案受理中,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查明在案,則本案乃屬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