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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 告 蔡佳橙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鄭義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原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為由,致其給付被告560萬元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號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說明投資方案為1股以280萬元認購,投資時間為1年2個月到1年半間,投資報酬率約50%,原告因信任被告,遂於112年5月9日認購2股,共560萬元,並已匯款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且自原告投資之時起,已逾1年半,該建案未有任何進度,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興建計畫,原告已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屆期仍未履行,且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退還投資款560萬元,原告並以民事陳報㈠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又被告曾向原告商借500萬元,原告已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

、錄音譯文、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14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既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返還原告560萬元投資款,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當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借款,而被告迄至起訴時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應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給付,均為分別定有給付期限即113年3月15日、112年12月31日,且亦均為未約定利息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07頁)起算以週年利率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計算式:500萬+560萬=1,060萬),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