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 告 林忠信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告 林占傑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8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6,6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9,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0,0
00元,及其中3,9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9,262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以114年8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465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被告、訴外人林文彥(即原告之父
)、林茂生、林瑞祥於97年9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80,0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五項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56至157、162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土地價額補償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殿、林蔡綉英夫妻(下稱林殿夫妻)夫妻育有四子
,即長男林芬郎、次男林文彥、三男林瑞祥、四男被告林占傑。林芬郎於84年間死亡,其房份由其子林茂生及林義順代表;林文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以原告林忠信為唯一之繼承人。
㈡林文彥、被告林占傑、林茂生(同時代理林義順)、林瑞祥4人於97年9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附表一所示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鹿寮段土地),係為原告之父親林文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一、二項之約定:「一、『上述土地』出後所得款項分配如下: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3人各取得百分之二十……」、「二、沙鹿鎮鹿寮段地號544、544-2、544-4等三筆土地持分全部原本屬於林文彥,沙鹿鎮鹿寮段544-1、522-4、522-6等三筆土地持分1/2原本屬於林瑞祥。目前暫時登記於林占傑名下,日後土地無法歸還時按林占傑取得上述土地之比例每人提撥百分之六做為償還之上限。如『上述土地』出售後林占傑取得百分之二十價款(最高各提撥百分之六之價款做為償還林文彥、林瑞祥之上限,林占傑剩餘百分之八)……」,所稱之「上述土地」,係指林殿夫妻出資購買,原先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如附表二所示臺中市西屯區廣順段等2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廣順段土地)。被告、林瑞祥、林茂生、林義順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2日取得系爭廣順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7、120分之7、240分之7、240分之7。
㈢系爭鹿寮段土地於98年間,因被告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已經確定無法返還林文彥,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取得出售系爭廣順段土地所得價款之20%,應提撥6%作為償還上限。而附表二編號2、16、19、21所示之廣順段189-1、615-1、623-1、626-1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完成,原告、被告、林瑞祥、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等人合計取得價金為37,830,351元(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刻意將廣順段189-1、615-1、623-1、62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00分之3贈與第三人,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倘若被告應有部分仍為120分之7,出售上開4筆土地之總價金應為38,074,416元,此減少部分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465元(計算式:38,074,416元×6%=2,284,4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465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鹿寮段土地實係為林殿及林文彥所有,林殿於93年間死亡後,林文彥、林瑞祥均拋棄繼承,由被告以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非自始即屬林文彥所有。林殿早於78年2月22日,以系爭鹿寮段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擔保債權人為林殿、林蔡綉英及被告,系爭協議書始有涉及系爭土地日後可能無法歸還時之相關約定,98年間,被告因無力償還對三信商業銀行之借款,遭三信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鹿寮段土地取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須待借名登記在林文彥名下之系爭廣順段土地全數出售後,被告始需以其個人取得土地出售後價款之6%價額償還林文彥。而臺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協議價購,且此實質上係經政府徵收,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以全部廣順段土地出售,且由協議書人自由意志決定出售土地不同,且被告迄今經濟狀況尚未好轉,本件尚未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118、146、162頁):㈠林殿夫妻育有四子,即長男林芬郎、次男林文彥、三男林瑞
祥、四男林占傑。林芬郎於84年間死亡,其房份由其子林茂生及林義順代表;林文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以原告林忠信為唯一之繼承人。
㈡林瑞祥、林占傑、林茂生(並代理林義順)與林文彥有於97年9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鹿寮段土地原為林殿所有,於78年2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擔保債權人為林殿、林蔡綉英及被告;被告於94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鹿寮段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11月22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告1人。
㈣附表二即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系爭廣順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為林殿夫妻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其與其配偶陳秀雲再以贈與為由,陸續移轉系爭廣順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迄97年10月24日,林文彥夫妻就系爭廣順段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均為200分之39、200分之11。
㈤林文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林文彥就系爭廣順段土地全部權
利範圍於111年11月2日由原告繼承200分之4,並於111年12月2日移轉其餘應有部分200分之35予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被告等人(林茂生、林義順應有部分各為240分之7,林瑞祥、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7)。
㈥三信商業銀行於98年間,以被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鹿寮段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31539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9月16日(544地號)、98年9月16日(544-2地號)、98年10月21日(544-4地號)由第三人得標買受,拍定金額共計15,034,666元。
㈦被告等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系
爭廣順段土地之租金收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文彥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558,316元,及其中368,587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89,729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465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廣順段土地尚未全部出售,且系爭廣順段189-1地號等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被告經濟狀況亦尚未好轉,與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之要件不符,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廣順段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林殿夫妻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文彥、被告、林茂生(並代理林義順)、林瑞祥4人於97年9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先以表格方式列載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20所示等15筆土地之地號、地目、等則、權利範圍及實際面積等,再載明林文彥、被告、林茂生、林瑞祥4人就上開土地之租金分配、土地售後價款及土地持分取得之分配,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旨,其中第壹條第一項關於租金取得之分配約定:「一、『上述土地』已出租於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起每月收取租金總數的百分之30由林文彥取得,所餘百分之70由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平均分得。」;第貳條第一、二項關於土地售後價款之分配約定:「一、『上述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分配如下: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3人各取得百分之二十……」、「二、沙鹿鎮鹿寮段地號544、544-2、544-4等三筆土地持分全部原本屬於林文彥,沙鹿鎮鹿寮段地號522-1、522-4、522-6等三筆土地持分1/2原本屬於林瑞祥。目前暫時登記於林占傑名下,日後土地無法歸還時按林占傑取得上述土地之比例每人提撥百分之六做為償還之上限。如『上述土地』出售後林占傑取得百分之二十價款(最高各提撥百分之六之價款做為償還林文彥、林瑞祥之上限,林占傑剩餘百分之八),待林占傑經濟狀況好轉,再行補足林文彥、林瑞祥不足的部分。」;第參條第一、三、五項關於土地持分取得之分配約定:「一、林文彥及陳秀雲二人合計取得土地比例為百分之30,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共取得土地比例為百分之70。……三、因土地過戶稅費頗巨目前仍以林文彥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保障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的權益,以林文彥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作為擔保品,每人各設定500萬元整,設定第一順位為林瑞祥、第二順位林占傑、第三順位為林茂生(大房代表),債權人由林瑞祥、林占傑、林茂生(大房代表)自行決定。……五、日後土地各自登記後再行出售其所得之價款仍以第貳項第一條辦理售後價款之分配。」,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26至28頁)。
⒉由系爭協議書所載整體脈絡及客觀文義觀之,第貳條第一、
二項之約定所稱之「上述土地」,應係指以表格方式列載附表二編號1至5、11至20所示等15筆土地,且應包含嗣後因分割而增加附表二編號6至10,及漏載之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等7筆土地,亦即兩造所不爭執借名登記於林文彥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廣順段土地之全部。又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一、二項,已分別明文約定系爭廣順段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應由原告之父親林文彥取得其中百分之21,被告、林茂生、林瑞祥各取得其中百分之20,及系爭鹿寮段土地係為林文彥所有,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日後無法將土地返還,系爭廣順段土地出售後,被告所取得百分之20之價款,最高應提撥其中百分之6作為償還林文彥之上限,待被告經濟狀況好轉,再行補足林文彥不足的部分。再參酌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一至三項關於土地持分取得之分配約定,林文彥、被告、林茂生(並代理林義順)、林瑞祥已就系爭廣順段土地持分分配比例,達成林文彥及陳秀雲2人合計取得百分之30,林茂生、林瑞祥、林占傑等三人合計取得百分之70,然因土地過戶稅費甚鉅,故仍以林文彥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廣順段土地日後如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一項約定之持分比例,各自登記為林文彥、被告、林茂生、林瑞祥所有,再行出售之情形,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所約定之售後價款分配比例,由原告取得其中百分之21,被告、林茂生、林瑞祥各取得其中百分之20之合意,亦堪認定。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並無解為系爭廣順段土地必須全數出售,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為土地售後價款之分配,及系爭鹿寮段土地若有無法歸還林文彥之情形時,林文彥必須於系爭廣順段土地全部出售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廣順段土地出售所得價款補償之空間。被告抗辯系爭廣順段土地尚未全部出售或徵收,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所約定之要件云云,乃係增添系爭協議書文義所無之限制,殊難採憑。又林文彥等人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就系爭廣順段土地之租金、土地售後價款、持分比例達成協議,不因土地係因私人間之買賣交易、政府徵收或協議價購而有不同,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林文彥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應無可能有系爭廣順段土地,若係經由政府徵收或協議價購之情形,即無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土地售後價款之情事,故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16、1
9、21所示之廣順段189-1、615-1、623-1、626-1地號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並非自由決定出售土地,與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所約定之要件不符云云,亦為系爭協議書文義所無之限制,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已年近70歲,無工作能力,現尚租屋居住,且
因腎臟移植,需定期回醫療院所回診,雖有領取系爭廣順段土地每月60,000元租金收入,但須用於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並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縣峨眉鄉農會5,172,943元,現受強制執行中,故被告經濟狀況尚未好轉,不符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所約定「待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90、147頁)。經查:所謂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除有特別約定外,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一、二項之約定:「
一、『上述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分配如下:林茂生(大房代表)、林瑞祥、林占傑等3人各取得百分之二十……」、「二、沙鹿鎮鹿寮段地號544、544-2、544-4等三筆土地持分全部原本屬於林文彥,沙鹿鎮鹿寮段地號522-1、522-4、522-6等三筆土地持分1/2原本屬於林瑞祥。目前暫時登記於林占傑名下,日後土地無法歸還時按林占傑取得上述土地之比例每人提撥百分之六做為償還之上限。如『上述土地』出售後林占傑取得百分之二十價款(最高各提撥百分之六之價款做為償還林文彥、林瑞祥之上限,林占傑剩餘百分之八),待林占傑經濟狀況好轉,再行補足林文彥、林瑞祥不足的部分。」,該條約定之意旨,係指系爭鹿寮段土地係林文彥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沙鹿鎮鹿寮段544-1、522-4、522-6等三筆土地持分2分之1係林瑞祥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土地若有無法歸還之情形時,待系爭廣順段土地出售後,被告應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一項之約定,可受分配其中百分之20價款,由其中先行提撥各百分之6償還林文彥及林瑞祥作為償還上限,被告僅得保留其中百分之8,並以「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作為被告應償還林文彥及林瑞祥上開土地全部價額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以原告、被告、林瑞祥、林茂生、林義順等人合計所得或應得之廣順段189-1地號等土地協議價購買賣價金之百分之6作為請求範圍,並非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鹿寮段土地之全部價額,被告自不得以所謂「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之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所約定,以其所得受分配廣順段189-1地號等土地協議價購買賣價金之百分之6先為補償之義務。
⒋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廣順段土地尚未全部出售,且系爭
廣順段189-1地號等土地係經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被告經濟狀況亦尚未好轉,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等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465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鹿寮段土地已於98年間,經三信商業銀行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第三人以總價15,034,666元得標買受,是被告已無法將系爭鹿寮段土地返還林文彥乙節,應可認定。又林文彥於110年3月1日死亡,以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林文彥就系爭廣順段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已於111年11月2日由原告繼承200分之4,並於111年12月2日移轉其餘應有部分200分之35予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被告等人(林茂生、林義順應有部分各為240分之7,林瑞祥、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7),其中附表二編號2、16、19、21所示之廣順段189-1、615-1、623-1、626-1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完成,原告、被告、林瑞祥、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等人合計取得價金為37,830,351元,亦有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7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140126494號函及協議價購實際分配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故而,原告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廣順段土地出售所得分配價款之6%,即2,269,821元(計算式:37,830,351元×6%=2,269,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廣順段189-1、615-1、623-1、626-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本應為120分之7,與林瑞祥相同,可領得價購金額應為11,389,782元(計算式:3,000,147元+1,388,188元+3,087,994元+3,913,453元=11,389,782元),被告刻意將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00分之3贈與第三人,使其就上開土地領得價購金額為1,145,717元(計算式:2,935,859元+1,358,441元+3,021,823元+3,829,594元=1,145,717元),減少244,065元(計算式:11,389,782元-1,145,717元=244,065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4元(計算式:244,065元×6%=14,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被告縱有刻意減少其就廣順段189-1、615-1、623-1、62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減少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廣順段土地出售所得分配價款之6%之數額,然此僅屬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經濟上利益,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44元,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269,821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聲請調查臺中市政府協議價購附表二編號3、12、22所示廣順段189-2、606-1、606-2地號等土地,原告、被告、林茂生、林義順、林瑞祥等人協議價購可分配金額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然本案已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確認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為附表二編號2、16、19、21所示之廣順段189-1、615-1、623-1、626-1地號土地協議價購金額之6%,原告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附表二編號3、12、22所示廣順段189-2、606-1、606-2地號等土地之協議價購金額,顯已逾時提出而有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前土地面積(㎡) 移轉登記日期 拍定金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7 98年11月5日 982,666元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616 98年9月29日 9,716,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75 98年9月29日 4,336,000元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標 示 原告(林文彥)之權利範圍 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移轉登記予林茂生等人之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林茂生 林義順 林瑞祥 林占傑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189地號分割)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189-2地號分割)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189-2地號分割)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189-2地號分割)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189-4地號分割)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 2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9/200 7/240 7/240 7/120 7/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