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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原 告 楊景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被 告 張人璇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前原告即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二)。原告為不讓原告之女楊久瑩繼承系爭不動產

一、二,以及給予被告安全感,兩造遂於婚後以口頭約定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一、二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後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陸續轉帳約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委由被告繳納。112年12月間原告指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二,原告欲以1,400萬元出售予其胞弟楊景然,惟因楊景然無力負擔價金,遂以1,600萬元出售予鄰居,惟被告僅返還價金220萬元,顯見原告為實質所有人,買賣事宜均由原告決定之。兩造於113年間持續因細故發生爭執,談及離婚事宜,乃以起訴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一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二出售之餘款1,380萬元。退萬步言,如認為前開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二為贈與契約,因被告於113年2月起有多次以推擠、毆打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以起訴書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一,因系爭不動產二業已出售無法返還,請求返還其利益1,3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第416條第1項、民法第419條第2項、民法第1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前追求被告,承諾於婚後贈與系爭不動產一、二,遂於婚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一、二予被告,此屬贈與契約,而非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一、二移轉後,其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持有,且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均自被告信用卡扣款繳納。112年12月間被告獨自與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二之鄰居洽談、議價,並自行尋找代書辦理移轉程序,而後取得買賣價金1,600萬元,此為被告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自無須返還價金予原告。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起陸續有家暴被告之行為,並取得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3號暫時保護令,被告係為防衛原告之家暴行為,始有壓制原告之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113年10月6日被告腳踢原告之行為亦同前。被告雖於113年1月30日有拍打原告臉頰之行為,惟原告嗣後為宥恕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被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前原告即持有系爭不動產

一、二。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二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不爭之事實),爰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一,原告在111年8月18日,於登記資料上係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一土地、建物第1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9、105、111、161至183頁),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二,於兩造婚後,在登記資料上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亦陳稱系爭不動產二移轉所有權原因為贈與(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是系爭不動產二,於兩造婚後,在登記資料上有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同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有因不希望讓原告女兒楊久瑩取得系爭不動產一、

二及被告希望有安全感於結婚前商討此事,而分別於辦理移轉登記之該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的家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爭點⒈⑴)?⒈原告為上開主張,並提出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9號支付

命令、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證人楊景然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原告所列證據清單)。

⒉原告女兒楊久瑩有對原告申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60萬元

,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89號支付命令送達予原告,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原告女兒楊久瑩確實有請求原告支付160萬元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當時內心之動機是不希望讓原告女兒楊久瑩取得系爭不動產一、二,時間順序上尚屬合理,查無明顯矛盾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希望有安全感於結婚前商討此事,提出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載:「被告:兩造房子登記我的名下做為我倆的保障,這一定要做到,不要讓我在家人面前沒面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保障兩造及不要讓被告在家人面前在沒有面子為由,要求要將系爭不動產一、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⒋證人楊景然到庭證稱:伊於112、113年間有打算購買系爭不

動產二而跟原告談買房子的事,原告是系爭不動產二所有權人,但已登記予被告,房子是原告買的,維護也是原告,當時原告決定1,400萬元賣予伊,但因為經濟能力承受不起,所以放棄了,後來房子賣給同社區的鄰居。原告支付母親的扶養費時是以現金或請被告匯款,伊跟原告買車子,也是匯款給原告前妻,這是原告與其妻子的事情,伊沒有去詢問瞭解。系爭不動產二是原告買的,後來登記予被告名下,這是有理由、有條件的,但是他們是夫妻,這是他們自己的問題,主導權是原告。母親過世前伊曾跟原告聊過,因為原告女兒楊久瑩想要跟原告爭取一些金錢及系爭不動產二的支配,原告就想借名,先把房子移轉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證人楊景然證稱與原告聊天時,原告曾跟證人楊景然提及因為原告女兒楊久瑩想要跟原告爭取一些金錢及系爭不動產二的支配,原告就想借名,先把房子移轉到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二如何處理是由原告主導,惟亦證稱此仍係原告與被告夫妻二人間之事情,證人楊景然沒有詢問瞭解。

⒌綜上證據以觀,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9號支付命令內容僅

有原告女兒楊久瑩要求原告支付160萬元,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一、二,證人楊景然之證述亦僅是聽聞原告說擔心其女兒楊久瑩取得系爭不動產二,且無佐證,為單一證人陳述,是否為真,無從核實,是此部分至多是原告內心之動機。又不論原告是不希望其女兒楊久瑩取得系爭不動產一、二,或是原告希望讓被告有安全感,此均是原告移轉所有權之動機,不必然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處理,亦可贈與、信託、買賣…不一而足,到底兩造最後決意以何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二所有權,原告所提證據實僅有證人楊景然證稱曾聽原告說是借名登記,但此實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而證人楊景然亦證述,其認為是原告夫妻間的事,並未詳細詢問,也未向被告求證,無法證明兩造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二所有權係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原告是否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一、二(見

本院卷一第298頁,爭點⒈⑵)?⒈原告為上開主張,並提出以系爭不動產一、二水電費繳納證

明、兩造的對話紀錄、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證人楊景然、吳瑤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原告所列證據清單)。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一、二水電費之繳納證明(見本院卷

一第47至57頁、第287至289頁),原告確實持有111年9月6日至112年7月5日、112年11月8日至113年9月10日、114年1月份之電費繳納證明、113年7月份、113年6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之水電費繳納證明。

⒊依兩造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第349、368頁)上載:

⑴「(A為原告、B為被告,以下均同)A:你趕快把房子過戶還

我吧。B:老公~下個月我就…A:我不用你管,你把我的房子趕快還給我就好。B:你不要聽信外面的人以及自己胡思亂想,好嗎?A:你自己也有房產跟動產,有什麼放不下的?B:我們兩個好好的為什麼要變成這樣呢?」、「A:為什麼不肯把房子還給我?…A:把房子還給我。…A:把錢也還給我。…A:我想要你把房子過戶還我。…A:那就把房子還我。…A:把房子還給我。…」等語,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把房子還給原告,被告並未正面回答肯否返還,或房子所有權為誰人所有。

⑵「B:而且我已跟你講了,我保證不會動這個房子。…A:我就

搞不懂,你為什麼那麼貪心,一定要那一間房子呢?B:我從來沒有那個意思說一定是我的,但之前我們已講好了,如果我先走了,房子會原封不動地還給你,為什你一定要這苦苦相逼?A:我就說了婚姻我不要了,我還守什麼承諾呢?」等語,對於原告的質問,被告雖有說系爭不動產一、二不一定是被告的,惟被告明白補充兩造原約定實係如果被告先身故,以此為條件方才返還系爭不動產一、二,也就是說如果原告先身故,就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一、二,可認至少是附上開以被告先原告死亡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而對此,原告的回答是,原告不想守承諾,可推知,原告承諾過此事,只是因為婚姻不要了,所以不想守這個承諾。

⑶「A:兩年前第一次要離婚時,本來就說好要把我的東西還給

我了,你自己說的話,你不願意承認?…B:那是吵架的意氣話,沒有真正要離婚。」等語,是被告兩年前與原告討論離婚時,就離婚時兩造財產的分配,曾同意要把系爭不動產一、二返還予原告,惟當時並未真正離婚而作罷。

⑷「A:把房子過戶給我有那難嗎?我當時可是一口答應的。B

:所以我不想要過來過去,你如果擔心會被Edan拿走,我們可以去公證。而且我已經跟你講了,我保證不會動這個房子」、「B:以前追我的時候怎麼說的。A:你被騙了,我也被騙了…」等語。是被告確實保證過不處分系爭不動產一,惟亦無承認系爭不動產一、二為借名登記。

⒋原告另曾匯款43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5頁)。

⒌證人楊景然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二的支配權為原告所有,

房子是原告買的,維護也是原告,原告母親過世前,原告委託證人楊景然管理系爭不動產二,處理完才將明細告知原告,過程中修繕、管理費、更換都是跟原告討論,錢再由原告給現金或請被告匯款。也有跟原告聊到因原告怕其大女兒楊久瑩跟原告爭取錢,包括系爭不動產二的支配,所以原告才借名,先把房子移轉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

參上開⒋所示,原告確實有匯款430萬元予被告。則於原告母親過世前,系爭不動產二是由原告委託證人楊景然修繕、管理,費用再由原告交付現金或指示被告匯款,尚堪認定。

⒍證人吳瑤到庭證稱:伊去原告與被告家做客時,聊天有聊到

房子的事,原告追求被告時,為了表示誠意,讓被告知道原告很愛被告,且下半輩子都靠被告,所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一、二「過戶給」被告,財產由被告管理,因為是共組家庭,以後要互相依賴過日子,當下伊聽完兩造講的話,伊的認知是系爭不動產一、二所有權要給被告,是贈送的意思,並沒有聽到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8頁)。

⒎綜上事證,可知兩造先前論及婚嫁時,原告應確實有承諾,

把房子「過戶給」被告,財產(包括錢)給被告保管,原告要依賴被告過日子,被告也有承諾同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照顧原告為對價,如果被告先死亡,會將系爭不動產一、二過戶還給原告,來取得系爭不動產一、二所有權。可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一、二移轉所有權,及將存款匯給被告的動機,是因為當時兩造相愛、互相信任,原告想與被告結婚共同過日子,想依賴被告,而給予被告承諾,且被告也有承諾同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照顧原告,如果被告先死亡,會將系爭不動產一、二過戶還給原告。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二所有權的方式,依兩造討論,最末法律關係上應該確定是以「配偶贈與」的方式處理,此應另有節稅上的綜合考量,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有兩造用印(印鑑章的印)確認兩造最末的真意。且依當下的情境,原告顯然不可能說,系爭不動產一、二只是借名登記,所有權還是原告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均還是原告的,被告只是人頭,只有掛名的義務,沒有任何實質上的權利,原告隨時可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沒有任何保障。如果原告真有說明清楚是約定被告只有借名義務,沒有任何實際保障的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不可能會有安全感,也不會答應要跟原告共同生活、照顧原告,足徵原告原先的承諾,應係夫妻贈與,至多是原告自己內心保留借名登記意思的夫妻贈與,所以原告與被告對話紀錄,原告說:「我就說了婚姻我不要了,我還守什麼承諾呢?」、「你被騙了,我也被騙了…」等語。

⒏至於原告仍有繳系爭不動產一水電費、委託證人楊景然於原

告母親過世前管理系爭不動產二,此一情形,與上揭原告原承諾把房子「過給」被告,財產(包括錢)給被告保管,原告要依賴被告過日子,並最末決定以「配偶贈與」的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不必然矛盾,甚至與原告當初的承諾是大致相符的,是原告實無法證明,就系爭不動產一、二所有權移轉,兩造約定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㈣原告得否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爭點

⒉)?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行為,得依民法第416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並提出以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兩造對話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原告所列證據清單)。

⒉就原告主張113年2月間,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犯行(見本院

卷二第9、10頁),依原告另提對話紀錄:「B:我會動手摑你巴掌…,我就按耐不住情緒,狂打了你四、五下的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此部分被告於對話明白承認有摑原告四、五下巴掌,然被告否認有成傷,原告未提出成傷之證明,自非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犯行。

⒊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A:結果我被你打到進醫院。B:最

好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此僅是原告自述遭被告打進醫院,並無法證明確實成傷,仍無可採。

⒋就原告主張113年6月下旬,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10頁),依原告所提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係載:「胸痛…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病灶,無明顯外傷…」等文(見本院卷一第69頁),應係無外傷之疼痛,未成傷,不合於要件。

⒌就原告主張113年7、 8月間,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此全無證據提出,難以採認。

⒍就原告主張113年10月6日,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10頁),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頁144、145頁),主張實務上無診斷證明亦得認屬刑法傷害犯行,然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依其上記載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098號保護令內容所載聲請意旨及證人證述,證明該保護令之聲請人受有家暴犯行,不是施暴行的相對人,且100年度家護字第2098號保護令是業已核發之保護令,實務上,核發保護令,在傷害之家暴犯罪行為上,標準流程序就是會讓聲請人驗傷,此見被告所提家庭暴力通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所附驗傷單(見本院卷一第頁261)即明。另上開被告所提家庭暴力通報表中,被告陳述之案發經過,亦無原告成傷之陳述,僅有被告表明為自保有反踢原告並壓制原告之行為,也無原告成傷之診斷證明,自不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要件。

⒎況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之傷害行為,依刑法實無處罰之明文。

⒏基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刑事成罪犯行,自不得依民法第416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一、二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其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1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0 3,024 51/10000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0 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102.36 陽台 全部 2 台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0 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底1、2層 2,144 - 67/1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