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錦郎原 告 施宗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鼎陞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家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被 告 王明璋
林苓蓁追加被告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浚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鼎陞企業有限公司、紀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宗甫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陞企業有限公司、紀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施宗甫、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陞企業有限公司、紀家蓁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宗甫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鼎陞企業有限公司、紀家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陞企業有限公司、紀家蓁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施宗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60,000元為被告鼎陞企業有限公司、紀家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陞企業有限公司、紀家蓁如以新臺幣6,500,000元為原告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施宗甫、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宗甫、錦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崙公司)起訴時原僅列王明璋、林苓蓁、鼎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陞公司)、紀家蓁等4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列被告4人對原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錦崙公司新臺幣(下同)9,74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宗甫5,45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張浚榤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並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追加被告張浚榤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張浚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且不甚礙追加被告張浚榤及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明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倉庫(下分稱系爭6-1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6-1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苓蓁,供其配偶即追加被告張浚榤作為存放尿布、濕紙巾、鋰電池產品等易燃物品之倉庫使用;另將系爭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紀家蓁,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鼎陞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嗣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3分,系爭6-1號房屋東北側由於鋰電池產品電氣因素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引燃周邊尿布、濕紙巾等大量易燃物品致生火災,進而延燒至緊鄰之系爭6號房屋,因被告鼎陞公司、紀家蓁在系爭6號房屋存放大量金屬桶裝之易燃性液體,火勢造成金屬桶形成火球,因爆炸產生高溫輻射熱及飛火濺射至原告施宗甫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22-2號房屋),引燃原告錦崙公司放置在系爭22-2號房屋內之物品,造成系爭22-2號房屋,及原告錦崙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因系爭火災發生毀損不堪使用。
㈡被告等因有違反下列刑法、消防法或建築法等規定,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王明璋部分:
被告王明璋為系爭6-1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消防法第2條所規定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管理權人,其未於系爭6-1號、6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且其明知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築,消防安全設備等級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無法作為倉庫使用,仍出租予被告林苓蓁、紀家蓁作為工廠倉庫使用,違反消防法第6條及該條所授權內政部所定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法第9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等規定。又系爭6-1號、6號房屋,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號、12號、16號及20號房屋為連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47頁),主要構造之柱、樑、屋頂並非獨立分開,且未有任何防火巷道隔開,合計面積已逾1,5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本文之規定,應為防火構造,然系爭6-1號、6號房屋均係以鐵皮搭蓋,未為防火構造,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但書除外規定,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參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28、33款之規定),應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及同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所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屋頂及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並應退縮或留設防火間隔等規定(見本院卷三第214至2
15、262至263頁)。被告王明璋對於失火結果之發生,有防果義務,卻迨為履行(設置合格之防火設備),方造成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1號房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部分:
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為系爭6-1號房屋之承租人,同為消防法第2條所規定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管理權人,其等未於系爭6-1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而以系爭6-1號房屋作為存放尿布、濕紙巾等易燃物品之倉庫,違反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規定。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6-1號房屋放置之籠車,該籠車內放置之包裹內容物包含鋰電池產品、自帶電源電器產品(如手持式小型電風扇、耳掛式電風扇)等物品,無法完全排除鋰電池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則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所存放於系爭6-1號房屋中之手持式小型電風扇、耳掛式電風扇等產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非無疑,其等未注意鋰電池保管使用安全引發火災,亦有疏失。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對於失火結果之發生,有防果義務,卻迨為履行(設置合格之防火設備),方造成火災延燒至系爭22-1號房屋,客觀上產生公共危險之狀態。另追加被告張浚榤就上開失火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公訴,故其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鼎陞公司、紀家蓁部分:
被告紀家蓁為系爭6號房屋之承租人,同為消防法第2條所規定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管理權人,其未於系爭6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而以系爭6號房屋作為存放大量金屬桶裝之易燃性液體之倉庫,違反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規定。又被告紀家蓁經營之被告鼎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系爭6號房屋內存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⒈第一石油類:⑴PU清洗劑2649.5公升、⑵環戊烷37,282.25公升、⒉特殊易燃物:⑴異戊烷23,088.5公升、⑵正戊烷16,843.25元公升。(見本院卷一第188、236、249至267頁),合計達管制量991.67倍,而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13、19、21、46、47條等規定,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保留空地距離不足、牆、樑及柱構造不當,防火門設置其他開口及構造不當,未設置防止流出構造、未選定保安監督人,未依法擬定消防防災計畫書,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之情事,並造成火勢伴隨易燃性液體噴發而擴大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被告紀家蓁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卷三第214頁)。被告紀家蓁經營之被告鼎陞公司,在系爭6號房屋存放超過法定數量之易燃性液體,其工作或活動,在本質上已有生損害於他人之特別危險,被告鼎陞公司、紀家蓁自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且對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被告林苓蓁對於失火結果之發生,有防果義務,卻迨為履行(設置合格之防火設備、違法堆放危險易燃物品),方造成火災延燒至系爭22-1號房屋,客觀上產生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被告紀家蓁就上開失火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公訴,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鼎陞公司、紀家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原告2人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錦崙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庫存部分之災害損失為9,684,116元;另原告錦崙公司所有之油壓拖板車、監控器材亦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已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固定資產及設備損失淨額為65,290元,故原告錦崙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共計為9,749,406元。
⒉原告施宗甫所有之系爭22-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而須
修繕重建,支出如重建費用5,192,5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5,452,125元(計算式:5,192,500元×1.05=5,452,125元)。如認有折舊之必要,依系爭22-2號房屋原為鋼架烤漆浪板所搭建,應屬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1項「房屋建築」號碼10102號之金屬建造(有批覆處理)之建物,耐用年數為15年,又系爭22-2號房屋興建日期為105年12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已使用6年8月,其中材料費用2,128,300元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241,508元(未稅)。則原告施宗甫得請求之金額,加計安裝、清運等工資3,064,200元,及5%營業稅後,應為4,520,993元(計算式:1,241,508元+3,064,200元=4,305,708元、4,305,708元×1.05=4,520,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因各項財物損害證明困難,如認損失金額事證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酌定。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錦崙公司9,749,4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宗甫5,45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明璋部分:
被告王明璋因系爭火災事故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1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王明璋已將系爭6-1、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苓蓁、紀家蓁,對系爭6-1、6號房屋已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實際管理權人,相關防火設備應由使用人設置(見本院卷一第318、320頁、卷三第86頁),且其與被告林苓蓁、紀家蓁之租賃契約已約定系爭6-1、6號房屋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及承租人應妥善管理,其無法知悉其等存放物品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部分:
被告林苓蓁雖為系爭6-1號房屋之承租人,惟實際使用人為追加被告張浚榤。追加被告張浚榤未於系爭6-1號房屋後存放危險物品,且已加裝含有偵測溫度功能之保全系統,系爭火災發生後,亦係追加被告張浚榤接獲保全通知後,於第一時間報案。系爭火災擴大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係因系爭6號房屋內不當存放大量易燃性液體,因金屬桶爆炸噴飛至系爭22-2號房屋所致,與系爭6-1號房屋之起火,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鋰電池係受碰撞或充電不當才會燃燒或爆炸,系爭鑑定書亦未肯認系爭火災係因鋰電池電氣因素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鼎陞公司、紀家蓁部分:
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係為達到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非課以建築物使用人應防止避免失火燒燬他人房屋之義務。被告鼎陞公司、紀家蓁於系爭6號房屋存放易燃性液體,或有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但金屬桶因火勢爆炸濺射至系爭22-2號房屋,應屬偶然發生之事實,尚難認其等違反法律上的行為義務與失火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等對此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另被告鼎陞公司、紀家蓁從事化學溶劑、工業添加劑等物品之批發,而存放在系爭6號房屋之易燃性液體,均非屬會自燃或引爆之高度易燃物品,其等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等之性質不符。又被告紀家蓁雖經檢察官以涉犯失火罪嫌提起公訴,然起訴並非最終判決,尚不得遽稱被告紀家蓁違背刑法,是原告2人所指,尚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㈠系爭6-1號房屋為被告王明璋所有,出租予被告林苓蓁(租賃
期間: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由追加被告張浚榤作為存放尿布、濕紙巾、含鋰電池之小型風扇等各類生活用品之倉庫使用(本院卷一第29至31、169至172頁)。
㈡追加被告張浚榤為系爭6-1號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㈢系爭6號房屋為被告王明璋所有,出租予被告紀家蓁(租賃期
間:109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由被告紀家蓁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鼎陞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本院卷一第33、165至166、173至177頁)。
㈣系爭22-2號房屋為原告施宗甫所有,出租予原告錦崙公司(
租賃期間:112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作為倉庫使用(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㈤系爭22-2號房屋原為鋼骨結構之鐵皮造房屋、面積729.83平
方公尺,房屋稅起課年月為105年12月(本院卷三第51頁)。
㈥系爭6-1號、6號房屋,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
0號、12號、16號及20號房屋,係為總層數均為1層之連棟鐵皮構造建物;上開房屋係由被告王明璋所建築,均為被告王明璋所有(本院卷三第219至223、229至247頁)。
㈦系爭6-1號、6號房屋之內部係以鐵皮材料隔間,不具一小時
以上之防火時效,應合併計算樓地板面積要求其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本院卷三第15頁)。
㈧系爭6-1號、6號房屋均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9條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卷三第88頁)。
㈨系爭6-1號房屋,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3分許起火,起火
處位在系爭6-1號房屋東北側A區籠車附近,延燒至系爭6號房屋後,系爭6號房屋東半側存放之金屬桶狀物品發生爆炸,因爆炸產生高溫輻射熱及飛火,造成系爭22-1號房屋起火燃燒。
㈩被告紀家蓁經營之鼎陞公司系爭火災發生時,有在系爭6號房
屋內存放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⒈第一石油類:⑴PU清洗劑2649.5公升、⑵環戊烷37,282.25公升、⒉特殊易燃物:⑴異戊烷23,088.5公升、⑵正戊烷16,843.25元公升,合計達管制量991.67倍,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13、19、21、46、47條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88、236、242、249至267頁、卷三第16至18、105至106頁)。
若原告施宗甫請求有理由,對清運費用450,0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0頁)。
若原告等請求有理由,被告等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同意自113年7月11日起算(本院卷一第317頁)。
追加被告張浚榤於系爭6-1號房屋設有保全系統,保全公司管
制中心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接獲客戶端異常發報盜警訊號,由管制中心以遠端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6-1號房屋發生火警後,以電話聯絡追加被告張浚榤,由被告林苓蓁於同日9時23分許,撥打119報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9時31分到達現場(見系爭鑑定書卷第29、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0頁):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璋未於系爭6-1號、6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苓蓁、紀家蓁作為倉庫使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有無理由?⒉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與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璋有
違反前揭消防法、建築法等規定所負之注意義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未於系爭6-1號房屋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於系爭6-1 號房屋存
放不具安全性之含鋰電池之電器產品,違反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張浚榤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
,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有無理由?⒋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與原告主張被告林苓蓁、
追加被告張浚榤有違反前揭消防法、建築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所負之注意義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被告紀家蓁、鼎陞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紀家蓁未於系爭6-1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於上開房屋作為存放超過管制數量之易燃液體,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13、19、21、46、47條等規定,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紀家蓁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構
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有無理由?⒊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與原告主張被告紀家蓁有
違反前揭消防法、建築法、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等規定所負之注意義務,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錦崙公司、施宗甫各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之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之人,雖不須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反之,如此一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98年5月8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規定:「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C類為工業、倉儲類,樓層為3層樓以上之樓層,工廠除外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500㎡以上,若係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場、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以上者。92年8月20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前段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第86條第1款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及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又不燃材料包含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28款定有明文。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明璋為系爭6號、6-1號房屋之所有人,
未使用防火構造建築或不燃建材、屋頂及外牆未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未留設防火間隔、未於系爭6-1號、6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且其明知上開房屋為違章建築,消防安全設備等級未經主管機關,仍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以被告林苓蓁、紀家蓁作為工廠倉庫使用,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被告王明璋對系爭6號、6-1號房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始致原告施宗甫所有之系爭22-2號房屋,及原告錦崙公司放置在系爭22-2號房屋內之物品遭系爭火災延燒云云。惟查:⑴被告鼎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在系爭6號房屋內存放危
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⒈第一石油類:⑴PU清洗劑2649.5公升、⑵環戊烷37,282.25公升、⒉特殊易燃物:⑴異戊烷23,088.5公升、⑵正戊烷16,843.25元公升,合計達管制量991.67倍,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13、19、21、46、47條規定等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之記載,參酌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保全系統發報資料綜合分析,研判系爭6-1號房屋為起火戶,東北側A區籠車附近為起火處,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受燒鋰電池及乾電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以實際顯微鏡進行檢視,鋰電池均無破損,而乾電池係受燒燒損,然因起火處籠車內包裹物品眾多,放置之內容物中包含鋰電池產品,自帶電源電器產品(如手持式小型店方燦、耳掛式電風扇)等物品,雖無法完全排除鋰電池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但因現場燒損嚴重,無法搜獲更為明確跡證據以研判起火原因,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另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勤觀察記錄所載:「一、時間紀錄:㈠報案時間:112年7月31日09時23分。㈡出勤時間:112年7月31日09時24分。㈢到達時間:
112年7月31日09時31分。………二、到達前狀況:………㈢到達火場途中火煙臭味爆炸狀況:救災車組前往火場途中,行經中山路時見報案地址方位上空有大量灰色濃煙竄升情形,未見火舌或火光,未聞有燃燒煙臭味,亦未聽聞爆炸聲響等狀況。………三、到達時狀況:㈠火災當時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晴天,溫度:29-31℃,風力:微風,風向:北風。㈡火、煙冒出之方位及強、弱聲音、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及燃燒面積波及情形:救災組到達現場時,神岡區神岡路215巷6號、6-1號等2戶建築物東側烤漆浪板屋頂已竄升大量灰黑色濃煙,而光復路22-1號及22-2號房屋尚無狀況,搶救人員佈署水線進行搶救過程中,神岡路215巷6號東半側存放大量金屬桶裝危險物品發生爆炸,伴隨大量灰黑色濃煙及橘紅色火舌不斷竄出,內部火勢燃燒猛烈,金屬桶裝危險物品爆炸時飛火噴濺及金屬桶四處飛散,………內部金屬桶裝危險物品爆炸產生高溫輻射熱及飛火,造成東南側光復路146巷22-1號及22-2號等2戶建築物起火燃燒………」(見系爭鑑定書第45頁),綜合前揭說明,系爭6-1號房屋雖為起火戶,並延燒至系爭6號房屋,然系爭22-2號房屋係因系爭6號放置超逾管制量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使系爭6號房屋嚴重燃燒,進而因爆炸產生之高溫輻射熱及飛火而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堪以認定。
⑵系爭6-1號、6號房屋,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號、1
2號、16號及20號房屋,係為總層數均為1層之連棟鐵皮構造建物,上開房屋係由被告王明璋所建築,此為被告王明璋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點)。又系爭6號、6-1號房屋,係由被告王明璋以鐵皮隔間,房屋稅籍均設於系爭6號房屋,亦為被告王明璋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依系爭6號房屋及上開8號房屋,均係自106年3月起課房屋稅,上開10號、12號、16號房屋,均係自106年7月起課房屋稅,及上開20號房屋,係自106年8月起課房屋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8月1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32816963號函檢附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平面圖、114年5月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42810232號函檢附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卷三第227至245頁),可知上開房屋均係於106年間建造完成。系爭6號及6-1號、8號、10號、12號、16號及20號房屋面積各為646.35平方公尺、12
92.7平方公尺、537平方公尺、429平方公尺、360平方公尺、377.23平方公尺,共計3642.28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已逾1,500平方公尺,總層數均為1層樓,有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並作為倉庫使用。而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工業、倉儲類)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者,原則上3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但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定有明文。則系爭6號及6-1號房屋係作為倉庫使用,核非技術規則第69條所定C類別建築物;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6號及6-1號房屋之外牆為鐵皮,屋頂亦為鐵皮,柱、樑為鋼鐵(見系爭鑑定書卷第191至247頁),應屬鋼鐵材質而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28款規定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系爭6號、6-1號房屋,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關於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規定,仍有疑問。
⑶縱使認為被告王明璋於興建系爭6號、6-1號房屋時,其屋頂
及外牆、分戶牆等,未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具備半小時或1個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退縮或留設之防火間隔,以致於系爭火災由系爭6-1號房屋延燒至系爭6號房屋。然鐵皮材質常見於臺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於一般情形下,鐵皮材質建物通常不致引發物品燃燒,則被告王明璋以鐵皮材質興建系爭6號、6-1號房屋,要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涉。又系爭6號、6-1號房屋雖為鐵皮材質,防火時效不佳,易因受燒軟化,然系爭6號房屋與系爭22-2號房屋本非相鄰建物,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6號及22-2號房屋之間,係有留設相當之間隔(見系爭鑑定書第147頁),原告復未主張被告王明璋興建系爭建物時,所留設與系爭22-2號房屋間之防火間隔,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
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之情形,且依系爭6號房屋當時因爆炸產生之高溫輻射熱及飛火,尚能造成距離更遠之東南側光復路146巷22-1號房屋起火,足認無論系爭6號房屋與系爭22-2號房屋間,有無依法留設防火間隔、使用不燃材料興建,均會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又依上開火災出勤觀察記錄可知,系爭6號房屋存放之金屬桶裝物品發生爆炸產生之高溫輻射熱及飛火,導致系爭22-2號房屋起火燃燒,而消防人員獲報抵達火場時,僅系爭6號、6-1號房屋有竄升濃煙之情形,系爭22-2號房屋尚未起火,亦即火勢尚屬控制於特定範圍內,且當時消防人員已經在佈署水線,防止火勢漫延,則在系爭6號房屋與系爭22-2號房屋之間,已有留設防火間隔之情況下,衡以當時風向、火勢及現場位置等節,即便系爭6-1號房屋起火燃燒,倘非被告鼎陞公司於系爭6號房屋放置超逾管制量之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在一般通常情形下,系爭火災之火勢,未必會在延燒至系爭6號房屋後,繼續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從而,被告王明璋興建系爭6號、6-1號房屋,縱有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等規定,亦難認與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王明璋違反消防法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等規定乙節。查系爭6號、6-1號房屋為鐵皮隔間,不屬於一小時以上防火間隔,應合併計算樓地板面積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等,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3日中市消預字第11300578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系爭6-1號、6號房屋均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9條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固為被告王明璋所不爭執,然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且所稱管理權人,依同法第2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被告王明璋既已於112年5月20日起,將系爭6-1號房屋出租交付被告林苓蓁使用,及於109年7月15日起,將系爭6號房屋出租交付被告紀家蓁使用,對上開房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檢修義務者,依上說明,應為被告林苓蓁及紀家蓁,被告王明璋對該建物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認被告王明璋未於該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不可採。況且,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等係火災發生時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等,則係火災發生初期,由各類型探測器偵知動作,並由系統發出警報,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避生之用,此與具有自動啟動裝置之滅火設備不需人員操作或應變不同;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6號、6-1號房屋內,均無人員留守、在場,縱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既無人員得即時使用或應變,尚無法據該設備而阻止系爭火災發生。故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系爭火災之發生、火災之擴大(火勢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與被告王明璋有無在系爭6號、6-1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間,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王明璋不否認興建系爭6號、6-1號房屋等房屋時,未申
請建築執照,而核與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規定不符,然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已如前述,而房屋因不明原因起火本屬偶然之事實,並非常態,即使被告王明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並將系爭6號、6-1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苓蓁、紀家蓁作為倉庫使用,一般通常情形下,亦不致系爭6號、6-1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揆諸前揭說明,此一違建及出租之事實,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⑹綜上所陳,縱認被告王明璋興建系爭6號、6-1號房屋時,未
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未依法使用防火構造建築或不燃建材,未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未留設防火間隔,及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及被告王明璋以系爭6號、6-1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苓蓁、紀家蓁作為倉庫使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施宗甫所有之系爭22-2號房屋,及原告錦崙公司放置在系爭22-2號房屋內之物品,雖因系爭火災之火勢延燒而受損,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明璋對其等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末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責任之成立,仍以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觀該條項但書規定得舉證「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免責即明。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璋對系爭6號、6-1號房屋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始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縱認被告王明璋興建系爭6號、6-1號房屋時,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未依法使用防火構造建築或不燃建材,未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未留設防火間隔,及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及被告王明璋以系爭6號、6-1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苓蓁、紀家蓁作為倉庫使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璋對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認定係在被告林苓蓁
、追加被告張浚榤使用系爭6-1號房屋東北側A區籠車附近,固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惟觀諸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原因,固指出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法完全排除」鋰電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鑑定結論仍認為「起火原因不明」,依「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下4類撰寫原則:①起火原因為…:有具體的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過往案例、比對驗證或實驗等佐證之火災原因。②以…可能性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③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④原因不明: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結論時。」,此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壹、五、(三)4.(5)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防勘查人員對於火災之起火原因有4類撰寫原則,有以具體的物證、文獻資料進而研判起火原因為何,或以…可能性較大;亦有僅將起火處潛在之原因排除後,而認無法排除…可能性;末者則以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起火原因結論,而認起火原因不明。故以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顯無從據以證明起火原因為因鋰電池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更不能以揣測之起火原因直接推論係火災發生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受訴法院雖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惟本件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則有關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確有符合該等法律之要件,此一積極事實之證據,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以系爭鑑定書認為現場燒損嚴重而無法搜獲明確跡證足以判斷起火原因,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之適用,並非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6-1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係存放於系爭6-1號房屋含鋰電池之電器產品所肇致,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提出其等存放於系爭6-1號房屋中,包含鋰電池產品、自帶電源電器產品(如手持式小型電風扇、耳掛式電風扇)等物品之進貨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證明文書(BSMI)等,核無必要,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原告之主張「系爭含有鋰電池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真正。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既屬事實不明之狀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係因何種電器因素造成鋰電池引燃火災之結果,是難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即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未注意電器使用,易燃物堆放位置,將易燃物遠離火源,或於系爭6-1號房屋存放不具安全性之含鋰電池之電器產品,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因而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云云,要非可採。
⒉另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
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各為系爭6-1號房屋之承租人、實際使用人,應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管理權人,其等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設置並維護系爭6-1號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申報消防安全檢修,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6號、6-1號房屋為鐵皮隔間,不屬於一小時以上防火間隔,應合併計算樓地板面積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等,已如前述,而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等係火災發生時供人員初期救災使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等,則係火災發生初期,由各類型探測器偵知動作,並由系統發出警報,以通知管理人員及所有人員,進行應變及避難避生之用,此與具有自動啟動裝置之滅火設備不需人員操作或應變不同;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6-1號房屋內,既無人員在場,縱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既無人員得即時使用或應變,尚無法據該設備而阻止系爭火災發生。故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系爭火災之發生、火災之擴大(火勢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與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有無在系爭6-1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追加被告張浚榤違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推定有過失云云。經查:追加被告張浚榤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6-1號房屋A區籠車位置,疑似因鋰電池電器因素起火,及追加被告張浚榤未依消防法規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使系爭火災之火勢延燒至系爭6號、22-2號房屋等節,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01頁),惟該案現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追加被告張浚榤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本諸上開實務意旨,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拘束,自不能以追加被告張浚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遽認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復且,行為人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不得遽認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尚應審究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已如前述。本件依原告2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亦難認與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未於系爭6-1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主張追加被告張浚榤涉犯失火罪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火
災之發生係因系爭6-1號房屋存放含鋰電池之電器產品因電氣因素起火所致,或與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未於系爭6-1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施宗甫所有之系爭22-2號房屋,及原告錦崙公司放置在系爭22-2號房屋內之物品,縱因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而受損,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林苓蓁、追加被告張浚榤對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紀家蓁、鼎陞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中特殊易燃物,指在一大氣壓時,自燃溫度在攝氏100度以下之物品,或閃火點低於攝氏零下20度,且沸點在攝氏40度以下之物品,管制量為50公升;第一石油類:指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者,非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200公升,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400公升,為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113年7月16日修正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即該法規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所明文。另「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一、販賣場所:(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儲存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13條規定。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達管制量200倍以上者: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10公尺以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15公尺以上。……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亦為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20條、第21條第1、2、6款所明定。故達管制量且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其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並應儲存於經地方政府消防機關審查完成,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場所。經查:
⑴系爭6號、6-1號房屋係被告王明璋未取得建造執照所興建之
違章建築,於112年5月20日、109年7月15日分別出租被告林苓蓁、紀家蓁作為倉庫使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又系爭6號、6-1號房屋為供倉庫使用之場所,外觀為一層建物,被告紀家蓁於系爭火災延燒時,於其承租之系爭6號房屋內,存放有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PU清洗劑2649.5公升、⑵環戊烷37,282.25公升,及特殊易燃物之異戊烷23,088.5公升、正戊烷16,843.25元公升,合計達管制量991.67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6-1號、6號房屋為鋼骨鐵皮連棟式建物,無相隔適當空地距離,建物牆壁、柱、地板及屋頂亦非防火構造,屬於不具防火構造之違章建築,此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可參。又上開建物屬違建,未經消防局列管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紀家蓁、鼎陞公司對於系爭6號房屋,係非經臺中市政府消防機關審查完成,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儲存場所,亦未爭執。從而,被告紀家蓁違反上開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定,將達管制量200倍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第4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儲放在不具防火構造,四週保留空地未達15公尺以上,且非經臺中市政府消防機關審查完成,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內,違反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項、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21條條1、2、6款之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堪以認定。⑵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勤觀
察記錄之說明,可知救災車組前往火場途中,行經中山路時見報案地址上空有大量灰色濃煙竄升情形,未見火舌或火光,未聞有燃燒煙臭味,亦未聽聞爆炸聲響等狀況,到達現場時,系爭6號、6-1號房屋東側烤漆浪板屋頂雖竄升大量灰黑色濃煙,但系爭22-2號房屋尚無狀況,嗣於消防人員佈署水線搶救過程中,系爭6號房屋東半側存放大量金屬桶裝危險物品發生爆炸,因內部金屬桶裝危險物品爆炸產生之高溫輻射熱及飛火,造成系爭22-2號房屋燃燒起火,已如前述。
若非被告紀家蓁於與系爭6-1號房屋,不具空地距離,且建物牆壁、柱、地板及屋頂亦非防火構造之系爭6號房屋內,違法儲存達管制量991.67倍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理應不至使至系爭6號房屋之火勢快速延燒為難以撲滅的火勢,導致其存放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發生爆炸,因此產生高溫輻射熱及飛火,進而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堪認系爭22-2號房屋之燃燒,與被告紀家蓁違反消防法及上開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於系爭6號房屋內違法儲存超逾管制量之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⑶基上,被告紀家蓁於系爭6號房屋違法堆放逾管制量且屬第四
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係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所致,與系爭22-2號房屋及存放於其內之物品燒毀,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紀家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2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經查,被告紀家蓁為被告鼎陞公司之董事,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被告紀家蓁於系爭6號房屋內放置超逾管制量之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2-2號房屋,對於被告紀家蓁承租系爭6號房屋供其被告鼎陞公司使用部分之業務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紀家蓁與鼎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⒉原告錦崙公司、施宗甫所受損害若干?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者,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係88年4月21日而增設,立法意旨在於: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民法第213條增設第3項後,被害人得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或逕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亦係請求金錢賠償。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⑵原告施宗甫所有之系爭22-2號房屋於系爭火災後,烤漆浪板
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及塌落地面,北側鋼架烤漆浪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傾斜,鋁窗受燒燒損、燒失,東側正面外牆烤漆浪浪板外牆受燒變色、彎曲、傾斜,鋁窗受燒燒損、脫落、燒失,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脫落至地面,南側外牆漆浪浪板外牆受燒變色、彎曲、傾斜,鋁窗受燒燒損、脫落、燒失(見系爭鑑定書第147、173、175、177至189頁),堪認系爭22-2號房屋之結構毀損且接近全損狀態之程度,而需全部拆除重建。原告施宗甫已將系爭22-2號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原物業已滅失,原告施宗甫無從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指系爭22-2號如未滅失,其請求給付之「應有之市價」為何,即112年7月31日系爭火災發生後,重建所需費用予以折舊後,據以推估其於113年1月3日起訴時系爭22-2號房屋之應有市價,非起造時之「原有之市價」。因系爭22-2號房屋損害已被證明,本院審酌因該屋已燒燬,並經原告施宗甫拆除重建,衡情難以依系爭22-2號房屋原本之建築材料、實際建築結構及面積鑑定該屋於起訴時之市價若干,且原興建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22-2號房屋原為鋼骨結構,一般建材包含H型或C型鋼及外層鐵皮烤漆浪板,原告等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原告系爭22-2號房屋為有批覆處理之鐵皮屋,應認屬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1項「房屋建築」號碼10102,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工場用廠房,耐用年數10年(本院卷三第265頁),房屋稅起課年月為105年12月(本院卷三第51頁),至系爭火災於112年7月31日發生時,已使用約6年8個月,原告施宗甫委請訴外人皇年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重建,預估所需重建費用為5,192,500元(不含稅),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3至80、147頁),其中材料部分包含SC1-A.N,Bolt放樣埋設112,000元、鋼構材料及其他接合材料H鋼構材646,500元、C形鋼構材323,700元、柱底板及各式接合材142,800元、烤漆鋼板(屋頂)402,000元、烤漆鋼板(壁面)280,000元、烤漆鋼板(雨遮)24,800元、水槽20,000元、框架/馬達43,500元、門片57,000元、市售鋁窗68,000元、市售白鐵門8,000元,共計2,128,300元(計算式:112,000元+646,500元+323,700元+142,800元+402,000元+280,000元+24,800元+20,000元+43,500元+57,000元+68,000元+8,000元=2,128,30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價值為460,044元,加上無庸折舊之安裝工資費用1,802,000元、662,500元、49,500元、烤漆修邊及水切40,200元,及被告紀家蓁與鼎陞公司不爭執舊有建築物拆除及清運費用450,000元,共計為3,464,244元(計算式:460,044元+1,802,000元+662,500元+49,500元+40,200元+450,000元=3,464,244元),並參酌系爭22-2號房屋於112年課稅現值為768,000元,及前開建物遭燒燬前之材料與費用較目前為低,並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本院認系爭22-2號房屋損失應以2,700,000元為適當,故依職權酌定損害金額為2,700,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⑶原告錦崙公司以系爭22-2號房屋作為倉庫,存放有瓷器、鍋
具、玻璃蓋、收納盒等大量庫存商品,均因系爭火災而嚴重燒燬,已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場勘查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6頁、系爭鑑定書第181至187頁),應可採信。原告錦崙公司就其庫存商品之損害額原應負舉證之責,然火災現場小型物品燃燒殘骸留存及清理不易,現實上已無從至現場予以確認精確之數量,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12日函記載:「本案所報火災損失業經實地勘查,惟現場商品及資產設備已遭毀損無法辨認,故實際損失金額,應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可見系爭22-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之燒燬嚴重,且因受損之庫存物品數量繁多,難以全然細數,故系爭火災發生時,儲放於系爭22-2號房屋內之庫存商品數量究有多少,因火災現場之房屋及內部狀況遭大火延燒後而燒燬殆盡,已無從經由勘查、清點之方式,而確知受損數量,則要求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數額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實屬過苛,亦有強人所難之嫌,故本院認為原告既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實際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錦崙公司主張其存放於系爭22-2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受有9,684,116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貨發票、進口報單及庫存異動明細表、商品圖說(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8頁、卷二第25至435頁、卷三第149至178頁),及其據以製作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賣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即應可採認為原告錦崙公司確有購買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商品,僅無法證明證明其存放於系爭22-2號房屋之庫存數量,是應認原告錦崙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原告錦崙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所示之進貨金額及數量,系爭22-2號房屋總面積達729.83平方公尺,非屬一般小型營業人、庫存商品為新品無折舊問題,原告錦崙公司主張之商品價格尚悖離一般行情,被告紀家蓁、鼎陞公司復未提出證據爭執其價值數額及上開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降低證明度後,應認原告錦崙公司之舉證已足使本院獲得相當心證之證明度,故原告錦崙公司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財物損失金額以6,5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錦崙公司主張附表編號33所示油壓拖板車、監控器材等固定資產,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受有65,290元之損失部分,未據原告錦崙公司提出上開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果有放置於系爭22-2號房屋之證據,原告錦崙公司請求紀家蓁、鼎陞公司賠償,自屬無據。⒊從而,原告施宗甫、錦崙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紀家蓁、鼎陞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700,000元、6,500,000元。至原告施宗甫、錦崙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部分,經核並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施宗甫、錦崙公司對被告紀家蓁、鼎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施宗甫、錦崙公司請求被告紀家蓁、鼎陞公司自兩造合意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點),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施宗甫、錦崙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紀家蓁、鼎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施宗甫2,700,000元,及連帶給付錦崙公司6,5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2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名稱 損害金額 (新台幣) 1 火災包 2,782,948元 2 地震包 1,563,486元 3 USB智能觸控檯燈 332,723元 4 鍋具組 597,288元 5 一入枕頭(含彩盒) 375,319元 6 二入枕頭(含彩盒) 74,727元 7 摺疊收納盒 277,050元 8 石墨烯超導舒眠墊 18,085元 9 DO-101傳說對決毛毯 78,975元 10 五件式收納袋旅行組 217,411元 11 (大)無紡布收納袋 7,276元 12 (小)無紡布收納袋 11,543元 13 炒鍋34CM 148,098元 14 炒鍋含蓋 830,025元 15 平底鍋 693,000元 16 9.5"深盤 11,568元 17 9.5"平盤 11,880元 18 9.5"深盤+平盤組 526,010元 19 8.5"深盤 15,949元 20 8.5"平盤 15,309元 21 8.5"深盤+平盤組 289,934元 22 4.5"碗 29,099元 23 9"湯碗 36元 24 8"湯碗 21,117元 25 6.5"湯碗 232元 26 9"+8"+6.5"湯碗組 67,517元 27 9"四方盤 184元 28 11"四方盘 18,613元 29 9"+11"四方盤組 131,074元 30 彩盒 137,384元 31 外箱 43,502元 32 報單號碼DA//12/112/G0690所示伸縮折疊手機支架等 356,755元 33 油壓拖板車、監控器材等設備 65,290元 合計:9,749,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