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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張淑芬

張淑芳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瑞烱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原 告 張登淵被 告 張振祐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張林香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張淑芬、張淑芳、張登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張瑞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退步言,倘無法依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張淑芬、張淑芳、張登淵: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張振祐: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1土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原物分割:

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張登淵、張振祐、張林香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分之1、5分之2、5分之2;編號乙部分土地由張淑芬、張淑芳、張瑞烱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另就其餘不動產部分,同意張瑞烱提出之分割方案或變價分割等語。

㈡張林香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及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5-71頁)、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稅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豐土測字第17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即附圖一)、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2份(獨立放置卷外)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方法(原告於審判中表示

,若被告同意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則同意以附表二之方式分割,然此已經被告拒絕,是此方案原告已不再主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到庭之張振祐表示:針對系爭531土地,請求依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原物分割,其餘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有爭執之部分為系爭531號土地如何分割,系爭531號土地上,有鋐洋科技工業社之廠房(面積580.54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面積

186.04平方公尺)之建物,此亦有鋐洋科技工業社查詢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1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豐土測字第17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此亦經兩造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而依張振祐主張之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分割方案,需將系爭531號土地分割成一半,上開廠房及建物均從中一分為二,未來勢必導致拆屋還地之風險,並非利於整體經濟價值,且該分割分案造成土地狹長,將導致共有土地細碎化,而不利土地之利用,且將減損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應非適當之方割方法,故應以變價分割,由特定人全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妥適。

⒊而其餘之不動產部分,當事人均表示對於變價分割並無意見

,顯見共有人對於該不動產並無特殊情感,且倘系爭不動產均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不動產為整體使用,亦使不動產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職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均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均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又考量被告間具有特定親屬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訴訟標的: ㈠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㈡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㈢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㈣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㈤臺中市○○區○村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第三層樓) ㈥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前棟建物) 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後棟地上鐵皮造之建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標的 ㈠、㈡、㈢、㈣、㈤ 訴訟標的 ㈥ 訴訟標的 ㈦、㈧ 1 張振祐 2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2 張林香美 0 4分之1 0 3 張登淵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張淑芬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5 張淑芳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6 張瑞烱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附表二:

土地及建物 編號 市 區 段 地 號 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 分割方案(新臺幣) 1 臺中 豐原 三村 431 一、左列土地及建物均由原告張淑芬、張淑芳、張瑞烱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二、原告張淑芬、張淑芳、張瑞烱連帶補償被告張振祐13,237,300元、原告張登淵3,309,333元。 2 同上 435 3 同上 436 同段222、223建號建物(含第三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同上 437 5 同上 5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磚造、鐵皮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標示前棟建物)。 一、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張登淵、被告張林香美、張振祐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1、5分之2、5分之2。 二、原告張登淵、被告張林香美、張振祐連帶補償原告張淑芬、張淑芳、張瑞烱各8,339,830元。 未辦保存登記鐵皮造之兩棟相鄰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標示後棟之兩建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