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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蔡宏坤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龍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8,945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78,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等語,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24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迷路燒烤店」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且遭原告向其左側頸部揮拳及以手扣住其頭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仰倒,被告旋上前將甲○○短暫壓制在地,然後鬆手轉身欲離開,原告起身上前質問被告「你是不是用(戳)我的眼睛」,經被告否認,原告又出拳揮擊被告左側頸部,被告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倒,後腦杓因此撞擊水泥地面,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盧秉承據報到場而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盧秉承坦承傷害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㈡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傷勢在

刑法上符合重傷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列:

⒈醫療費用212,147元: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

原告自111年5月30日因急診入院後,分別於同日及同年6月10日、6月14日、6月25日接受手術,直至同年8月15日轉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共198,319元。

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入院直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813元;原告另於同年10月31日入院直至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3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前往該院中醫科及復健科持續治療復健之醫療費用為12,645元,合計共13,828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647,199元: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共計345,600元:

①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致腦部有嚴重外傷,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24小时看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於加護病房;同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於一般病房,由原告父親協助看護,而家人看護部份亦可請求看護費用。又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15,200元(計算式:2,400元×48日)。嗣因確診新冠肺炎住進專責病房,於111年8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因此聘請專業看護照顧,所花費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

②原告因上述傷勢,分別於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共58日;於同年10月31日起同年11月14日止,共15日,前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原告之傷勢致其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仍需專人看護,因此請求看護費用共175,200元(計算式:2,400元×73日)。

③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係在家休養,

由原告父親協助照顧,直到同年10月31日再次因傷勢不佳入院治療,原告在家休養期間,仍需專24小時照顧,因此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共48,000元(計算式:2,400元×20日)。

⑵餘生居家看護費用共計7,578,814元:

原告經診斷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部嚴重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治療迄今仍遺留嚴重障礙,左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及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賴他人協助照護,無法從事工作。因此,原告日常生活需仰賴專人照顧,以11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1月14日出院時為31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45餘年,以45年計算,後續居家看護費用每年尚需316,800元(計算式:26,400元/月×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78,814元。

⑶交通費用9,854元:

原告因上述傷勢,目前持續前往童綜合醫院復健科及中醫科門診治療復健,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中低收),因此可預約復康巴士自住家前往醫院就診,然仍需負擔部分交通費用,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之交通費用為9,854元。

⑷輔具器材1,712,931元:

原告因上述傷勢致左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及輪椅代步,因此目前原告在家需依賴助行器行走,外出就醫復健時,需使用輪椅,經查詢杏一醫療用品店關於助行器之價格為1,557元、輪椅之價格為15,120元。又原告因行動不便,大小便容易失禁,過夜需使用紙尿褲,平均每月需用10包,每包260元。經原告洽詢杏一醫療用品店,助行器經常使用之使用年限為2年,輪椅使用年限則為3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0歲5個月,至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46餘年,以46年計算,助行器至少需更換23次,輪椅至少需更換16次,成人紙尿褲需使用5,520包,是原告所需使用上開輔具器材及紙尿褲之金額,合計為1,712,931元【計算式:1,557元×23次(助行器)+15,120元×16次(輪椅)+260元/包×5,520包(紙尿褲)】。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之金額合計為9,647,19

9元【計算式:345,600(住院看護費用)+7,578,814元(居看護費用)+9,854元(交通費用)+1,712,931元(輔具器材)】。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982,399元: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於111年5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治療,於同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於一般病房住院治療、同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2日因確診而住進專責病房,同年8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後,於同年8月15日轉至童綜合醫院。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計住院77日。

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轉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共計58日。嗣出院後又因傷勢不佳而於同年10月31日再次入院治療,住院期間為同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計15日。原告陸續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共73日。

⑵原告於本於本件傷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佑昌碩光電份有限

公司,從事維修技師工作,於111年5月份之實領薪資為33,302元,原告住院期間共計150日【計算式:7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3日(童綜合醫院)】,此期間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66,500元(計算式:33,302元/30日×150日)。

⑶原告即便於111年11月14日出院後,仍需持續回診復健治療

,於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1,共回診治療24次,且醫囑原告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照護,無法從事工作,是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日),原告皆無法從事工作,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15,899元(計算式:33,302元×24.5月)。

⑷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82,399元(計算式:166,500元+815,899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4,722,204元:

原告因受有上述重傷,於113年11月29日經貴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61%,是原告每年薪資損失為243,771元(計算式:33,302元×12月×61%,元以下四舍五入),原告於鑑定日時為32歲11月,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1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42,204元。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原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光電產業維修技師工作,月收入約莫4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受重傷。原告經復健治療,仍遺留嚴重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喪失行動自主能力,生活尚需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30歲,屬於青壯年時期,餘生卻僅能依賴輪椅及助行器行動及仰賴他人照顧,內心抑鬱憤然可想而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導致終身將受肢體、認知功能障礙之苦,又配偶因此事離家不歸,不願照顧原告及家庭,是原告已對其配偶提出離婚訴訟,而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亦僅能仰賴原告父親及兄姊協助照顧,影響其生活甚鉅,原告之生理及心理因而造成莫大痛苦及生活上諸多不便,是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56萬3,94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2,14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647,19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82,399元+勞動能力減損4,722,204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另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住院日數、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原告主張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實領薪資為33,302元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被告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論罪科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2,147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共212,14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共計345,6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共住院124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參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7頁),其上均有記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受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依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97,600元(計算式:2,400*124=297,600)。

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1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係在家休

養,由原告父親協助照顧,直到同年10月31日再次因傷勢不佳入院治療,原告在家休養期間,仍需專24小時照顧,因此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共48,000元(計算式:2,400元×20日)。參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後又於111年10月31日住院至111年11月14日,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間返家休養20日,參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情形,原告於返家休養期間應需受他人照顧,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48,000元,亦應准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5,600元(計算式:297,600+48,000=345,600)。

⑵餘生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診斷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部嚴重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治療迄今仍遺留嚴重障礙,左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及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賴他人協助照護,無法從事工作。因此,原告日常生活需仰賴專人照顧等語。然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其鑑定意見認: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受傷,造成顱內出血與左側肢體偏癱,於中國附醫接受腦部手術,持續復健中,目前左上肢日常功能已恢復,但左下肢依然無力。目前症狀為左腳無力,站立時需有助行器輔助支撐,於助行器輔助下可行走約20公尺,無法上下樓梯,無法蹲踞,無排尿或排便失禁現象,無癲癇發作,目前左手日常功能已恢復。理學檢查部分,原告意識清楚,對答合宜,若無雙手協助支撐下(如未使用助行器或扶持桌緣),無法單獨靠雙腳站立,坐姿立起需靠雙手輔助出力,無力蹲踞。左下肢肌力減損(肌力滿分為5分,髖關節活動肌力3-4分,膝關節活動肌力3分,踝關節活動肌力0-1分)。左側肢體輕觸感覺無顯著異常。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可見原告雖因本件傷害事故,仍有行動不便,然日常生活上,仍可藉由助行器站立或行走,意識清楚,尚難認有終身需他人照護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餘生之居家看護費用共7,578,814元,難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9,854元:

原告因受被告傷害,因而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復健,支出交通費用9,854元,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合計支出9,854元(計算式:40+40+801+6,093+819+711+630+720=9,854),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勢致左側肢體乏力,行動不便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及輪椅代步,因此目前原告在家需依賴助行器行走,外出就醫復健時,需使用輪椅,經查詢杏一醫療用品店關於助行器之價格為1,557元、輪椅之價格為15,120元。又原告因行動不便,大小便容易失禁,過夜需使用紙尿褲,平均每月需用10包,每包260元。經原告洽詢杏一醫療用品店,助行器經常使用之使用年限為2年,輪椅使用年限則為3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0歲5個月,至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46餘年,以46年計算,助行器至少需更換23次,輪椅至少需更換16次,成人紙尿褲需使用5,520包,是原告所需使用上開輔具器材及紙尿褲之金額,合計為1,712,931元等語。然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並無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尚無使用紙尿褲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而原告確有因被告行為致目前仍行動不便,有使用助行器及輪椅之必要,參以原告提出助行器之價格1,557元、輪椅之價格15,120元,均屬合理,惟原告目前仍在進行復健,其症狀依鑑定時醫師所見,與原告甫受傷時相較,足認已逐漸恢復,則尚難認定原告有終身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助行器及輪椅之費用共16,677元(計算式:1,557+15,120=16,677),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2,131元(計算式:345,600+9,854+16,677=372,131)。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於111年5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15日轉至童綜合醫院,是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計住院77日。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轉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共計58日。嗣出院後又因傷勢不佳而於同年10月31日再次入院治療,住院期間為同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計15日,原告陸續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共73日,合計住院日數為150日,此具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堪已認定,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於111年5月間之收入為每月33,30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66,510元(計算式:33,302元/30日×150日=166,510)。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1月14日出院後,仍需持續回診復健治

療,於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共回診治療24次,且醫囑原告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照護,無法從事工作,是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日),原告皆無法從事工作,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15,899元(計算式:33,302元×24.5月)。及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1%,自113年11月29日計算至原告滿65歲,受有損害共4,742,204元等語。然原告除住院期間確定無法工作,而受有全部薪資之勞動能力減損外,於出院後,應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自原告出院後之111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65歲之145年12月16日,期間共34年1月2日,應僅能以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次查,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1%,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以原告每月薪資33,302元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8,157元【計算方式為:243,771×20.00000000+(243,771×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928,156.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5,094,667元(計算式:166,510+4,928,157=5,094,66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本院斟酌本件傷害事故之經過,對原告造成傷勢及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認有理由。

⒌小結,上開⒈至⒋有理由部分合計金額為6,178,945(計算式:

212,147+372,131+5,094,667+500,000=6,178,94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8,945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