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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60號原 告 黃林寬被 告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 理 人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星合公司)、李泰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訴外人連緁宜為富士康集團通路開發部之副總、訴外人王檍甄為富士康集團通路開發部之專員,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詎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名義、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等,與投資人簽訂契約,約定投資方案保證獲得高額紅利。

二、王檍甄於109年10月28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寶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拜訪,向原告遊說投資系爭投資案,幾次互動拜訪富士康集團下產業,讓原告對富士康集團產生經營良好之認知。109年11月10日,連緁宜與王檍甄共同至寶祥公司拜訪原告,向原告招募、介紹系爭投資案之契約内容、獲利方式(即起訴狀附表一方案4):⑴由出資者(即原告)向被告星合公司承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約3年,租金依設備面積計算一次付清,並依租用設備面積收取相對之保證金於租約到期退還之。⑵投資者(即原告)以系爭設備為出資與被告富士康公司共同經營電子看板,由被告富士康公司全權經營,投資者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獲利,即可按月領取利息(依提供設備面積大小領取相對之獲利),並於年限屆滿後由被告富士康公司另外給付獲利金額,為期3年。此外,也可以再找他人一起投資,或將投資金額提高,獲利可按倍增加,以附約方式處理即可,約定增加每月獲利金額及保證金額,即每一平方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一次投資1-4平方米,每月經營獲利1,950元,期滿返還投資金額20-80萬元;一次投資5-9平方米,每月經營獲利2,150元,期滿返還投資金額100-180萬元;一次投資10-14平方米,每月經營獲利2,350元,期滿返還投資金額200-280萬元;一次投資15-19平方米,每月經營獲利2,550元,期滿返還投資金額300-380萬元;一次投資20平方米,每月經營獲利2,750元,期滿返還投資金額400萬元。亦即投資人無庸負責虧損,只須與被告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二公司合作投資廣告電子看板3年,以原告投資300萬元(15平方米)為例,3年後獲利之金額為437萬7,000元【計算式:(12,750+25,500)x36=l,377,000,1,377,000+被告星合公司退還保證金2,400,000+被告富士康公司另行給付之經營獲利600,000元】,誘使原告認為富士康集團前景良好,可分紅利,陷於錯誤而加以投資,109年11月13日以原告及原告父親之名義合計投資300萬元(實際出資者為原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李泰龍在玉山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泰龍在合庫銀行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但原告竟於109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李泰龍之道歉文,表示公司虧損無法正常依約給付利潤,導致原告投資金額至今追索無門。

三、被告李泰龍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其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9年有期徒刑,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泰龍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疏未為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泰龍自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原告前於111年11月11日向鈞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985元,業經鈞院以112年度中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985元確定在案。茲因原告於前案訴訟僅係一部請求,並聲明保留其餘請求權,且亦無表明僅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故原告於前案訴訟未請求之2,497,015元,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之規定,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判決,被告李泰龍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應連帶賠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2,497,015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心證: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富士康集團2020精緻簡介、王檍甄提供存放於「全台電視牆託播價格」相薄内之富士康公司全臺牆面廣告資料、王檍甄提供存放於「李泰龍老闆旗下公司」相薄内,以「李泰龍」之名搜尋之公司資料、王檍甄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電子看板廣告合作方案文宣、109年11月1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0萬元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00萬元部分)、被告李泰龍109年12月15日之道歉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57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431號、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本票裁定、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富益達車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2年度中訴字第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79頁)。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李泰龍上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案件判處被告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均為上開被告等犯銀行法所涉帳戶,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自屬有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其吸金行為係執行公司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原告就其所投資之300萬元,於前案訴訟已獲判502,985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其就剩餘投資款2,497,015元,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並未逾越其所損害之範圍,自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基於擇一關係,本院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