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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2號原 告 吳奇明被 告 許家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以獲取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銀色iPhone6S手機檢視紀錄、原告與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與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世光」、「Annie」、「瑞旗數位」、「劉淑瑩」、「金錢爆財富俱樂部」、「盛合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景證券之網站截圖畫面、華景證券應用程式開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20086714號鑑定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號卷第37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17頁、第179頁至第254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吳奇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經吳奇明閱覽並依指示認證華景證券APP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世光」、「瑞旗數位」、「Annie」、「劉淑瑩」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奇明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但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華景證券APP,並介紹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即被告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吳奇明聯繫。被告即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4月10日9時28分許,在吳奇明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人和路住處,與吳奇明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被告向吳奇明收取130萬元現金,並抽取其中3,000元為報酬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VIVI小舖手機包膜店,將上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